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直租)合同中租赁物未交付可能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出租人是否有租赁物交付义务、是否需对租赁物未交付承担责任?
▲租赁物未交付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非出租人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未交付,承租人是否有权拒付或延付租金?
▲租赁物未交付的救济措施与责任承担?

以下从出租人有利维度简析:

▲出租人是否有租赁物交付义务、是否需对租赁物未交付承担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属于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租赁物一般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出租人融资租赁关系中处于优势方,根据融资租赁相关合同关系一般均会规定出租人主要义务是出资,提供了融资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物由相应的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甚至直接以委托采购的模式委托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采购。租赁物交付违约等相关买方索赔权转给承租人直接行驶。笔者认为这种约定不违法法规规范,应属有效。

就出租人交付义务,司法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属于观念交付,租赁物实际是否交付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定性。比如 山东高院2016年**判决中即有此观点:“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该义务并非现实状态的物件交付,而是观念意义上的物件交付,出租人无需亲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一般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物件受领通知,即视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虽然涉案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法院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出租人的诉求进行了审理。
 
▲租赁物未交付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租赁物未交付即融物功能未实现。但租赁物未交付并不意味着无法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直接租赁模式,在租赁物合规合同具备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先达成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并签署相应合同,后交付租赁物是正常的业务流程,存在先融资后出卖人交货,先融资后生产交货等问题,租赁物未交付和租赁物质量违约引发索赔权一般均由承租人主张,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江苏高院2014年**裁定即认为:“承租人***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事实,属于合同有无履行的事实,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事由,**公司以***公司未取得租赁物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不能成立。”认定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非出租人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未交付,承租人是否有权拒付或延付租金?

首先应考虑租金是否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综合法规和实际业务操作可发现,出租人以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根据约定利率计算租金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一般租金属于承租人使用资金的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索赔应包括对租赁物交付相关的索赔,此种违约除非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租赁物选择干预,承租人需持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无权拒付或延付租金。
 
 ▲租赁物未交付的救济措施与责任承担?

租赁物未交付的救济措施与责任承担需根据租赁物采购合同确定,出卖人交付违约情况下,出租人或授权索赔的承租人可根据相关约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延伸阅读:租赁物的三大风险点

租赁物适格的风险

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和业务创新,租赁物范围已涵盖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一般认为租赁物应属可流通交易的资产、在一定期限内可重复使用并非消耗物,比如一次性使用的资产用完即报废,没有租赁的意义。

租赁物权属风险

可分为租赁物产权获取的风险和租赁期限内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处分的风险,租赁物在直接租赁模式下由出租人直接购买,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之上是否有权利负担受买卖合同关系调整,出租人不应保留买卖标的的所有权。

租赁物存在性风险

融资租赁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若交易本身就是无租赁物的资金融通业务,自开始没打算实施租赁物的相关交易,根据法规规定应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定性处理,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法人主体间借贷关系已被界定为有效,但一旦认定借贷,出租人受借贷利率上限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保证金、手续费、租赁物等担保优势无法实现。

当然也不排除存在出租人被承租人提供资料所骗,误以为承租人真的融资租赁的情形,比如,承租人已就租赁物自行签署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付款,仍以租赁物进行直接租赁融资,甚至以虚开套开发票等形式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