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5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谭斌(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自主选择委托出租人的代理人佛山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为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车辆登记人为拓威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欠租金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承租人所有。
 
2016年1月,拓威公司因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被责令停业整顿,且未提供案涉车辆的技术状况证明,导致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未能通过年审,造成案涉车辆从2016年1月起至今不能营运。后承租人依法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人和拓威公司协助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指定单位名下,并连带赔偿承租人停运损失72179元。
 
庭审中,承租人主张依约向出租人付清了全部租金,出租人对此表示认可。
 
【法院裁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证据,涉案租赁物为营运车辆,实际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该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拓威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后交付给承租人后从事经营,承租人与拓威公司之间属于营运车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中,出租人、承租人及拓威公司明知涉案租赁物是经营车辆,违反了以上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同无效,因拓威公司不能办理道路运输中的年度审验手续,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应当由出租人和拓威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虽然涉案交易模式确实在承租人和拓威公司之间形成了营运车辆挂靠关系,但《道路运输条例》是交通运输部门对用于道路运输的车辆实行营运资质许可的管理制度,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欠妥。其次,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车辆购买以及交付义务,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付清了全部租金,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所有,且双方合同约定出租人不使用及控制车辆,故承租人应承担使用该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损失,本案是因拓威公司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被责令停业整顿,且未提供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证明,导致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未能通过年度审验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出租人对其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评析】
 
本案中租赁车辆被挂靠在出租人、承租人共同认可的拓威公司,后因拓威公司不能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导致承租人损失,引起纠纷。基于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融资租赁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具体规定,因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属于《合同法》的分则,故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根据还是《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本案的相关交易结构,并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承租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直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明显不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为“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7日)第15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以上两条已经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做出了充分的解释,总而言之,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绝对不允许特定类型民事行为发生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授权管理机关可以就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对民事主体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发生行政责任,但不当然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交通运输部门对用于道路运输的车辆实行营运资质许可的管理制度,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以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显然不妥。
 
二、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担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如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不能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则承租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出租人、承租人、拓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均明确在承租人未履行完毕租金支付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享有,同时因租赁物的营运性质,承租人亦同意将租赁物挂靠在拓威公司名下,并按约定向拓威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对此事实,各方均是认可的。因承租人向拓威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双方已经确定了服务合同关系,故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拓威公司因违反交通部分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法为承租人办理营运车辆年检手续,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产生该结果的主要原因并非在于出租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