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明确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分类标准,促进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租赁资产质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标准化委员会、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产品与风控委员会起草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各融资租赁公司公开征求意见。各公司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dfla@rzzlxh.org.cn,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2307-08室。

  (收件人:郑惠馨,联系电话:15217711435/ 020-38820703)

  请在信函备注注明“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

  三、本次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

  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

  2023年3月29日

  以下为《指引》全文: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租赁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债权、租赁业务的租金债权、租赁物、债券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可以开展的投资行为所形成的的资产。

  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按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按照风险程度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融资租赁公司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

  第二章 风险分类

  第六条   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四十条,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金融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察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金融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企业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

  融资租赁公司对非零售资产对应的债务人在本公司的债权超过10%被分为不良的,对该债务人在本公司的所有债权均应归为不良资产。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在审慎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和偿付意愿基础上,可根据单笔资产的交易特征、租赁物的现状、担保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逐笔分类。

  零售资产包括承租人或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租金债权,消费类产品租赁物、小微企业债权等。

  零售资产可以参照脱期法或其他方法进行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债权不得拆分分类,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发生逾期的,且自发生逾期之日起已超过30个自然日,但尚未超过90个自然日的,但操作性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短期逾期(不超过7个自然日)除外;

  (二)未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本公司或其他地方金融组织、金融机构的债务出现不良,或征信报告中出现超过30天的未结清逾期记录。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发生逾期的,且自发生逾期之日起已超过90个自然日,但尚未超过270个自然日的;

  (二)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

  (三)债务人或金融资产的外部评级大幅下调,导致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显著下降的;

  (四)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所有地方金融组织、金融机构的债务或征信报告显示的债务中,逾期超过90个自然日的债务已经超过20%的。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一)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发生逾期的,且自发生逾期之日起已超过270个自然日,但尚未超过360个自然日的;

  (二)债务人征信报告中至少有一笔未结清信贷信息属于“不良类”,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或其关联方)正在或已经(拟)通过股权结构调整、破产重整(含预重整)、资产重组、主体注销、财产转移等方式实施任何逃废债务的行为的;

  (三)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超过50%的。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

  (一)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发生逾期的,且自发生逾期之日起已超过360个自然日的;

  (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超过90%的。

  第十四条   租赁物遭受侵害、损害或失控,其资产分类应在同等情形下下调一级。租赁物灭失,在未取得救济之前,不论其租金收取是否正常,其资产分类至少应归为可疑类。取得救济之后,可结合其他条件重新调整资产分类。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时,应符合正常类或关注类定义,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已全部偿付,且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租金还款节点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原则确定)正常履约的;

  (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未来能够持续正常履行合同;

  (三)债务人在本公司已经没有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其中,零售资产可按照脱期法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上调。

  第十六条   因并购导致偿债主体发生变化的,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相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在6个月内不得上调,其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纳入本指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等相关条款的指标计算。

  6个月后,融资租赁公司应重新评估债务人风险状况,并对其全部债权进行风险分类。涉及不良资产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应满足本指引第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依法可以进行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基础资产,按照基础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完全穿透至基础资产的产品,应按照可穿透的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产品,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八条   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融资租赁公司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第十九条   债务人财务困难包括以下情形:

  (一)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已经逾期;

  (二)虽然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三)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分为不良;

  (四)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难以在其他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市场公允价格融资;

(五)债务人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且已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且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六)融资租赁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合同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调整租金偿还计划的期限和各期的租金基金;

  (三)降低租赁利率,使债务人获得更优惠的租赁利率;

  (四)允许债务人减少租金或其他应收款的偿付;

  (五)释放部分担保物(权利),或用质量较差的担保物(权利)置换现有担保物(权利)(但不包含(发挥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六)其他有利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整。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资产。

  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实际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组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严格按照本指引进行分类。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资产,以及对现有债务提供的再融资,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观察期内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应下调为不良资产,并重新计算观察期;观察期内认定为不良资产后满足本指引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

  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观察期内满足本指引第十四条有关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观察期内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三条   重组观察期内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次级关注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是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指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制定或修订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参照《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健全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和方法、法律论证、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金融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风险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加强对金融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方法、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持续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融资租赁公司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有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可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有关事实情况向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汇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融资租赁公司,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对形成零售资产的业务确定其风险分类。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新投放的业务应按本指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本指引施行之日前发生的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XXXX年XX月XX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指引要求进行重新分类。鼓励有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提前完成存量业务的重新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