【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天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根据自己对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购买生产设备,出租人将上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因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同年3月25日,承租人将租赁设备全部转租给四川天伦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次承租人”)使用,租期10年。
 
后,出租人将承租人及次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者连带支付承租人欠付的租金。
 
【法院观点】
 
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出租人诉讼请求的主要目的是取得租金及相关债权,其主张确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次承租人实际使用涉案设备至今,且出租人在此过程中多次要求次承租人停止使用设备,但次承租人并未停止使用,故次承租人应按涉案租金标准,共同与承租人承担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合同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侵权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诉讼。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本案系出租人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次承租人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故出租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出租人要求次承租人连带支付租金,其实质为主张侵权之诉,要求实际使用人对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次承租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既非当事人诉请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次承租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租人如认为次承租人对其构成侵权,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案件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让或采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将构成违约行为,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承租人仅擅自处分了租赁物,但仍按约定支付租金(即,一个违约行为)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根据通说观点,出租人仅仅关注租金债权的实现,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况下,如承租人对租金支付并不存在违约,出租人能否基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事实,提出权利主张呢?我们认为,应分具体情况。
 
第一,如融资租赁合同对此有约定,出租人可根据约定提出权利主张。
 
第二,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为由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做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条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并非没有任何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如果承租人在租金支付上并没有违约,赋予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何在?或者说,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价值又有多大呢?根据我们了解和观察,已经存在相关的文章专门分析这一问题。
 
第三,出租人可基于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以侵权为由向承租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从逻辑和理论上讲,出租人作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绝对的支配效力,其有权针对擅自处分租赁物的侵权行为,向承租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但需说明的是,该第三种情况需要基于个案具体分析。
 
第四,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作出提前安排。即采取各种方式让交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的真实权利情况,比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或备案,等等,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
 
二、承租人既擅自处分了租赁物,又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即,两个违约行为)
 
第一,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被认定无效的除外。(不再赘述)
 
第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擅自处分和欠付租金,是不同层面的违约行为,在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存在操作方式的选择问题,即解除合同的事由如何选择,是两个事由择一还是共同选择。这里面主要涉及的通知和催告义务的问题。如果出租人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为由解除融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出租人仅仅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解除的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解除。如果出租人选择承租人未付租金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需要进行催告,即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告知。相关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规定。如果出租人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如何进行有效的解除,又不无争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目的,采取法律规定的承租人未付租金的催告解除,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诉讼风险也会较低一些。

三、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
 
第一,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从受让人处追回租赁物。具体的追回方式和请求基础为侵权关系,以侵权为由起诉承租人和受让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如同本文引用的案例,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承租人擅自在租赁物上为其债务设定质权,出租人如对质权人主张权利,应该以侵权关系另案起诉。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论上,对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存在不同观点,核心争议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根据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根据动产物权的其他理论观点,融资租赁交易属于非典型担保,租赁物的本质所有权人应该是承租人。

第二,出租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情况,进而阻却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如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主张其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对此,出租人应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规定进行处理,举证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否则,将存在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之虞。
 
第三,在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时,关于承租人是否应该赔偿承租人损失的问题。如上文述,应该分两种情况:(1)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但承租人仍按期支付租金的,能否要求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如果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方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如果根据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该赔偿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残值。如果根据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该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回购价款(名义价款);如果承租人不支付回购价款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租赁物残值与租金的差额部分价值。(2)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且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22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规定,承租擅自处分租赁物且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未付租金和租赁物价值。这里需要注意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我们认为此处租赁物价值的节点应该为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之时,以该时间节点确定租赁物价值,由承租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