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登记有若干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民法典》并未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的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无形资产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均有成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适格租赁物的空间;但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体系的角度理解,《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的租赁物更多地指向动产类(含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以及构筑物类等暂无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其次,就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已经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租赁物而言,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破产,该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出租人,但即使在登记的状态下,租赁物的价值高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的部分,仍可能被归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再次,出租人应尽早或尽可能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当天或在支付购买价款日前在中登网完成租赁登记,对租赁物的描述尽可能达到可识别的程度,以求取得登记对抗的效果;最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的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善意受让方及善意承租人(善意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包括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且后者不要求具有善意的主观意识。
  
  引言:《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的是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租赁物的登记对抗效力的问题,它由《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条演变而来。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主体处于分离状态,存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从而威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等权益的风险,而该条款的问世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动产物权保护带来重大利好。因此,准确理解这一条款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中包含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五个关键词。本文根据这五个关键词引申出五个问题,通过对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物所有权与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租赁物登记与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五个方面的分析来具体解读《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一、租赁物的范围
  
  (一)融资租赁交易项下适格租赁物的范围
  
  法律层面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民法典》并未对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对几种特殊的标的物进行了分析,认为:
  
  1)关于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从《民法典》第735条和第737条的规定和个案情况来认定。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关于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3)关于以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的融资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以独立的软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正常的租赁交易有着明显的区别,软件价值也不能起到担保使用费得到清偿的功能。因此,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
  
  监管层面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5月26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同时,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因此,一般情况下,除另有规定外,银保监部门在监管层面较为认可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通常认为,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无形资产。[3]
  
  实践层面上:除了以生产设备、工程机械等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的一般性融资租赁业务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业需求的增加,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以创新性标的物为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如以生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作为租赁物的项目。
  
  对于以生产性生物资产[4]、无形资产[5](如知识产权)等作为创新性租赁物的业务,虽然法律层面尚没有统一的定性,但存在一些政府规范性文件给予正向引导[6],亦存在司法案例支撑该等租赁物对应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7]。但需注意的是,该等创新性租赁物仍可能会面临会计、税收、监管、司法方面的不确定性。
  
  因此,不动产(含不动产类生产性生物资产[8])、动产(含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动产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及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均有成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适格租赁物的空间。
  
  (二)哪些租赁物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当中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不能与传统的所有权登记混为一谈,因为这一所有权登记实质上是既不创设权利,也不影响权利的变动,而传统所有权的登记是所有权成立之要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当中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真正的作用是通过权利的公示起到对第三人的提示作用,从而切断“善意”的成立。[9]对于存在法定权属登记机关、所有权的设立及变动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的租赁物,其所有权的设立、变动以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为准,对此类租赁物而言,即使出租人在中登网做了租赁登记,若未在法定权属登记机关做所有权变更登记,亦不能对抗后续在法定权属登记机关进行租赁物权属变更从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体。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的租赁物更多的指向动产类(含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构筑物等暂无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但需注意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意味着《民法典》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仍然定性为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10]
  
  二、租赁物所有权与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鉴于前文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资产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成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适格租赁物的空间。而《民法典》规定了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且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做了区分规定。因此,在分析租赁物所有权与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这个问题时,有必要对不动产类租赁物、动产类租赁物和无形资产类(权利)租赁物进行分别讨论。
  
  (一)不动产类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第五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应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设立、变更需要登记才可发生效力。若租赁物(含构筑物)有法定的权属登记机关,而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仅与承租人达成租赁物物权变动的合意但实际未履行应履行的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形下,融资租赁交易双方并未在法定的权属登记机关做物权变更登记,则租赁物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出租人实际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破产时,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承租人,则该等租赁物应属于承租人的财产。承租人与出租人达成租赁物物权变动合意的行为仅表明其在物上设定了负担行为,而非对物的处分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对于暂无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构筑物而言,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存在客观现实障碍,但若属于合法建造,则相关权利主体可依据事实行为的规定取得构筑物的所有权,在以此类标的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所有权的转移可依据合同约定(如交付)发生变动。在前述前提下,其所有权的变动与动产类租赁物相似,因此,融资租赁项下的暂无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构筑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可参见下文‘动产类租赁物’的分析。
  
  (二)动产类租赁物
  
  为便于理解,本部分对于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的分析与讨论以‘租赁物为动产且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已合法有效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
  
  在分析之前,先来看一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修订前后内容对比:
  
  虽然,从形式上看,《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否认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不表明立法认可租赁物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原因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新法删除了原来‘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但新法前半句表述本身即内含着“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肯定”的立法本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对债务人的财产范围进行了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产生了分离,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但实际使用、占有租赁物的主体却是承租人。因此,就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业务从出租人处租赁使用的租赁物而言,本质上是承租人占有的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即使人民法院受理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权利人(所有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取回。
  
  (三)    无形资产类租赁物
  
  目前,市场存在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业务。对于该等租赁物,存在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出租人需与承租人在相应的版权中心、商标局、专利局等相关管理机构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确保租赁期限内,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完成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登记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破产的,租赁物所有权人仍为权属凭证上记载的出租人;根据租赁物价值与承租人应收款项之间的差额确定相关款项是否归入承租人的财产。
  
  综上,就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已经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基于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的租赁物而言,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破产,该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出租人;且当租赁物的价值小于或者等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等应付款项时,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但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12]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13],为相关权利人主张‘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等应付款项后的差额部分’归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留下空间。
  
  三、对“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一)关于登记
  
  虽然《民法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以及登记的时间。这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但是,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分析,目前阶段,我们建议:1、登记机关: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即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含租赁物登记);2、登记内容:建议登记的与租赁物相关的表述及内容应达到可使租赁物特定化的程度;3、登记时间:建议出租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当日完成中登网相关登记手续。具体分析如下:
  
  (1) 关于登记机关及登记内容
  
  首先,国务院层面:《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该规定统一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关,即:融资租赁登记应在中登网进行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中登网的动产权利担保登记系统虽然可以进行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登记,但不包含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登记,该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由相应车管所、海事局、民航局办理。
  
  对于在中登网办理了三类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登记后,是否还需要去车管所、海事局、民航局办理相应登记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意见。理论上,出租人已经在中登网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实际具有一定的动产权利担保的效果;但由于三类特殊动产的历史登记传统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在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在车管所、海事局、民航局办理相应登记前,为了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及减少纷争,建议延续之前通常做法,能登尽登。
  
  其次,除了前述国务院层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地方层面也有一些关于融资租赁登记规定,提及的登记平台也是中登网[14]。
  
  最后,在实务操作中,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等从业人员将中登网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登记、查询平台。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及时在中登网做好相应的租赁登记(含租赁物的相关描述,且该等描述应达到可使租赁物特定化的效果)。
  
  (2) 关于登记时间
  
  出租人应在何时履行完毕融资租赁登记手续,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对此,《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从最大程度地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的角度,建议出租人尽早或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当日、支付购买价款日完成中登网相关融资租赁登记手续。
  
  出租人按照规定完成登记手续后,其对于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即可产生对抗效力,可以防止第三人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相反,若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租赁物所有权,从而使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关于善意第三人
  
  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15]的规定,我们理解,善意取得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 受让人受让租赁物时是善意的
  
  即:受让人在受让租赁物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方是无权处分。是否“应当知道”需根据具体情形、交易习惯综合认定。若按照通常理解,受让人应当知道,但是由于受让人未履行审慎核查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处于不知道的状态,此种情形,不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2) 受让人支付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对价是合理的
  
  即:受让人已经支付完毕转让对价,并且该对价是合理的,不明显低于租赁物的市场价。何为明显低于,可以用市场价的30%来作为判断参考值。[16]
  
  (3) 客观上,已经完成了物权公示所需手续
  
  即:根据物权变动及公示规则,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17]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受让方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
  
  2. 第三人的范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18]的规定处理。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若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的效力将不能对抗相关善意受让方、善意承租人、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并不要求有“善意”的主观意识;之所以将其纳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是因为:
  
  1)响应和贯彻《民法典》关于消灭隐形担保的基本思想。隐形担保的泛滥会在很大程度上危害交易安全,损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社会成本过高。[19]因此,强化担保物权的公示性,消除各类隐形担保成为《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重要目标。[20]
  
  2)理论界也有学者从法理角度对该等解释的合理性给予了肯定,认为:区分是否具有对抗关系的关键点并非权利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而在于是否“具有物的竞争关系”。当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不能实现之虞时,债权人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没有发生实质冲突,自然没有道理主张物权变动没有登记。但当债务人陷入了破产,或者债务人的财产被扣押时,债权人就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冲突。既然债权人当初相信了物权尚未转移的权利外观,自然应该对这种债权人加以保护。因此,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该属于不能对抗的第三人。[21]在无担保债权人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扣押财产的情形下,其对该抵押财产已经取得了对物的支配权,与抵押权人形成对物的争夺关系。[22]将此类债权人纳入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也符合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本质。[23]
  
  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可及于的“第三人”的范围参照前述规定处理,即意味着,《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在理解上需要做一定的扩展,即不仅包括主观上善意的直接受让租赁物的交易相对方或者善意的承租人;而且包括未直接以租赁物为交易标的其他第三人,如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并且该等第三人主观上不要求善意。
  
  (三)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
  
  从法律规定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民事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若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应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若出租人拟处分租赁物,但第三人主张其已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应由第三人举证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结语
  
  以上是我们对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粗浅理解。如前文所述,关于本条法律规定,还有一些问题尚待相关部门予以明确,如:登记时间的问题、就特殊动产而言中登网登记与原有权力机关登记的关系问题等。期待在未来,我们能够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登记制度,立法上实现法律规则的统一,技术上实现各个系统的互联互通,以便租赁从业人员在理解和运用相关规则时更具有实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