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众多金融产品交易逐渐电子化、网络化,电子合同得到了广泛应用。与传统纸质合同相比,电子合同的便宜性显著,但是在行为人身份识别、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也有着明显不同。目前,电子合同司法实践相对较少,不同法院的审查和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例即来源于一个保理业务中的电子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笔者试作简要分析,以期带来一些有益的借鉴。
正文
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保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5月14日,富友保理与刘某某签订《保理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富友保理向刘某某出借资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资金管理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五。
《保理业务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所称保理业务,指富友保理基于对刘某某的信用认证,依据刘某某及所经营商户适用富友综合支付业务的情况、现有或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采购及销售数据,向刘某某借出资金,满足刘某某或所经营商户的生产经营资金融资需求,据此收取服务费用和利息的业务。刘某某及所经营商户作为A公司(富友保理的关联公司)支付业务客户,同意将A公司作为其所经营商户的银行卡POS收单服务唯一提供商。刘某某向富友保理申请保理融资,刘某某同意将双方约定商户指定时段内的POS应收款质押给富友保理。
A公司按照富友保理要求,于2015年5月14日向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代付,金额为50,000元。之后,根据富友保理要求,于2015年6月至9月向户名为刘某某的同一银行账号进行资金代收,金额共计23,900元。后,刘某某未再向富友保理偿还款项。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富友保理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26,100元及利息、资金管理费。
刘某某辩称:与富友保理之间不存在保理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富友保理主张与刘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经公证的网页缺乏客观性,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某签署了《保理业务协议》,系争5万元款项也是由A公司而非富友保理支付,刘某某还款也是向A公司支付。因此,富友保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之间具有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富友保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富友保理提起上诉称:富友保理与刘某某通过网络形成借贷关系,通过电子数据方式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已经公证,应当予以认定。富友保理通过A公司向刘某某进行资金支付和扣收,《保理业务协议》已实际履行。涉及同样纠纷的生效判决中也已支持了富友保理的诉讼请求。另外,富友保理提供了A公司关于富友保理与刘某某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明。富友保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富友保理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富友保理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出借资金给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经富友保理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富友保理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富友保理提供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A公司系根据富友保理的要求对刘某某的账号进行资金代付和代收,因该情况说明与《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刘某某同意将A公司作为其所经营商户的银行卡POS收单服务唯一提供商”、“划出资金日期以富友保理或富友保理委托的关联公司(包括A公司)以其账户划出资金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为准”等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友保理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富友保理提供了经公证的网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富友保理与刘某某通过网络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且富友保理已通过A公司向刘某某代支付5万元,刘某某亦陆续还款合计23,900元。因此,本院认定富友保理与刘某某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管理费。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8634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友保理借款本金26,100元;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友保理利息、资金管理费150元以及逾期利息等损失;四、驳回富友保理的其余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友保理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保理合同关系,也就是签订的电子合同能否证明其存在及其效力(本案还涉及一个虽未形成争议但对保理业务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特定时段内的POS应收款能否作为保理业务标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暂且不提)。
(一)本案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迥异,判决结果也是完全相反,其根源即在于对电子合同效力的观点不同。
一审法院提出,富友保理提供的经公证的网页缺乏客观性,无法证明《保理业务协议》的存在,可见,其否定了电子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提出,富友保理提供了经公证的网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富友保理与刘某某通过网络签订了《保理业务协议》,且富友保理向刘某某支付款项,刘某某亦陆续还款,因此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可见,其认可了电子合同的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能仅因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二审法院的观点更契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可见,电子合同的形式,得到了《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认可。
不过,目前《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相对抽象,并未有其它配套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的操作并不统一。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有没有实体的当事人签章、需要其它载体(如账户密码等)方能进行显示与调取、内容易被修改等特点,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三)司法实践的总结
鉴于实践中电子合同已经得到相当数量的应用,关于电子合同的争议也相继进入司法程序,出现了一部分典型案例,下面结合本案试做简要总结。
1.关于签字的问题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526号案中,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提交的合同没有借款人的签字;出借人提交的《公证书》仅是对其员工在电脑中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电脑中的证据系虚假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系陈建忠以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与阿里小贷公司通过网络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陈建忠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也已通过上传本人身份证照片、绑定的银行卡验证等实名认证程序注册成功。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系陈建忠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故在支付宝账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经验证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案涉合同,应视为陈建忠本人与阿里小贷公司签订,该电子合同形式、内容合法。”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可见,电子签名并非只是包含签名,客观上在电子交易中使用账户、密码的行为,也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手写签名或者签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使是他人代为操作的,如无法证明平台存在过错,也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关于电子认证的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324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兰德公司主张胡水龙、姜胜家及九味公司分别向其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胡青娥与中兰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为电子合同,无保证人的线下签章,而上述保证书并未载明可以进行线上点击生成并生效,不符合保证书约定的生效要件,中兰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从中兰德公司提交的注册验证信息、银行卡认证记录看,在合拍公司平台上进行注册,须进行注册,须进行实名认证,特别是绑定了注册会员的银行卡,具有身份确定的客观性,且会员每次发出指令,均会取得相应的验证码,以保证电子指令系由适格的注册主体发出。这种交易流程设计在程序和技术上,基本保证了交易的客观性。对于中兰德公司而言,其基于合拍公司在线平台会员资格的认证资料和签约程序,有理由相信胡水龙、姜胜家、九味公司认证资料属实、《担保保证书》亦是胡水龙、姜胜家、九味公司通过线上点击的方式与中兰德公司签署。综上,本院对……三份《担保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电子签名法》并未强制要求对电子签名进行认证,不过实践中第三方存证机构通常提供“签署+存证+鉴定/公证”的一站式服务,可以签发数字证书、时间戳,保存电子合同及签署日志,有的还能提供公证处的公证,依此为保理公司提供了一套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材料,那么,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自然可以通过前述材料以证明签字的真实性。而未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则需要行为人提供相关辅助证据加以证明,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平台注册信息、验证码信息等。
3.关于实际履行的问题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062号案中,法院认为“苏州平安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客观上的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苏州平安与被告钱建华在借款发生时就借款利率为15.12%达成合意。……一方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确认的被告钱建华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的贷款情况与还款情况能够推算出,被告钱建华于2015年9月18日、10月18日所归还的还款数额恰恰为按年利率15.12%计算结清截至还款当日所应付的利息数额,且被告钱建华自2014年11月起多次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办理多笔借款均在3个月以内结清,由此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及借款期限符合双方约定……”
电子合同的实际履行有着重要的意义,电子合同的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资金款项的支付,而该等支付多通过银行等电子数据方式,行为人难以对此进行否认。所以与实际履行有关的证据,虽然并非单独可以证明电子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据,但却是非常重要的辅助证据,像以上案例中法院即依据借款人的还款数额印证借款利率的标准,再比如本案例分析所涉案例,二审法院依据富友保理向刘某某付款的事实和刘某某向富友保理还款的事实,辅助印证了双方之间保理合同关系的成立。
建议
综上,考虑到电子合同的特点,建议保理公司在采取电子合同方式时考虑以下建议。
第一,建议保理公司注意用户的实名认证程序,最好通过提交本人身份证、绑定本人手机号码、银行卡乃至视频认证的方式通过实名认证,以此固定用户的身份识别。
第二,建议保理公司时刻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在借款及放款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的辅助证据,比如转账记录、凭证,再比如放款时给用户预留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等,还比如在回访客户时采取书面、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请客户确认借款和还款信息。依此,一旦发生诉讼,以上证据均可以辅助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相关事实。
第三,建议保理公司考虑电子签名认证的方式。电子签名认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保理公司应该根据产品结构的不同决定是否采取电子签名认证的方式,我们建议对标的较大的合同采用该方式。如保理公司决定采取电子签名认证方式的,应选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即获得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法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