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买入以票据形式呈现的应收账款,是保理商池化运作中常见创新模式。新《商业汇票承况、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贴现人必须有贷款资质。没有贷款资质者的贴现行为,因违反特许经营规定,贴现行为有无效风险。例如前几年时间盛行的民间贴现。

  那么,保理商取得票据的行为是贴现行为,还是保理付款?

  典型误判案例:(2020)沪74民终739号‍

  01、案件事实

  1.重庆宝亚金融服务公司与保理人天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受让保理人对上海璃澳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中包2160万元保理款,并背书受让该账款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出票人上海际华物流公司申请付款,拒付。

  3.原告向保理人送达《追索权通知》,要求其清偿票据款,保理人清偿。

  4.保理人向上海际华再追索,遭抗辩其线下清偿行为无效。5.电票显示最后持票人为宝亚金融公司。

  02、争议焦点

  保理人天雄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是否名为保理实为票据贴现。‍

  03、法院论理

  1.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而非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

  2.本案中,天雄公司提供了包括《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故本案中天雄公司取得系争汇票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而且系争汇票由际华公司开具给璃澳公司,璃澳公司已将其背书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背书给宝亚公司,后又背书回天雄公司,际华公司不得以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及宝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天雄公司进行抗辩。因此,天雄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04、法院判决

  保理商取得票据的行为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评论

  本案法院误会了贴现与保理付款的本质区别,二者差别不在于是否有贸易背景或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可以向谁追索多大金额的债权。‍‍

  1.贴现的特点:贴现人付出的金额会少于票面金融,但贴现人可追索的金额是票据面额,可追索的对像是票上所有人。例如,假如考虑商票风险,收取百分之十的贴息,1000万的票据款,可能只付900万元,但贴现人可以向贴现申请人与票据上所有前手追索,可追索金额是1000万元。贴现人的作用只是承担提前支付资金的时间价值,并不承担资金减少的成本。

  2.保理付款的特点:以900万买价值1000万元应收账款时,在有追保理下,保理人可以追索的金额是向应收账款的转出人和次债务人追索900万元及其利息;在无追保理下,保理人只可以向次债务人追索1000万元(按民法典767条的保留保理余额模式)。在本案中,保理人取得票据后,既可以向转让人追索,又可以向出票人追索,其不可能是无追保理,但金额超过保理融资款。如果保理人以无追保理取得票据后,放弃对转让人的票据追索权,而只向出票据人追索,可追金额是1000万元票面金额。可以认定取得票据为保理付款对价。但此时,因其账款买卖性质,不应再收取保理手续费和利息。

  3.法院没有查明基础保理交易是有追还是无追类别,也未查明票据下可同时全额追索账款出让人和出票人与保理性质的矛盾,就直接认定为取得票据是保理付款,是不符合保理业务的本质的。

  4.保理人收购票据资产,可以按应收账款全额追索,可追索人包括追账款出让人和账款次债务人,与保理业务的融资本质和坏账担保本质均不相符。这种法律关系只能是贴现关系。在当前贴现人应具有贷款资质的监管要求下,该种票据贴现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