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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宋丽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雷。 被告宋丽娟。 被告佟铁生。 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丽娟、佟铁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勇、张蓓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HZS180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型号为ZLJ5401THB-46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物总价值为543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和利息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款93.7999万元(包括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第一年保险费以及公证费、车辆抵押费),租赁年利率为1.15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日罚息率为0.07%,;约定了两被告应无条件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和利息,并且约定了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的对抗措施,如:两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款项和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租赁保证金不退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联重科购买了租赁物,并已向两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为HZS180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单价为218万元。ZLJ5401THB-46中联牌混凝土泵车1台未实际发货,但两被告已连续6期以上未能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搅拌站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计217.50735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08019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立即支付租赁搅拌站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217.507355万元;3、支付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罚息3.437109万元,按日万分之七计算;4、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3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200801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原告以之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以之证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购买了融资租赁物。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原告以之证明两被告收到自主选择的租赁物HZS180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套。 证据四、租赁支付表及付款凭证。原告以之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租金、费用等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和被告的付款情况。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以之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XX-RZ/HNT20080193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1、2条约定:1、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购买设备,出租给两被告;2、租赁物件为:型号为HZS180中联牌搅拌站一套,单价218万元,型号为ZLJ5401THB-46中联牌泵车1辆,单价325万元,租赁物件总价值543万元。 合同第1条第5款第1项约定: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原告)。 合同第1条第8款项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即两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 合同第2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承租人应当在收到《租赁支付表》两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同时将签章后的原件返回出租人。若出租人没有在自己特快转递发出《租赁支付表》当日起十个工作日收到承租人的返还件,则视为收到承租人默认《租赁支付表》中明确的内容,《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2项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间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 合同第2条第3款第1项约定:承租人应在本融资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首期款项支付给出租人:首期租金54.3万元、保证金27.15万元、手续费7.3305万元、保险费4.7194万元、车辆抵押费及公证费0.3万元,合计93.7999万元。 合同第2条第3款第3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正常利息加罚息即为延迟利息。 合同第5条约定承租人违约行为如下:第5条第1款第1项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第5条第2款第3项约定,出租人对抗措施为“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2008年8月17日,两被告在ZLXX-RZ/HNT20080193-1号《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起租日期和每月的租金,ZLXX-RZ/HNT20080193-1号《租赁支付表》约定:1、2HZS180砼搅拌站的租金从200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每月的15日两被告应付租金为6.166527万元,租金总计为221.994955万元;2、租赁手续费为2.943万元;3、首期租金为21.8万元;4、保证金为10.9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