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8日,崔龙(简称“承租人”)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出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汽车经销商宁夏惠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车款总额为140900元,首付款42270元,融资总额为117527元,承租人同意将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42270元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42270元,剩余购车款9863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经销商账户,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为4183.14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
 
同日,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该《租赁车辆交接单》附注中载明:"经销商已接受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按照《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本交接单中所述交付租赁车辆,本交接单中买卖环节车辆交付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交付同时完成,承租人已确认租赁车辆经验收合格,完全符合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上路行驶的各项要求”。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11月11日,承租人申请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租赁车辆丢失。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未有效向其交付租赁车辆,要求出租人向其交付涉案车辆。
 
【法院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该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车辆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现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指定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也出具《租赁车辆交接单》,确认买卖环节车辆交付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交付同时完成,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一起承租人在接受交付后租赁物丢失引起的纠纷,涉及的相关问题主要是交付的风险负担问题。
 
一、本案租赁物交付的相关问题
 
关于本案租车辆交付的主要证据为出租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租赁车辆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经销商已接受出租人委托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本交接单中所述交付租赁车辆,本交接单中买卖环节车辆交付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交付同时完成,承租人已确认租赁车辆经验收合格,完全符合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上路行驶的各项要求”,从该交接单记载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该单据承载两个方面功能。
 
第一,本案是售后回租,在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涉案车辆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双方之间完成交付时,车辆的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即本交接单的首要功能在于完成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的买卖问题。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根据案件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时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是基本原则,该原则也包括物权的变动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文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原则,法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这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物权法关于交付的法律效果或者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因此,双方在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本案是融资性的租赁,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本案交接单也同时担负了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功能,即由承租人验收、核实租赁物是否符合约定,在确认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由双方签字确认,从而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过程。
 
如上文所述,本案的车辆交接单在本质上同时完成了两个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和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车辆交接单完成了双方之间相对两个方向的义务履行,该种做法首先简化了交易流程,其次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也没有造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属于合法、有效、便捷的交易行为。
 
二、本案承租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根据本案的案情,承租人在给涉案车辆在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时车辆丢失。该事件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造成障碍,甚至无法实现。那么,如何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呢?这里需要分情况来决定。根据相关规定,主要的区分点在于涉案车辆的丢失是否属于因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原因造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规定,如果本案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本案租赁车辆的丢失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且无法确定替代物的,那么,承租人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方式减少自己的损失。
 
但纵观本案的,承租人的维权思路是要求出租人交付替代物(替代车辆),但对该项要求,承租人未能提供该主张的事实根据,即合同的约定。根据笔者团队办理的大量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相关合同对该问题一般会与租金支付的关系作出约定,即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情况下,承租人承担保管等风险,不因为租赁物的丢失等情形减少或延迟支付租金,对相关替代物的交付鲜有约定。从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承租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法院只能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车辆,无再次交付的任何义务。
 
三、关于本案的两个奇怪的“交付”问题
 
仔细研读本案,会发现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但实际上双方又进行实际交付(签订《车辆交接单》)的矛盾现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物权的对抗效力比较弱。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实交付发生占有状态的变化,最具对抗效力。由此可见,这两种交付方式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存在明显之别。
 
在本案中,由于该两种交付仅仅发生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受领交付的人之间的区别,由此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区别。而假如一动产物权的所有人一方面将该动产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甲,另一方面又以现实交付的方式交付予乙,甲乙之间谁会获得该动产的物权将会因为交付方式的区别而产生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