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功能主义的担保法制度模式。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具有担保属性、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经过登记出租人所享有权利的效力问题,是很多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司法实践者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作者结合立法规定,对功能主义担保视角下融资租赁登记效力规则进行规范性的分析,希望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人士有所帮助。
一、融资租赁纳入功能主义担保制度体系
首先,《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条从立法上明确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为功能主义性质担保制度的体现。其次,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晨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4.2.4部分表明“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因此,结合现有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融资租赁等纳入功能主义担保制度体系的大方向。在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与统一受偿次序规则两个方面,按期登记的融资租赁将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则。
二、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效力及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一)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效力规则
1、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概述
关于担保物权的成立及登记问题,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为登记生效主义,即担保权利自登记时设立;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合同生效即成立担保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难看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担保权利是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
2、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机构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担保类型纳入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涉及融资租赁有关担保的登记平台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通过在该系统进行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方、承租方可在此登记系统对全国包括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在内大的动产和权利进行查询。
(二)融资租赁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1、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受偿次序规则
①同为登记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受偿次序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明确了所有登记对抗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统一受偿次序规则。该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融资租赁作为可以进行登记的担保物权类型,其清偿顺序也应遵循《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型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次序。
②登记型担保物权与交付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受偿次序规则
《民法典》第415条明确了登记对抗型担保物权与交付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统一受偿次序规则。该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该条同样明确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作为担保时与租赁物进行质押时的不同债权人受偿次序规则问题。本质上是对第414条受偿次序规则的扩展,将登记与交付两种公示方式统一纳入受偿次序规则制度体系中
2、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例外受偿次序规则
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例外受偿次序规则也即《民法典》第416条担保购买价款的超级优先权。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324条--Priortyof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s(PMSI)。该条确立了购买价款担保超级优先权的特殊受偿次序规则。
适用该特殊受偿次序规则,多与《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有关。该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将融资租赁建议中涉及的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放入动产浮动抵押交易框架下,则会出现很多值得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注意的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规定了,即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作为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将在第三部分分不同情形进行一一解读。
三、融资租赁登记权利人统一受偿次序规则的实务应用
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物,对其享有权利的主体可能有出租人、承租人、浮动抵押权人、质押权利人、正常活动买受人、查封执行权利人等。在出租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同主体的权利会发生竞存。那么基于《民法典》第745条进行按期登记且享有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可以对抗哪些善意第三人呢,笔者对其进行一一分析。
1、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如上图所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如在2022年4月16日与浮动抵押权利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将来通过融资租赁获得租赁物同类)抵押登记给动产浮动抵押权利人。而在2022年5月16日承租人通过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获得出租人名下租赁物并在当天进行交付、10日宽限期内办理相关担保登记。此时若严格按照登记在先、受偿在先的受偿次序规则,将来对租赁物的变价款受偿时,浮动抵押权利人优先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这样的受偿次序规则显然对融资租赁出租人是不公平且严重影响融资租赁承租人进行融资生产偿还浮动抵押权利人的积极性。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关于购买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受偿规则,法律赋予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交付租赁物10日内办理登记的,其优先受偿次序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权利人。
2、优先于在先设立并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完成交付的动产质权
如上图所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2022年5月16日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出租人名下租赁物,并在租赁物交付的10日宽限期内也即2022年5月22日进行了担保登记。但是如租赁物交付至承租人后,承租人在2022年5月18日(此时,租赁物尚未向出租人办理担保登记)为融资将租赁物抵押并办理完毕登记给抵押权利人或者以质押方式交付给质押权人。此时若严格按照登记在先、受偿在先的受偿次序规则,将来对租赁物的变价款受偿时,动产抵押权利人或者质押权人优先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这样势必也会影响融资租赁承租人进行融资生产的积极性。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16条购买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受偿规则,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的权利。
3、优先于宽限期内被法院查封的查封权利
如上图所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2022年5月16日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出租人名下租赁物,并在租赁物交付的10日宽限期内也即2022年5月22日进行了担保登记。但是如租赁物交付至承租人后,承租人在2022年5月18日(此时,租赁物尚未向出租人办理担保登记)因负担债务被查封权利人通过法院进行了查封。将来若对查封的租赁物进行变价处置的,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查封权利人的权利谁优先,也是需要明确的。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16条购买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受偿规则,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优先于查封权利人的权利。
4、优先于宽限期内非基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租赁物买受人权利
若在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且在未办理宽限期内,租赁物被承租人出卖的,此时租赁物买受人的权利与买受人的权利孰先孰后,同样值得讨论。此时需要区分租赁物的买受人是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还是非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若租赁物的买受人是基于承租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购买,买受人的权利将优先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买受人权利的优先规则,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时,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对租赁物变价的受偿次序权利是优先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
租赁物的买受人是非基于承租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购买,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优先于买受人的权利。该优先次序规则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在宽限期内进行担保登记的融资融资出租人对租赁物变价的权利除了优先于上述先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在先设立并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完成交付的动产质权、宽限期内被法院查封的查封权利与宽限期内非基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租赁物买受人权利四种情形外,还有宽限期内承租人破产时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结语
《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融资租赁纳入到非典型担保制度体系中中,为融资租赁提供了适用担保制度统一登记制度与统一受偿次序规则的契机。笔者对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问题及与其他担保物权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次序规则问题进行了分析,将有助于更好的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制度中,更好的发挥其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