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8月8日,某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A公司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贸易公司出具《回执》确认有关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尚未偿付且无瑕疵。2016年8月17日,保理公司向A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0,000,000元。2018年2月2日,保理公司要求A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由于A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回购款、贸易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保理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和资金经理张某陈述,查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保理公司在A公司与贸易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
法院观点: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保理公司在A公司与贸易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保理公司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理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做有效处理。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明确:“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应当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只有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开展过合理的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才不对保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保理人才可以继续主张保理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