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结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属于落后产能的生产型企业被迫进入了破产程序。融资租赁是生产型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近年进入破产的企业中,不少设备系通过融资租赁而来,因此也有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企业被迫参与到承租人的程序中。根据租赁合同的履行状态(是否已有法院判决)、承租人破产程序的进展方向(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管理人对租赁物的处置方式(是继续使用还是随整厂设备一并处置或是单台设备逐一处置),租赁物的处置价格(是单独处置价格较高还是随其他设备一并处置价格较高),出租人应当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即向管理人主张不同类型的权利。本系列文章将逐一讨论出租人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从经营状况下降、无力正常支付租金到进入破产程序尚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期间出租人往往已经向承租人提起了相应的诉讼,或是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文书所载内容向管理人申报相应权利。如果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尚未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出于对租赁物的需要等原因,管理人仍有可能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本文将讨论此种情况下出租人权利救济的相关法律问题。

1、案例引入

【案例一】《A租赁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118号之五】中,原告A租赁公司自述:“我司在向北碚法院申报债权后,虽未经我司表决同意,已经债权人会议处理,并对我公司的截止到永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到期租金作为普通债权进行了确认,永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后续全部租金作为共益债务确定下来。”

该案中,管理人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欠付租金作为普通债权,后续租金作为共益债务。
 
【案例二】《B租赁公司、广东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427号】:“《租赁合同》第8期的租金债务发生在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第9、10期租金发生在破产重整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产生的债务为破产债务,债权人需向管理人申报,而在破产重整申请后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综上,一审法院确认,B租赁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租金破产债权440000元;享有租金共益债权880000元(440000元+440000元)。”

该案中,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而解除,但对于解除前的欠付租金,法院认定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为普通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为共益债务。
 
【案例三】《C租赁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初689号】法院认定:“2019年4月19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乳业集团福兴牧业债审字第106号),载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确认为共益债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告C租赁公司对被告辽宁某公司享有迟延利息债权2,710,362元。”
该案中,管理人认定未付租金为共益债务,对已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认定,出租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迟延利息为普通债权。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法仅列举了共益债务的六种类型,并未对“共益债务”进行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一书中,共益债务定义为“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综合上述的定义,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当有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共益债务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结束前,二是共益债务的履行是为了维持或增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即能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三是共益债务应当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在项下租金未全部清偿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不属于破产财产。承租人破产后,如管理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清偿全部剩余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可以转移至承租人处,即可以被列入破产财产。如果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清偿剩余租金的行为,能使全部债权人受益,则管理人便有理由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

3、适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未付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破产后,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管理人仍然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超出未付租金的部分。因此,如果独立地看租赁物价值,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进而将未付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即使最终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但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增加,反而实际上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但如果管理人希望将债务人全部设备一并处置且出租人单独取回租赁物将大大贬损剩余设备价值的,那么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便可以使全部债权人受益。又如果承租人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方需要租赁物的,为重整方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管理人也应当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4、启动条件

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承租人的破产受理后,尚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除非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否则原则上会予以解除(关于正在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依照该规定予以解除尚存争议,本文暂讨论管理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因此,管理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由于共益债务涉及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进而将未付租金作为共益债务的首先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类型的共益债务的决定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共益债务概括上仍然属于破产的债权之一,共益债务的最终仍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由于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也属于共益债务,因此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共益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就需要支付共益债务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许可。

5、共益债务的范围

(1)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租金等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租金、留购价款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

(2)破产申请受理时欠付的租金

对于承租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经欠付的租金是否可以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欠付的租金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列入共益债务,而且将欠付租金列入共益债务将会极大增加已经破产的债务人负担,势必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已经欠付的租金应当列入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欠付的租金仍应当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属性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租金已于起租时一并产生,在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已到期欠付的租金与未到期的租金,实际为一个整体,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欠付的租金一并列入共益债务并不违反破产法规定;
(2)只有将破产受理前已欠付租金与破产受理后的租金一并全部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全体债权人才能受益,从共益债务的立法目的上看,也应当将破产受理前已欠付的租金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263号】:“本案施工合同在破产重整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在海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双方事实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通常一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债权应为一个整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必进行阶段性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阶段性的施工债权,因此,在海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如进行工程结算则产生相应的工程债务,该工程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共益债务并无不当。”笔者的上述观点某种角度上也与山东高院的上述审判意见相符。

(3)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案件受理前形成的税款滞纳金应确定为普通债权,受理后形成的则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如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已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亦属于融资租赁项下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一并列入共益债务。但比照同样优先受偿的税款债权,参考最高法的上述规定,逾期利息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如认定逾期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逾期利息应当属于劣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最后清偿。笔者认为已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属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后对出租人的合理补偿,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应当列入劣后债权。但相比未付租金,逾期利息仍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且在未付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出租人利益已经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出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的角度,应当认定逾期利息为普通债权。

6、共益债务的清偿方式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参考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承租人破产后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未到期的租金仍应当作加速到期处理。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随时清偿”不能理解为随租金到期时清偿。债务人破产后,可供管理人使用的现金需要依靠管理人逐步处置破产财产或引入的投资方逐步注资,因此此处的“随时清偿”应当理解为随管理人获得可供支配的现金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