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合同法》所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及合同纠纷受《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虽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但鉴于融资租赁集融资与租赁一体的特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融资租赁案件的审判依据或重要参照的情况。

一、适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法律规定

(一)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一般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在一方违约时,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综合因素,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合同法就违约金金额的约定以实际造成损失为标准,主要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兼顾惩罚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可知,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针对的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其他付款义务,亦体现此处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具有对出租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质。
(二) 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性质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或者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个逾期利息不是约定产生,也就不具有违约金性质,法院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出借人逾期回款损失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法院认为正常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具有实际损失的性质。
而从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可知,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补偿为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惩罚为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故如果约定超出损失范围的远高于一般标准具有惩罚性质的逾期利息、罚息等应该归类为违约金范畴。
从上推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既有区别又有关联,逾期利息在不同情况下既可能是实际损失又可能是违约金。

二、法律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就属于约定过高,应当调整。融资租赁业务原则上也适用该违约金的上限规定。但就融资租赁业务中损失如何计算并无客观标准也很难举证量化,《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做具体规定,使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争议,法院也较少在融资租赁案件中适用上述规定。
相反,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遇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问题为争议焦点时,普遍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或重要参照,适用涉及的条款有: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具体内容包括:
(1)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2)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3)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三、融资租赁案件中违约金、逾期利息问题的法律适用

可通过以下案例得知,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在同时主张时,法院的审判倾向是均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定的标准过高,则二者相加并包含其他损失请求等一般只支持到年利率24%。

案例一:(2017)沪0109民初15500号

案件概况:中海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亳州东方医院(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给甲方,承租人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延迟履行金;……同时乙方应按全部租赁物价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其他一切损失。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2万元及每日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金,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亳州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的迟延履行金(以840,14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归还全部剩余租金后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低于12万元,则按照违约金12万元支付,若高于12万元则按上述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计算后支付。

该案判决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对于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

案例二:(2017)津02民初542号

案件概况:赛象公司与福泰尔公司、万通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福泰尔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须向赛象公司支付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福泰尔公司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960000元,若未及时补足保证金,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赛象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补足保证金违约金,虽然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且该违约金与逾期租金的利息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能,重复收取有违公允,故对于该部分已经超过上述年利息24%,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性质皆是对出租人损失的补偿,同时主张造成重复收取,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6)辽0202民初字1478号

案件概况: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晋业安、朱加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向出租人支付自租金及其他款项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息;……违约金为出租人支付的融资租赁物价款的20%。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守约方的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虽然在本案判决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中未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但法院对一并主张予以调整的具体标准的确与该规定的一致。

案例四:以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逾期利息条款为例

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做了相应约定,但逾期利息采用“迟延利息”的表述。通过融资租赁案例分析,法院对“迟延利息”理解、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逾期利息。

违约金约定: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出租人有权继续要求承租人就差额部分继续补偿。该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以承租人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约定的目的和性质。

逾期利息约定: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5%支付迟延利息。

该公司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意在补偿作为承租人的租金被占用损失,符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息适用情况,约定的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导致约定无效的范围,只是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是法律也规定超出年利率24%不足36%的部分,如果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支付完毕,法院也不支持借款人追索。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自愿支付了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承租人也无法追回。

从以上分析可知,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年利率3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是逾期利息约定的标准较高,该公司在诉讼中一并主张时存在被法院调整的风险。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时(含其他损失请求),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法院支持,超出的部分则存在较大被法院调整、不予支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