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名实相符是指当事人的外在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相一致,具体在合同法领域就是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内容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相符合。如果名实不符,就要受民法中错误、诈欺、掩盖真意、虚伪表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规则的规制。当前,融资租赁产业是作为金融创新和扩大开放的重点领域,行业规模不断壮大、覆盖领域不断拓展,向相关产业的辐射力不断增强,企业对资金的庞大需求与资金市场对资金利用效率的追求相叠加,融资租赁业务呈现出新的发展特点,一些市场主体迂回适用法律规则和市场交易模式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掩盖其真实交易目的,并逐渐显现在审判实务中。本文将对当前融资租赁审判实务中典型的名实不符情形及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列举和分析,并探讨相应审判难点及思路。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新动向

以上海浦东法院受理的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案件为例,浦东法院自2015年4月上海自贸区扩区至2017年5月,共受理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纠纷855件,同比浦东法院全院融资租赁纠纷受案量上升12.5%。涉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务表现出以下新动向:

一是租赁物类型上,多样化趋势日益突出。租赁物由生产经营领域的机械设备为主转变为生产设备、消费产品以及较难转移占有的设备、权利甚至生物性资源等多种类的租赁物。

二是业务领域上,所涉产业领域显著拓展。从涉上海自贸区的融资租赁案件情况来看,相关产业分布情况如下:印刷、包装、文具、纸业占比28%;机械设备制造占比15%;工程建筑、建材业占比12%;纺织业占比8%;物流运输业占比8%;化工、工矿业占比4%;汽车租赁及配件服务业占比6%;计算机、电子制造业占比3%;医疗服务业占比5%;科创产业占比4%;工贸企业占比2%;食品制造业占比2%;教育产业占比1%;其他产业占比2%。反映出融资租赁产业领域虽仍以传统的工业制造领域为主,但领域类型明显向汽车、医疗、教育机构等生活性、消费性领域延伸。

三是交易目的上,“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业务目的由设备升级更新转为不断提升资产杠杆比例、最大限度盘活资产以获得融资。

上述新动向带来的共同影响是融资租赁业务中以在生产经营领域使用新型设备为核心的“租赁”目的逐步弱化,而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融资”目的不断强化,这就使得融资租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成为其他真实交易目的的壳或工具,即产生名实不符现象。

二、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名实不符现象

融资租赁机构区分为各商业银行开设的金融融资租赁机构及商业融资租赁机构,因两者资金来源不同,金融融资租赁业务纳入信贷规模管理,故以融资租赁中的名实不符,主要体现在商业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

即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融物的事实,有意追求或者掩盖资金借贷的意图,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

1. 共同虚构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共同合意,以并不存在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借贷的合意分散表述在合同文本中,掩盖资金借贷的目的。

2. 单方虚构租赁物。多发生于售后回租赁业务,承租人夸大租赁物的价值或伪造租赁物发票,套取融资租赁机构的回购价款,作为专业机构的融资租赁机构虽然其业务流程已经高度专业化、规范化,也会完备各类法律手续,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并有各类查验、巡视记录,以减轻自身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但疏于对发票及租赁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3. 名义租赁。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转移占有(如脚手架、玻璃幕墙、供排水管道等与土地、房屋难以分割或分割后价值大幅贬损的设备)、难以特定化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如各类办公消耗品打包租赁)、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如拆分整体生产线后以各部分为单独设备进行售后回租)作为租赁物。此种模式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真实的动机均为资金往来,出租人虽享有名义上的租赁物所有权,但承租人一旦违约,出租人并不打算收回租赁物,极少主张收回租赁物,而是放弃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转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全部未付租金。

(二)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投资

1. 合同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与投资公司等其他机构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投资内容,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为投资的合作方,融资租赁款或物即为融资租赁企业的投资款或物,租金即为投资收益。

2. 项目投资。表现形式为融资租赁企业A与其他机构B共同投资其他公司或项目C(如承包医院的某科室),融资租赁公司A以支付融资租赁物购买款项的方式作为其对C的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合作机构B以实际承担租金或与A约定租金费用分担的方式作为其对C的投资,融资租赁公司A及其合作机构B将该租赁物放置于其C处使用并参与C的经营以获得盈利,融资租赁公司A与其投资对象C签订《融资租赁合同》,C为名义上的承租人,但C并不实际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而是将B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转付给A以完成表面上的租金支付行为。C的经营盈利即为A、B的投资收益,由A、B按约定分成;经营亏损即为A、B的投资亏损,由A、B按约负担(通常表现为A、B之间分担租金费用)。

(三)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买卖

所谓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买卖,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为在买卖交易中嵌入融资租赁模式,具体交易结构设计为产品出卖方A将产品出卖给买方B后,又从买方B处回购设备,从而形成相同主体之间的两次往来买卖,该两次买卖的两笔货款支付均不实际发生,之后卖方A将回购后的设备交付并出租给买方B,B按租期(一般为2-3年)分期向A支付租金,租金总额略高于该产品卖价。该交易结构中,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往往是买卖,而为减轻买方短期内的货款压力,设计为“买卖+售后回租”方式,由买方分期向卖方支付融资租赁租金。

三、融资租赁中名实不符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审理思路

问题一:售后回租合同订立时承租人对租赁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嗣后又取得的,是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设备转移,如A与B公司为关联性公司,A以B名下的设备订立售后回租赁合同,嗣后B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A。二是路货的售后回租赁,承租人已经与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但设备尚处于承运人运输途中,承租人以此设备订立售后回租赁合同,多发生于进口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我们认为,第一类情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但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自身的动机、目的难言善意,而交易相对人的融资租赁机构亦难言善意,对于资金借贷的意图至少处于明知而放任的状态,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第二类情形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形态,承租人虽未取得所有权,但已支付价款,取得合理的期待权,具有相当的可信赖性,故不宜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问题二: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认定标准。

是否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重点和难点在于判断融资租赁机构的过错程度。虚构租赁物以及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一物两融”情形中,出租人往往存在着如仅审查设备买卖合同未审查增值税发票、未查验发票真伪、未现场查验设备等业务漏洞,这些均构成了过失,但何为一般过失,何为重大过失,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是否构成善意至关重要。如认定出租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应认定双方对虚构租赁物均非善意;如仅具有一般过失,则出租人系因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而受诈欺。民法理论,善意标准的表述有多种,但几乎所有的标准均认定如有重大过失则不构成善意,因为重大过失使信赖失其合理性,可以说不具有重大过失是构成善意的最低标准。长期以来,善意及重大过失虽频繁出现在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具体判断标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才予以了明确。该解释第十五条对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七条对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予以明确:“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以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作为判断依据,为判断“重大过失”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是,所谓交易习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给出了循环性的解释,特别是对行业习惯采取了主观限定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 ‘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作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判断重大过失的标准是违反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的判断尤其是行业性习惯又要求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一方违反了行业性的交易习惯却提出不知的抗辩,而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在对方,实践中难以证明,则会造成一方违反了交易习惯却以不知为由免责。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行为标准的设定多采取比较严格和趋于探究内心真意的规定,而不过于强调行为外观的效力,此盖因我国法律采民商合一体制,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既规范商事行为也规范民事行为,故其标准设定多以民事主体和行为为依据而非以专业要求更高的商主体和商行为为依据。但商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商主体对其所处专业领域的交易惯例、秩序、操作方法,有着高度的领域性和行业性共识,即我们通俗所说的“圈子”,所以对于交易习惯应当更加注重区分行业性的交易惯例与个体间的交易习惯,所谓交易惯例,更加侧重于“例”,是行业性和专业性的规范,需要证明例外之形予以排除;而习惯,则侧重于“惯”,即惯常性做法,需要证明惯常之情予以确认。故审判中对于商事主体应高度重视违反交易惯例的客观性行为外观标准,违反交易惯例的,应由违反一方承担证明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承租人常以发票虚假或租赁物实际不存在为理由抗辩,因缺乏全国统一的查验平台,融资租赁机构对增值税发票常仅进行形式审查,甚至在缺少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查验记录而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具有商事凭证功能,又具有完税凭证功能,我国对于增值税专用票的管理相当严格,增值税专用票的开具须与合同一致、资金流一致,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购货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还需作出如代为付款等合理说明,而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相关设备即可计入企业资产,融资租赁标的物虽为动产,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成为了市场交易尤其是买卖的交易惯例,仅依靠“占有”判断所有权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惯例。且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16年启用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查验平台查验发票信息,故即使增值税专用发票造假,其难度也大大高于买卖合同,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及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力还是比较强的,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我们认为,只要未能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现场查验均属于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

问题三:保证担保的连续性问题。

融资租赁被转性认定为借贷后,原保证人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保证自然不成立或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内容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故转性认定后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主合同真实性质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效力的影响,取决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限于为名义上的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1]我们认可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缺乏理论基础,合同的转性认定,并非合同无效,亦非合同成立成效后的变更或更改,而是依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第二种观点忽略了合同同一性的判断,区分合同要素变更及非要素变更,对于区分合同更改和变更,进而判断合同是否为同一性,并据此判断保证责任的存在和消灭,具有重要意义。[2]虽然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为金钱给付,合同转性认定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产生影响,但主合同性质发生了变化,主合同已失其同一性,作为从属性合同,保证合同亦失其同一性,故该观点法律依据亦不充分。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类似,以保证责任的承担结果作为标准,同样未能考虑合同已失其同一性的因素,即使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所从属的主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和基础产生了性质变化,保证责任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变化,势必对保证人的决策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第四种观点符合保证的法律意义,比较好的平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权利。视为保证人知道合同转性事实的情形主要有:近亲属作为保证人、同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作为保证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内容体现主合同真实法律性质、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审查有重大过失、交易链中的“内部人”等等。

问题四:融资租赁被转性认定后原合同约定的处理。

首先须明确,合同的转性认定并不是外观合同无效后的新合同,而是双方合意性质不同导致成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如认定融资租赁行为无效,则直接导致双方的返还责任,并不需要考虑双方的约定内容。在共同虚构租赁物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因双方合意借贷易被法院判定无效,故实践中此种形态较为少见,在该解释出台后,法院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之需,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总体持开放态度,只要融资租赁企业不以放贷为业,没有合谋转贷牟利行为,一般个案不宜无效,宜以双方实际约定的金额、期限,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在单方虚构租赁物情形,实践中多是违约方即承租人抗辩称双方串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融资租赁机构是否串通,承租人极难证明,审判中亦难查实。一般来说,融资租赁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未能审查发票、租赁物的真实性,应视为未尽到与其专业能力相一致的注意义务,具有专业上的过失,从而认定为租赁物在法律事实上不存在,但融资租赁机构的过失程度的判断对于法律适用依据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为一般过失,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虚假陈述产生了合理信赖,属可撤销行为,在除斥期间不行使撤销权或表示同意,应按双方实际约定内容予以处理;如为重大过失,则要慎重考虑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存在合理信赖,如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则难以构成诈欺,应按双方共同虚构租赁物处理;如果发现融资租赁机构以借贷为业或转贷牟利,则该合同归于无效。

问题五:融资租赁与投资两种资金运用和收益方式结合时交易性质的认定。

该种业务模式应当认定实为投资还是一种新类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判断的难点。我们认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为行为,行为被赋予了法律意义和效力即为法律行为,而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就是行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法律所设定的行为模式相吻合。融资租赁与投资的最大区别在于租金获得的稳定性,不因承租人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而投资行为的特点在于收益的不固定性,既要共享收益,也要共享风险。故此类交易模式应为投资,而非融资租赁。

在项目投资模式下,真实的投资关系发生在众多的投资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仅仅是其中占比非常小的一个环节,在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转性认定为投资后,是否应当继续审理,实践中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规定主要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如果仅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可视为诉未失其同一性。但如将融资租赁合同从繁杂、冗长的交易链条中截取出来,或故意在众多的投资人中选择性起诉,则视为诉已失其同一性,应当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可第二种观点,所谓诉的同一性,法律上并没有如此概念,仅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依据该标准,如果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标准有一个不符合,就构成不同之诉,应当另行起诉。在项目投资模式下,投资人众多,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继续审理,首先当事人就要发生变化,甚至是完全的变化。且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其与他人之间存在投资行为,却仅仅截取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有欺瞒和违反诚信之嫌,待法院耗费精力审理发现存在其他众多投资主体和投资模式,此时再行更改当事人,无疑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问题六:买卖套嵌融资租赁时应认定存在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法律关系还是仅存在一个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

当前一些商事交易结构中,往往包含了多个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交易关系,比如售后回租、售后回购、P2P资金池等等,如不能准确把握这些繁复的交易结构,将对审判造成极大的困扰。我们认为,商事行为中交易外观与内心意思互为表里,同时也相互印证、相互解释,内心意思表示只有在一定的外观映衬下才能展现和明确,否则将其理解为纯粹的内心活动,将沦为任人随意理解和解释的粉饰和曲解,市场交易秩序将陷于混乱。面对纷繁复杂的商事行为,只有将意思表示置于交易习惯、交易场景的相互解释中,才能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在双方订立多份交易合同情形下,判断合意和法律关系是单一还是多重,应当有三个判断标准:首先看对价,这是对交易是否符合常理和常规的重要标准,如果一个交易的对价明显不合理,比如租金构成明显过高,或者高买低卖,做赔本生意,那么就要怀疑是名实不符;其次看资金和单据流向,如果在多重交易合同构成的交易结构中,部分合同项下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仅有一头和一尾交易链之间直接的一次性的资金和单据流,则可视为一个交易行为;再次看交付,比如仓单转让以及前期的钢材贸易,短期内集中连续发生转让,而交易的标的物均未实际发生占有转移,甚至仍在第一手出卖人手中,属于典型的融资性买卖,当按一个交易行为对待。

具体到买卖套嵌融资租赁这一交易结构,从表面来看,双方存在多个独立的合意、订立了多份独立的合同、形成了多重的法律关系,此时,合同的履行情况就成为了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和双方法律关系的重要切入口,如果双方每个交易环节都有相应的资金流、单据流,则可以视为双方存在着买卖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双方所订立的每一个合同的确已经得到了履行;如果在整个交易流程中仅产生了一次或者没有产生资金流和单据流,则双方之间显然是在通过一系列的名义交易来架构一个新的交易模式,而这个交易模式从其本质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与所有权保留性质相同,故应当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

问题七:无融资租赁资质的主体在买卖中套嵌融资租赁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双方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如没有取得相应营业资质,应归于无效。我们认为,合同的性质必须名实相符方可确认,在没有审查租金构成、租赁物形态和价值前,仅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就判定无效,过于武断。更何况,目前尚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未取得商业融资租赁营业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且如果买卖中套嵌的融资租赁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在其之前进行的买卖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一作为整体业务操作模式不可分的一部分的买卖行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这都是该类业务模式审判中的理论难点。因此,我们认为,仍应将买卖及售后回租两个法律关系作为一种业务模式的两个组成部分通盘考虑,据此探究交易双方在该业务模式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分别认定买卖及售后回租的行为效力。

四、结语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名实不符,归根结底其目的均为融资,亦即依靠资金产生资金,其核心特征就是弱化实体租赁物在资金生产中的功能和比重,使得资金的收益与租赁物自身价值产生了脱离,虽然交易外观与融资租赁一致,但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了根本变化。这就需要分析繁复的交易结构和流程,抓住最核心的法律行为,理清各类法律关系,分清主次,准确认定法律性质。

注释:
[1]郑杰:《主合同被转性认定时的担保人责任》,载原最高法院法官辛正郁主持的微信公众栏目《民商辛说》,2016年7月5日推送。
[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