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合同法》第十四章中单列的有名合同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与实践裁判一直充满争议。一方面,因其附带的买卖及租赁合二为一的特征使得其通常至少受到三方主体的表意影响,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是融资租赁合同与生俱来的;另一方面,其被广泛与其他合同并用,衍生出的融资性经营租赁、融资租赁转租、杠杆租赁、售后回租等各类变种也给融资租赁合同的判断与认定带来一定阻碍。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4年3月1日生效以来,虽然给融资租赁的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强的指导意义,但也因其中规定的许多裁判规则颠覆了原先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实践中仍不乏将两者混淆的情况。

为此,本文以其中最关键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为出发点,简要进行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与否的认定

虽然在《解释》生效之后,《规定》已同时废止,但《规定》第六条所载的四类可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在很多案件和文章中被错误引用,这四类情形分别为: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在这四类情形中,第(一)项已被《解释》第三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即“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二)项则被认为,仅因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反而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更何况对于承租人在欺诈出租人、骗取出租人资金的情形下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出租人亦可以依据该规定选择请求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因此该款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赋予出租人对该等情形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也更利于保护实际权益受损的出租人。至于剩余两项情形,本质上已涵盖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中,不再赘述。

因此目前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断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随着《解释》的生效,越来越多的判例也倾向于同样的认定方式。例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864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谢亮新以三井公司和小松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的区分认定

《解释》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但其第一条的规定也对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性质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定义,来自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本文首部所述,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至少同时存在着买卖及租赁两个互相交叉的法律关系,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这种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也导致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最易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相混淆。

1、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分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均具备融资特征,因此区别融资租赁关系与借款关系,关键在于“融物”特征的认定。是否存在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承租人是否实际具备使用权等问题,就成为判断的核心要素。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本案中,兴业公司既未提交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可能会结合各方面的情况综合判断。在我们以往办理融资租赁案件过程中,也出现过例如承租人将租赁物售回至出卖人、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买受价格、承租人租赁与其生产经营完全无关的租赁物等情况,这些情况都会影响法院对合同本身性质的判断。就实践中被大量使用的售后回租合同,也往往引起是否实际性质为抵押贷款合同的争议。虽然《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赋予了售后回租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但如果并不存在合适的租赁物,仍可能被否认其融资租赁性质。

2、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均存在“标的物”,而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最大的区别点,也在于“标的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每一期租金,均不附带将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意图,在付清租金后标的物的归属也可由双方单独约定,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也往往略高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在租赁期间标的物如出现瑕疵,则由实际使用人(而非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租赁物的瑕疵赔偿权。同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身还具备了一定的担保属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需要细致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交付与验收、维修与索赔、使用、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支付、届满后的租赁物归属等众多主要条款。这些均是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重大因素。

另外,无形资产、不可分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标的物、消耗物、无法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等特殊的标的物,一般也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实践中对于房地产等资产价值并不随时间逐渐减损至归零甚至资产价值逐渐增加的租赁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问题,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的情况较少,最为常见的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租赁”的合同,特别是分期付款情形下的买卖合同极易与融资租赁合同相混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马某虽在之前向出卖人中联重工公司员工交纳过部分款项,但此后均向中联融资公司账户分期交纳租金,马某称其与中联重工公司之间系按揭买卖合同,却未提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向中联重工公司或银行支付按揭款的证据,故马某与中联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再有,出租人中联融资公司是否向出卖人中联科技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对价,不是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

虽然随着《解释》的生效,融资租赁合同的裁判结果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是我们也发现在实践中,很多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的审查和风控机制,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轻风控,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健发展。特别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频频出现虚构租赁物与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而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则容易忽视业务的持续跟踪,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