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于2021年正式实施,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融资租赁解释》”)也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融资租赁交易随之在法律层面迎来巨大变化,融资租赁合同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租赁物的公示被纳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等,无一不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权利保护提出了新的变化和要求。本文尝试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浅述民法典时代下,出租人救济方式的选择和注意事项。
一、出租人权利救济的规则变迁
为便于分析,本文讨论情形仅为承租人违反租金给付义务而引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可能引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情形暂不考虑。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原《融资租赁解释》,《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解释》”)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条款没有发生较大变化,如《民法典》752条继续保持出租人需在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者择一的救济方式,《民法典》758条第1款的租赁物清算规则等;仅在《民法典》第758条新增第2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规定。
不论《合同法》、原《融资租赁解释》,还是《民法典》及新《融资租赁解释》都较为完整的规定了承租人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如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赔偿损失的范围计算以及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等。根据前述救济方式的具体条款,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可以选择在催告承租人仍不履行的,主张全部租金债权加速到期;或者经催告承租人仍未履行的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租金债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则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当然,在适用租赁物的清算规则时,应遵循损失填补及损益相抵规则,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高于欠付租金债权的,出租人应予返还;若约定期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所有的,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给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合理补偿。
二、非典型担保界定提供的新救济路径
根据《民法典》388条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时代下,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层面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属被功能化为非典型担保物权。融资租赁交易的这些变化,也为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违反租金给付义务维护自身权利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关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可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一并要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的;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直接要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承租人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不论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还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目的均是最大程度避免其租金债权损失,《民法典》及《融资租赁解释》要求出租人必须在租赁物、租金债权二者中做抉择,使得出租人在选择诉请时稍显笨拙,并可能增加额外的诉讼程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65条第1款缓和了出租人的这一处境,亦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担保功能的价值体现。
因此结合《民法典》752条、75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65条等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出租人救济方式的基本架构。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下,出租人可以选择:(1)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2)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3)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非诉程序下,出租人可以按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要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
三、新救济路径在司法实践的应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两则案例,简述《民法典》实施后,出租人新救济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应注意的事项。
(一)案例一: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可同时主张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案号:(2021)沪74民初583号。
案情概况:本案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提起诉讼主张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并有权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终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主要观点摘录:从新法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通过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条件下,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可适用于本案。
至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能否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非典型担保中,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于2019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但当时该系统还未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公示平台。自2021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出租人所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分析:本案中,法院将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来对待,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的规定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但应注意到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仅规定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而非优先受偿。本案中租赁公司及时完成了中登网登记,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租赁公司没有进行中登登记呢?似乎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根据《民法典》745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的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未在法定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出租人主张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法院持此观点),而仅支持出租人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第二种是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规则相似,《民法典》745条仅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做登记,出租人仍然可以基于物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只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不管是哪种观点,本案中租赁公司若未及时完成中登网登记或者登记不清晰,且存在善意第三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享有其他权利的,出租人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因此,《民法典》时代下,租赁物登记变的更加重要。
(二)案例二:运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案号:(2021)冀1025民特7号。
案情概况:本案中承租人以其名下的一套生产线设备作为租赁物,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承租人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后出租人提起特别程序申请对涉案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最终法院支持出租人的申请。
观点分析: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支持了出租人申请,准许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但应注意的是,本案例中出租人在提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前,已事先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取得全部租金的胜诉判决,出租人、承租人双方见的争议已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0)(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解释》”)第372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是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从而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实质要件。因此,在出租人提起的特别程序中,若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租金金额计算等提起异议的,存在法院以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出租人申请不予准许的风险。
结语: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已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背景下,出租人应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事诉讼解释》等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设计合理、高效的诉讼方案。如在租赁物价值较高足以覆盖风险敞口,且租赁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形认可度较高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按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快速处理租赁物;若租赁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较大争议,则应避免采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以防被法院以存在较大实质争议为由驳回申请,造成租赁物处置时间的浪费,并代以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就拍卖、变卖租赁物价款受偿或者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等。
观点参考:
1、《担保法前言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高圣平,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