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105号

  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合阳县。

  第三人:王文涛,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宝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第三人王文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被告王凯、第三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出卖陕CXXX**的本田轿车一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完毕车辆款后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嗣后,原告又将该车辆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期间车辆登记并未变动,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9年7月19日,被告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扣押了该车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扣押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案涉车辆于2019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于原告名下,故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根据民法典235、236、23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并赔偿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陕CXXX**的本田轿车一辆;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非法占有原告车辆而导致的原告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每月5210.43元,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凯辩称,原告与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车辆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并相继开展业务合作,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不应当是被告个人,而应当是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王文涛在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融资事宜,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两次转给王文涛车辆融资款项,每次转款84000元。后由原告再将此车辆融资款转给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样分两次每次转款84000元。等同于原告向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次购买案涉车辆。《车辆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每笔业务给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合同金额的18%为劳务费。时至今日,原告未向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案涉车辆,虽然有交易,但交易未完成。因原告未付清款项,在王文涛将车返还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未向原告移交车辆物权。车辆交给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待原告结清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和14%的服务费之后,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

  第三人王文涛述称,其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经办人是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贷款12万元左右。贷款分两笔向其支付,每笔84000元,但是其收到第一笔贷款后,需要回转58266元才能收到第二笔贷款。两笔款项均是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其支付。每一期租金还款额为5210.43元。还款一期后,因还款压力太大其联系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交还车辆,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并派人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9年7月19日其将车辆交给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由原告和被告进行处理,但应当结清其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为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王文涛(乙方,承租人)通过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编号为HP-SX-ZY-801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往来融资租赁回租业务,即乙方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之车辆出售予甲方后,由甲方再回租赁给乙方。车辆品牌本田CR-V,车牌号陕CXXX**,车架号:LVHRM3853E5014XXX,发动机号:3034XXX。车辆买卖价金186900元。月租金5210.43元,租赁期限36个月,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每月付租日20日。同日,第三人王文涛(乙方,转让方)通过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达成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意向,签署编号为HP-SX-ZY-8018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将其所有的标的车辆出售给甲方,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车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标的车辆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86900元,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将车辆交由甲方进行验收,乙方保证对出售的标的车辆有完全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标的车辆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即转移给甲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详见《委托付款函》,甲方将购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视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标的车辆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即所有权归属甲方后,由乙方继续占有和使用标的车辆。同日,第三人王文涛签署《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将车款168000元汇至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036********,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时,第三人王文涛(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王文涛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文涛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6日,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上银行账户分两笔分别转账80000元及88000元,分别备注“王文涛车款”及“王文涛尾款”。以上款项共计168000元。同日,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王文涛转账支付车款84000元,王文涛向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8266元后,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剩余车款84000元支付给王文涛。

  第三人王文涛向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5210.43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庭审中,被告王凯辩称其为王文涛垫付了几个月的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凯亦未就此辩称提供证据。因第三人王文涛无力偿还租金,第三人王文涛与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交还涉案车辆。2019年7月19日,第三人王文涛将车辆交还给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该车辆由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另查,2019年4月1日,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业务全国性代理商,乙方作为甲方的授权代理合作商,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对于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荐的每笔融资租赁业务在甲方放款后,乙方对该笔业务全程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和资产管理义务即产生,同时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向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第三人王文涛为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的客户。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支付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务费和服务费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交接清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函、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证,被告举证《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清单,第三人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王文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合同》主张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其公司,并据此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损失,因第三人王文涛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主体为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盛鑫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凯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珍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航

  书 记 员 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