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双碳”目标的稳步推进,碳排放、碳资产、碳交易、碳市场等名词随之开始在各种公共渠道被广泛提及。在国家政策强有力的支持下,企业、个人、金融机构等积极参与,低碳经济下的碳交易蓬勃发展。同时,伴随着交易制度和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碳资产的交易和金融属性将会越来越强,碳资产未来也必将成为企业重要资产之一。
  
  1、什么是碳资产
  
  碳资产实质是指碳排放交易权,国家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场参与主体将碳排放权作为产品进行交易,碳排放权价格由市场决定。根据证监会发布的《碳金融产品》定义,碳资产是由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产生的新型资产(主要包括碳配额和碳信用)。
  
  在我国碳资产主要有核证减排量和核证自愿减排量,核证减排量(CER)指国家通过分配的方式,分配给纳入管理的重点排放企业一定的碳排放额度,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后续可在市场进行交易。
  
  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企业自愿实现的碳排放减排量。国家核证的量,在配额清缴时可抵消碳排放配额。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定义,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2、碳资产融资租赁交易模式
  
  从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形式看,碳资产可以在企业之间交易流通,具备相应的市场参考价值,也可以在相应的机构进行转让登记,能够满足融资租赁各阶段需要的形式条件。
  
  2022年4月12日证监会发布了《碳金融产品》行业标准,其中关于碳资产回购进行了定义,即碳资产的持有者(即借方)向资金提供机构(即贷方)出售碳资产,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后按照约定价格购回所售碳资产以获得短期资金融通的合约。根据该定义,其虽未直接定义碳资产融资租赁,但该形式具备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条件,为碳资产融资租赁提供了一个官方的参考文件。
  
  关于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学界一般有几个重要判断点:价值确定、独立性、可转让,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尝试分析。
  
  关于价值认定,碳资产可通过各交易所进行线上交易,其价格公开透明,且近年来交易价格也是不断走高,根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披露的公开信息,2022年4月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CEA)交易价格约为60元/吨。
  
  关于独立性,区分资产独立性的关键是其能否从原财产中分离且不影响其独立的价值,一方面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相应数量的碳交易量,碳资产直接并不因此会发生价值变动;另一方面碳资产的产生是通过政府分配或基于其通过技术等手段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其产生依赖于基础资产及其生产能力,或稍有类似于生物性资产,是否具有独立性仍需法律进一步明确。
  
  关于可转让,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根据该规定,碳资产具备在特定市场转让的条件。
  
  另外,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实务中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碳登),负责碳资产的登记和清算工作,全国性交易场所为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的建立和交易。此外,当前在各地还存在区域性交易场所。
  
  3、哪些企业有需求
  
  未来所有的企业和个人等市场参与主体都将纳入碳排放管理,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统一分配碳排放额度,超过排放额度的企业将须购买相应的排放额度,而通过节能减排或绿色方式创造的碳汇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可将富余的碳资产卖给有需要的企业。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未来或有两种企业有碳融资需求:
  
  1.缺碳排放额度
  
  当社会经济向好,企业快速发展导致企业产能大幅增加,政府分配的碳排放额度不够使用,企业需要资金够买相应的碳资排放额度。与此同时社会其他企业对碳排放的需求也不断增加,碳资产交易价格随之不断上涨,企业可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业务,提前买入相应的碳资产,再分还款给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到期将碳资产按照协议价格转让给企业,企业以取得的碳资产抵销其碳排放额度缺口。
  
  此种模式类似于期货交易,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前购入了碳资产,锁定资产价格再分期还款,避免了碳交易价格的波动对企业造成影响。
  
  2.缺资金
  
  企业通过节能减排或其他方式拥有富余的碳资产,而此时企业又有资金需求,在预期碳交易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企业不愿立即出售持有的碳资产,此时企业可利用融资租赁的形式向租赁公司融资。企业将相应的碳资产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向企业支付转让对价,企业再分期还款,到期后租赁公司按照协议价格将碳资产所有权回转给企业。
  
  4、困境障碍
  
  碳资产在形式上满足融资租赁操作的基本条件,但在合规方面仍有部分困难需要进行学界进行研究探讨。
  
  1.监管规定
  
  碳资产是一个概念集合成的资产,主要表现特征主要为碳排放权,并无实物形式,在法律和政策上当前还未给予其更多的资产属性。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和《融资租赁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另有规定也给了一定的弹性空间,但也未明确由哪个机构规定,如何规定。
  
  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租赁物大多为有形实物,将其归类为固定资产亦可有据可依;当然,近年来亦有不少租赁公司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作为租赁物,同时也有不少地方监管暂行办法和政府部门意见鼓励该类融资模式。
  
  碳资产作为国家推进“碳中和”目标的重要载体之一,未来随着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将逐步放开相关的金融机构参与,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服务实体企业的重要金融工具,相信未来一定会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
  
  2.会计准则
  
  企业只要有碳排放,就会形成潜在的碳资产或碳负债,未来企业都将引入碳资产管理概念,并将碳资产作为相关的会计资产。碳资产作为一种新的资产在会计实务上作为何种资产,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无形资产
  
  根据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a.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b.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依照上述相关规定,碳资产不具备法定的货币属性,且可以从企业分离出来,并可用于出售、转移或者交换,因此满足作为无形资产的基本条件。
  
  (2)存货
  
  根据存货的定义,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或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以及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物资等。
  
  笔者认为,将碳资产列入存货资产有待商榷,将碳资产列入存货科目,首先得明确其具有作为商品交易的目的,部分重点排放企业由政府分配的部分碳若列入存货科目缺乏合理性;其次,碳资产的产生过程,当前其形成机制仍主要是政府分配及登记核准生成,能否当做商品且中间包涵了必要的社会劳动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再次,实务过程中存货一般为实物资产,而碳资产作为一种新的概念型资产,并无实物。
  
  (3)交易性金融资产
  
  根据定义,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
  
  当前阶段,碳资产主要流通方式为通过全国和各地方的碳交易所进行流转,虽未统一纳入一个交易系统,但其交易形式类似于股票和债券,因此,将碳资产列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较为合理。
  
  (4)增列新资产科目
  
  根据财政部《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关于会计科目的规定,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489 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资产”科目的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此处仅对重点排放企业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其他市场参与主体是否应当参照未有明确要求,因此,未来仍需财政部门出台相应的文件进行明确。
  
  综上,在财务会计上无论如何界定,碳资产都难以定性为固定资产。
  
  3.法律规定
  
  第七百三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除满足法律和形式上的所有权转至融资租赁公司移外,还应当有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即可将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在通常的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中,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在实操中均具备相应的使用权,且所有权与适用权可以分离。
  
具体到碳资产融资租赁,所有权在转移给租赁公司后,承租人虽具有使用权,但如何转移给承租人,又该如何行使该权利,该问题或许为业务操作中一个较大的难点。未来还应当关注国家对碳资产出台的相关具体法律和政策,尤其是能否赋予其更多的功能属性,这将极大的影响碳资产的金融属性。
  
  4.交易市场价格波动
  
 碳资产变现的方式是通过在碳交易所进行变现,碳交易市场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会有相应的波动,其价值评估和变现价值也会有一定变化。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未来将开展碳期货及相关的衍生金融产品进行价格锁定,在该类产品未推出前,如何保证资产的价值也将影响整个业务的开展。
  
  5.监管及司法裁判观点
  
  碳资产作为一种非固定资产的特殊资产,能否作为一种适格的融资租赁物资产,目前还未有具体的操作案例。碳资产实质为碳排放权,为一种可金以金钱量化的权利,其性质较类似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本文搜集部分的司法意见供大家讨论。
  
  (1)否定观点
  
  监管:
  
  根据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监管暂行办法》均要求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并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以及非固定资产不能作为租赁物的情形。
  
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的观点,以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司法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
  
  (2)支持观点
  
  监管: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2019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 原则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提出的《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2016年4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推动文化融资担保、文化融资租赁”等集聚发展。2016年9月,山西省政府明确“知识产权可入股、分红、质押、租赁”。2020年9月,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此外,福建省、天津市、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先后出台了有关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鼓励政策。
  
  司法案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租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关于著作权融资租赁纠纷案((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中,法院在裁判中对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现行法律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
  
  从租金构成来看,根据当时《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涉案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
  
  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协议约定将涉案著作权转租赁公司,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租赁公司;承租人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5、笔者观点
  
  1.租赁物应当具备物的属性
  
  融资租赁实操业务中可以资融物或以物融资,作为租赁物,首先应当具有“物”的属性(包括实物和虚拟物品),权利人对物享有相关物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 关于物权的定义及类型,“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 关于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只有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据租赁关系支付租金,才可构成基本的租赁关系,一方面租赁物应当具有所有权转移的可能性,其次还应当具备所有权人向承租人交付的可能性,二者缺一不可。
  
  碳资产如作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有用益物权,具备交易功能之外的使用功能,且有被转移占有、使用的可能性,如此出租人才有可能在其上设立他物权。
  
  2.租赁物具备“担保”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终极目的并不是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是以租赁物作为一种担保的形式实现自身债权。
  
  租赁物要具备经济价值,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即能够用金钱进行公允价值衡量;其次应当具备产生收益的可能性,租赁物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财产价值,亦或其他权利、社会价值;再次,具备返还和变现的可能性,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真实存在且具有独立性,如租赁物应当尽量避免消耗性物品、建筑物等附着物等。
  
  3.租赁物不违反“规定”
  
  融资租赁业务范围应当止于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不违背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具体到租赁物,不能虚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政府和地方监管部门禁止的物品,租赁关系项下各方交易价值公允、各方权利义务分配适当。
  
  对于特殊类别的租赁资产,各地方政府的支持态度有也有差异,进而影响到当地法院对租赁关系的认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一方面要避免选取法律和政府监管部门明确禁止的资产,另一方面在租赁物的性质、价值认定、租金收取、权利义务分配上等无明显的瑕疵应当有效。
  
  4.建议将碳资产作为征信担保条件
  
  由于各地监管和司法实践对特殊资产(非固定类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看法并不一致,法律也难以延伸至方方面面,对于合同的关系认定亦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碳资产作为一种新的资产,其法律属性和会计政策当前还太无明确的定义,其性质既类似于货币资金,又类似于无形资产等资产权利,能否作为适格的租赁物有待商榷。但应当可以明确碳资产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具有真实的财产价值,并在特定场景下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
  
  由于现行政策和法律空白,各地政策和司法裁判对相关权利性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态度不一。为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若存在选取其他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能性,笔者建议租赁公司可考虑选取其他资产作为租赁物,将碳资产作为一种征信担保条件,质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或直接先行过户给租赁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若客户违约租赁公司有权处置该碳资产,项目正常结束后再重新过户给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