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9日,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一戴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一戴某某使用,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4231.23元。戴某某于当日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价款合计106000元,首付款支付20405元,余款85595元自原告处融资。

  涉案车辆购买后挂靠在被告二某运输公司处,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出租人、承租人及挂靠公司),被告一戴某某签名捺指印,被告二某运输公司加盖了其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约定“戴某某在融资租赁期限内只拥有使用权;涉案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运营(使用运输公司运输资质),因此车辆登记证和发票抬头为某运输公司,但是乙方确认仅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某金融租赁公司……”。被告二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加盖了其印章、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书旁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运输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加盖了其车辆零售业务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二运输公司加盖了其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二运输公司对半挂车2020年9月16日办理了注册登记,于2020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一戴某某按照约定支付运输公司首付款20 405元,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二某运输公司名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项85 598元,被告一戴某某已支付租金33 849.84元,未支付租金67 699.68元,未支付违约金13 539.94元、罚息3 752.01元。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7 699.68元,违约金13 539.94元,罚息3 752.01元;

  二、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 000元;

  四、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中,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一戴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二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85 598元,被告一戴某某收到了涉案车辆,亦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涉案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该支付时间,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7 69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 539.94元及罚息3 752.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留购价款100元,因涉案租金并未全部交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运输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诉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