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据此,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原则上未经批准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在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台跨省展业的具体规则前,通过设立分支机构以实现合规跨省展业的目的,已成为当前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关注的重点问题。
  
  基于此,本文拟对各地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为各融资租赁公司合规跨省展业提供参考。
  
  一、我国25个省份的现行规定
  
  目前,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中,已有25个地区出台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地方金融条例等。
  
  根据笔者梳理情况,目前有2个地区原则上不允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14个地区经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审批后可设立分支机构,4个地区需经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审批后可设立分支机构,2个地区除另有规定外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后可跨省展业,3个地区虽公布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明确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另有6个地区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二、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01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10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也即只有本地的融资租赁公司可在本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外地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若融资租赁公司拟在内蒙古自治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仅能选择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新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形式展业,而无法通过跨省设立分支机构方式展业。
  
  02河南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有关工作的通知》(豫金发〔2020〕183 号)中仅对“省内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及“省内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相关条件、提交材料、报送程序等进行规定,并未对省外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笔者多次与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电话咨询,其反馈“目前河南地区暂不支持外地融资租赁公司在河南设立融资租赁分公司,外地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在河南设立融资租赁子公司的形式展业。该政策虽无国家层面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符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的政策导向。”
  
  根据上述规定,外地融资租赁公司拟在河南省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原则上需在河南省内设立融资租赁子公司,暂无法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展业。
  
  三、需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的地区
  
  01北京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5日公布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四)公司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第十二条规定:“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特殊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公示申请材料目录清单。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管局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拟在北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决定。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
  
  02广东
  
  广东省司法厅2022年3月25日公布的《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规定:“【跨区展业】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报告程序和需要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子公司、分支机构,公司合并和分立,参照本细则第八条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拟在广东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03江苏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21日公布的《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人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拟在江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监管部门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并进行会商,最终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程序办理,详见《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04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2021年11月30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实行登记注册会商机制,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二)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报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一致意见后,向申请人出具会商意见,并抄送登记注册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新疆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适用相同的审批机制,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但审查重点有所不同。
  
  05上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4月10日公布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此外,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公布的《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融资租赁’字样、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形);(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三)变更注册资本;(四)跨区变更住所;(五)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六)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七)合并、分立。”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无论是在拟在上海地区或者是赴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都应当向上海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在上海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参照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办理。
  
  06辽宁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7日公布的《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条规定:“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金融监管局。”第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公司名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拟在辽宁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相关规定。此外,同前述上海地区规定一样,辽宁地区融资租赁公司赴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亦需要主动进行报告。
  
  07云南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5日公布的《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县、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进行会商,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拟在云南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省市场监管局批准。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程序办理,详见《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此外,同前述上海和辽宁地区规定一样,云南地区融资租赁公司赴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亦需要主动进行报告。
  
  08湖北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2日公布的《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需取得湖北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此外,同前述上海、辽宁和云南地区一样,湖北地区融资租赁公司赴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亦需要主动进行报告。
  
  09贵州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贵州地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向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明确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
  
  10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0月10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引金入桂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广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规定:“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设立、变更申请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拟在广西地区设立分公司的,由分公司所在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核实并出具意见,并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虽然仅规定由分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批,但同时亦强调需要向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在实际运营中由分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由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进行配合。
  
  11青海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31日颁布的《青海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指引》第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子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第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报以下材料:……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由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根据上述规定,青海省监管规定同前述广西地区的监管规定,明确规定在青海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审批。但同时规定,需将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报告给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对于分公司的监管,由分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配合;对于子公司的监管另行规定。
  
  12湖南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28日《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企业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外地融资租赁公司在湖南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相关条件及程序详见《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但同时明确对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配合。
  
  13河北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1日公布的《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地方金融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河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六条进一步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要求,但亦直接反映出河北当地对于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态势,明确须经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批。
  
  14安徽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7日公布《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试点资格。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安徽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四、需经总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共同审批的地区
  
  01重庆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0月19日公布的《重庆市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立分公司、子公司、SPV公司。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渝设立分公司、子公司、SPV公司等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公司、子公司、SPV公司等分支机构的意见,按照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程序办理。”具体条件及程序参见《重庆市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上述规定,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在重庆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先取得该公司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的同意,再按照相应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SPV公司、分支机构。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重庆市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02山东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日公布的《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第六条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并指导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在山东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有该公司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03福建(厦门)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5日公布的《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未对融资租赁公司跨省展业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而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规定如下:“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有批准或者备案等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履行批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第九条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根据上述规定,外地融资租赁公司在厦门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如有),并由厦门市金融监管局审批。厦门融资租赁公司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无需厦门市金融监管局审批,在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即可。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04吉林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31日公布的《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申请在我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第十二条规定:“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准入:(一)总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二)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三)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具备可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规定:“拟跨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提交以下报备材料(一)总公司申请书(应载明拟准入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七)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十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若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在吉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短期开展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吉林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须取得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的批文,并经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具体条件及申请材料详见《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五、需经总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共同审批的地区
  
  01陕西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4日公布的《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第十条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坚持服务本地原则的前提下,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有区域限制的除外,陕西地区并未对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展业另外施加限制,仅要求定期汇报情况。
  
  02浙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5月15日公布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浙江省与上述陕西地区规定一致,除另有限制外,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需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业务情况。
  
  六、未明确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地区
  
  01江西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公布的《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除上述规定外,《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未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02天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公布的《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除上述规定外,《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未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
  
  03四川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8日公布的《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取得相应经营资格。”
  
  除上述规定外,《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未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
  
  七、小结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展业系行业必然属性
  
  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亦作出了相同的定义规定。据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行政监管监管层面,融资租赁并非单纯的金融借贷活动,其实质涉及融资与融物的结合。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上看,融资租赁交易,尤其直租交易类型,与实体经济紧密相连,与供应链密不可分,体现在产业链的上中下游每一部分。而产业的精细化分工使得产业链各个环节分布在全国各个省份,难以局限于某一具体省份内,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手段,深耕产业经济,亦应根据实体产业的需求,于全国统一市场内切实提供相应融资融物服务。而将融资租赁公司服务范围局限于设立本地,无疑会导致完整产业链条割裂,融资租赁公司难以实质性、全流程的提供实体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融资融物服务,不仅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对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亦会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分析,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更对应金融活动,需要成熟的金融市场与优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融物功能对应实体经济,需要大量的设备需求与密集的实体企业。前者往往集中于北上广深等国际性、区域性金融中心城市,后者大量出现在中西部等工业、制造业地区。融资租赁业务的有效需求与有效供给往往不能在一省之内相互满足,故跨省展业就成为行业的必然选择。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经营中,绝大多数的融资租赁公司均在现实中进行着跨省展业,展现了与其行业属性、经济需求的高度匹配。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适度调整监管方向,放开跨省展业的限制
  
  近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其中第(二十四)点明确:“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及时清理废除各地区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全面清理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优惠政策,对新出台政策严格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五)点明确:“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迁移设置障碍。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以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相关内容无疑与上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并不相符。结合上文总结,不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层层加码,对融资租赁公司跨省展业施以严苛限制甚至禁止。即使是允许融资租赁公司以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形式展业的地区,相应的申请条件及审批手续亦十分复杂,极大的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跨省展业的难度与成本。此外,关于是否允许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何地监管部门审批、又由何地监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等问题,在各省市目前出台的相关监管规定中亦存在较大的差异和混乱。在此情形下,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造成了较大阻碍,亦不利于中央关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故此,我们期待在正式公布生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同时,能够出台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具体规则,综合考虑监管与发展,统一规范相关标准要求,实现地方金融行业繁荣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