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发后,为了吸引外资,中国相继出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三部法律统称“外资三法”。随着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外资三法”已经难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需要一部新的法律来适应当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对外资企业日后的经营与监管将产生重大影响。
  按照内外有别的股东分类,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分为内资租赁公司和外资租赁公司。该法的出台,必然要影响到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与监管。外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从公司数量来说占比很大,现在又遇到监管改制和租赁公司资产重组若干问题。该法的出台将指引国务院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出台相应的政策。
  该法废除了“外资三法”的逐案审批制度,建立了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今后再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需要审批?这是一个促动相关审批部门利益的问题,融资租赁的准入制度能否从审批制转为备案制是每个租赁投资人特别关注的事情。
   《外资企业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明年开年,至今还要9个半月的时间。未来会怎样改革能?我们可以根据现在的情况对未来做一些猜想。
  不管是金融租赁公司还是融资租赁公司,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的准入,到目前为止,法律法规上都是建立审批制度下。甚至有关租赁的税收政策都与审批制挂钩,为经审批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是不能享受税务部门给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
  国家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对融资租赁的监管又做了那些事?
  1、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两个意见都强调了对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和事后的监管,并没有提及准入的事情。
  2、自贸区规定,设立金融/融资租赁公司采用备案制。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备案制”在本质上,依然是以审批的形式进行的。内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不经国家税务总局和银监会的批准不可能用备案的方式设立。
  3、外贸与外资的准入已经从审判制改为备案制。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基础已不存在,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国务院任何职能部门具有对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审批权。
  4、国家第四次产业划分修订后,将融资租赁业划归金融租赁公司同门同业的金融业。从此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业态上同属一个产业。监管部门也从商务部改为银保监会。大家都在关注银保监会到底会出台什么样的政策。尽管有许多猜测和传闻,至今还未见任何动静。
   《外资企业法》给他们限定了一个时间的节点:外商投资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金融机构银保监会应该拿出什么样的成绩单?是继续实行审批制还是改为备案制,或者是表面备案实际审批的备案制?该法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说法。
  《外资企业法》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条款主要有意向几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本文作者观点:这里已经不在区别合资、合作、独自企业的区别,不在区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区别。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作者观点:如果融资租赁的准入不被国务院纳入负面清单,其准入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住。从自贸区的试点看,不管是否成功,融资租赁的准入纳入负面清单的可能性不大。 但特殊条款恐怕还会把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拉近审批的范畴。
  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与监管在法律上已经被明确。由当时的银监会审批与监管。现在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已经同业且同属一个国务院职能部门管理。如何监管就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我国加入WTO时就承诺金融按阶段对外有序开放。但承诺日期已过,金融领域开放的步伐是最慢的。这次中美贸易谈判结果,实际上从侧面也能给出融资租赁是否需要继续深化改革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文作者观点:看来国务院还是以商务主管来做“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商务部要把外资租赁公司的事情全部推干净不那么容易,银保监会全揽融资租赁业也同样不那么容易。对于融资租赁这种跨行业的领域,单一监管已经很做到有效监管。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本文作者观点:外资企业在某个领域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还是有可能的。超国民待遇还没完全取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文作者观点:《外资企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前者准入时有条件需要审批,后者必需要审批。过去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行政许可的授权,“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银监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准入时需要办理审批。
  因为融资租赁以划归金融业,下面几条可以得出设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时需要审批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本文作者观点:就算纳入负面清单,经营范围也是有限制的。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观点: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已获行政许可。从这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还是需要审批。未来监管改制后依然要通过审批这个环节才能进入“金融业”。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文作者观点:设立外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审批是不可避免的。金融稳定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一环,现在谈自由贸易还有点早。监管转制对外资租赁公司来说不一定全是好事。监管严了,业务范围也容易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