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发表《为什么有追索权的保理不适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文,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不适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文章诸多观点对有追保理业务的认识和理解有误,笔者不敢苟同,特此分析,以供大家交流、探讨: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有权向债权人(文章所述“融资企业”,以下简称“融资企业”)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文章所述“核心企业”,以下简称“核心企业”)支付应收账款,并非文章所述“核心企业才是第一还款来源,融资企业不一定作为还款人”。
    
  第二,债权人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责任,保理合同签订时,保理公司支付的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期限、保理融资利息均是确定的,唯一不确定的是若保理公司向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无法确定还款时间,故该等费用无法确定,但保理融资本金和融资期限内的利息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确,文章所述“融资企业作为还款人其还款金额在签订融资协议是也不确定”的观点有失偏颇。
  
  第三,有追索保理业务中,融资企业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公司向融资企业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保理服务,两者形成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公司基于受让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与核心企业形成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虽有一定关联,但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实务中大部分法院也是这一观点。融资企业向保理公司返还的融资本息数额与核心企业是否偿还应收账款并不直接相关,无论核心企业是否偿还,偿还多少,只要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足额受偿,保理公司即有权要求融资企业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保理公司对融资企业的要求返还融资本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债权金额具体、明确。
  
  当然,核心企业与融资企业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任何一方的清偿均导致保理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保理公司不得重复受偿。保理公司的权利上限以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第四,如前所述,《民法典》明确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若保理融资期限届满,保理公司可以选择向融资企业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项,也可以向核心企业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融资企业向保理公司返还融资本息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保理公司要求融资企业返还保理融资本息不以债务人未支付应收账款为前提,融资企业向保理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本息不取决于核心企业是否履行基础贸易的付款义务。
    
  第五,作者并未厘清保理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将保理法律关系和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买断型保理业务中,核心企业与保理公司形成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承担的是应收账款支付义务,而非偿还融资款本息的义务。
    
  第六,司法实务中也有法院认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适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例如,在(2020)沪74民初1647号案件中,债权人与保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约定,“由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如卖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保理商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卖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放弃诉权。”后双方共同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为《保理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金融法院审查后认为,“作为《保证合同》主合同的《保理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出具《执行证书》;《保理合同》明确,在卖方违约时,保理商有权通过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寻求救济。”法院也认可了保理公司有权针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并有权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寻求救济。
  
  据笔者团队服务多家保理公司的经验来看,保理业务实践中,不少保理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并在公证处成功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综合上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具有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的条件,可以适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在设计保理合同业务条款时,特别关注保理申请人责任承担及范围、回购或追索条款等内容,确保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满足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