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融资租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为目的的有效融资模式,其与借款、分期付款买卖等法律关系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由于融资租赁作为公民、企业近年来新的融资手段,人们对于这种新型金融创新融资模式的理解和认知不足,甚至在经营中存在严重偏差,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情形。本文笔者拟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某些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素予以分析,以期对融资租赁的理解及争议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及两种模式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及两个交易合同。三方当事人是指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供货商(出卖人),两个交易合同是指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租金、期满所有权归属等内容订立的租赁合同。以上两个合同关系结合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它不同于买卖合同,亦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

(二)融资租赁的两种交易模式

融资租赁一般包含两种交易模式:正租和售后回租。

正租也称直租,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客户A想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一台汽车,则客户A即为承租人,客户A将自己对汽车经销商(即出卖人)、拟选择的汽车(即租赁物)品牌、型号等反馈给出租人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客户A的选择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即汽车的所有权;之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A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汽车出租给客户A使用,客户A向其支付租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客户A为汽车的使用权人,该汽车登记在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名下,租赁期满后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该汽车的权属。
售后回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样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但是这里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这也是很多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案件中,有些法院仅仅以合同关系当事人只涉及双方、而不涉及三方为由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样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客户B最近资金周转短缺,拟将自有的汽车卖掉以缓解资金紧张,但其日常生活又需要使用该汽车,则客户B可以通过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自己作为出卖人先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向其支付汽车价款,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再将该汽车出租给客户B,此时客户B为承租人,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按期支付一定租金,拥有该汽车的使用权,该汽车仍登记在客户B名下,租赁期满后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该汽车的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从法律层面对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予以认可。因此司法实践中,仅仅以合同当事人仅涉及两方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是有失偏颇的。

二、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例评析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

1、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丁志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根据丁志林的要求向经销商合肥中达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锐公司”)购买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租给丁志林使用,车辆总价款118800元,融资总额83160元,首付款356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资料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001.43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同时还约定:汇通公司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丁志林接收车辆,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丁志林,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丁志林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汇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未提供与中达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不能证实原告为租赁车辆的买受人。虽然汇通公司与丁志林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汇通公司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因丁志林已支付35640元购车首付款且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因此认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丁志林享有。汇通公司与丁志林之间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在本案中,首先,出租人汇通公司与经销商中达锐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汇通公司未提供其与中达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且丁志林支付首付款35640元,故汇通公司不是租赁车辆的买受人;其次,出租人汇通公司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因租赁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汇通公司与丁志林签订了抵押合同,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故汇通公司对租赁物未实际享有所有权;最后,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丁志林,丁志林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不能产生租赁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差别:
(1)合同主体不同:借款合同主体只有双方,即借款人和贷款人;而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三方: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
(2)合同客体不同:借款合同客体为资金;融资租赁合同客体为资金与租赁物兼具,是一种融资与融物结合的交易模式;
(3)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获得资金后可以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等,贷款人无权干涉其用途;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只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承租人将租赁物再次买卖等影响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是禁止的;
(4)合同期满结果不同: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只需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其利用借款所购买的物品无须返还;而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或是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在于:其一,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案涉车辆所有权原本归承租人享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对于第一点意见即因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其不构成融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无买卖租赁物发生,则不符合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目的的融资租赁关系的重要特征,易被认定为借款关系。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与中达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第二点意见中因租赁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而认为案涉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享有的认定是不准确的。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由此可知,车辆登记信息不是车辆权属的证明,故不能仅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而判断车辆所有权归属,应综合判断进而认定其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1、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7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刘廷伟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廷伟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汇通公司租赁一台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车辆融资总额127160元,首付款5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726.74元。合同签订后,刘廷伟按合同约定交付给汇通公司首付款54000元,车辆融资款为127160元。刘廷伟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租赁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刘廷伟,刘廷伟将该租赁车辆于同年1月28日抵押给汇通公司。此后刘廷伟依合同约定,按月还款6期,剩余110457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汇通公司遂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刘廷伟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实,刘廷伟向汇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欠付车款为127160元,汇通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至刘廷伟后,租赁车辆登记在刘廷伟名下,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该合同关系仅发生于汇通公司和刘廷伟之间,未涉及第三方;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已转移至刘廷伟,故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交付刘廷伟后,登记在刘廷伟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事实,汇通公司与刘廷伟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无不妥。

3、评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差别如下:(1)合同主体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主体主要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三方。(2)合同履行目的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订立本质是买受人为了取得买卖物品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以融资为目的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3)合同期满结果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满后买卖物品所有权当然归买受人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约定而确定。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理由在于:其一,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已转移至刘廷伟;其二,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未涉及第三方。故法院认定符合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

三、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六大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主体是: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租金、期满所有权归属等内容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一般买卖合同是买受人选择买卖合同标的物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则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此可看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要素之一。

(三)存在买卖租赁物事实

融资兼具融物是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如无融物,即不存在买卖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显著过低不能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仅仅存在资金的往来,则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四)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

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具有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功能。如果出租人未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因为其缺少融物的特征,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五)租赁期满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进行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重要特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满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当然归买受人所有,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可以归承租人所有,也可以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六)租赁物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价格、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且不合理地高于规定的租金确定方式,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民间借贷合同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