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虽然对租赁物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法律并未赋予其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实务中,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极易引发侵权,存在法律风险。本文按“出租人可取回的情形、取回的操作要点、自力取回的法律风险及应对”三层内容展开分析,以期为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参考。

  一、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的情形

  期满取回:经营性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若承租人未予返还,出租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承租人返还,也可通过合同事先赋予的取回权,自行取回租赁物。

  违约取回:租赁期内,如果承租人存在法定违约行为,出租人可通过解除合同,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也可根据合同事先赋予的取回权,自行取回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的违约情形有三种,分别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未合理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私自转租。另外,出租人也可通过合同事先约定的违约行为、赋予的合同解除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取回租赁物的操作要点

  当租赁期满或承租人存在法定、约定违约行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没有返还时,因法律并未规定出租人享有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若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自行取回租赁物,在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极易引发侵权。本文特针对期满取回和违约取回给出相应操作要点。

  期满取回

  1、租赁合同事先约定,租赁期满若承租人未予返还,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租赁物;

  2、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返还方式、返还地点、返还期限以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标准);

  3、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返还的交接标准,可事先确定标准化的《租赁物交接清单》,明确记载:租赁物名称、厂商品牌、规格型号、序列号、交付使用时的租赁物状况、期满返还时的租赁物状态等关键信息,并辅以照片、视频;

  4、返还验收时,对照清单逐项核对,注意区分“可接受的正常损耗”与“需赔偿的异常损坏”。若租赁物发生超出正常使用范畴的损坏,且不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出租人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承租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5、若承租人对损坏事实不予认可,应立即通过公证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方式固定证据;

  6、若存在承租人未经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的情况,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建议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新增设施等添附物的归属及期满处理方式。

  违约取回

  租赁合同应事先约定,当承租人存在法定的三种违约情形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未予返还时,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租赁物。也就是说,当承租人存在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时,出租人要想取回租赁物,解除合同是前置条件,系通过合同解除规则取回租赁物。

  1、逾期支付租金: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的书面催告,给予合理期限,承租人逾期仍未支付,出租人取得合同解除权;向承租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如未返还,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

  2、未合理使用租赁物致损:固定承租人未合理使用租赁物并造成损失的关键证据;出租人无需履行催告程序,但仍需通过书面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如未返还,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

  3、擅自转租:固定承租人存在转租事实的证据;出租人无需履行催告程序,但仍需通过书面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如未返还,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关注自身是否存在“视为同意转租的情形”,避免因此丧失合同解除权。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在经营性租赁业务中,租赁期满承租人负有法定的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享有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在合同履行中,若承租人发生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从而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租赁合同章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直接的“自力取回权”,即无需通过司法程序,自行强制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法律强调的是通过解除合同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进而产生返还义务。因此,出租人“自力取回”在法律上具有极高的风险性,极易转化为侵权行为。

  实务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租赁物有可能是由承租人占有也有可能由第三人占有,不同占有主体出租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同。

  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若租赁物仍是由承租人占有,法律上的争议及风险较小,建议出租人:先行催告返还,同时告知如未返还将产生相应违约责任,且出租人将依据合同约定自行取回;根据承租人及租赁物状态,审慎评估自行取回风险,建议采取诉讼保全进行;若采取自行取回方式,可采取录像方式进行,规避自身风险,建议采取第三方公证方式;清点租赁物,固定租赁物现实状态,妥善保管租赁物,以区分责任。

  第三人占有:租赁期间,若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例如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此时,第三人正基于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若出租人对租赁物采取强制取回措施,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可向法院起诉主张出租人排除妨害或返还占有物等权利。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的所有权还是第三人主张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特进行以下分析。

  1、占有保护请求权

  上述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该条是关于民事主体占有保护的规定,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占的情形,对应的权利为占有人基于对物的占有享有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占有的债权保护方法,其他系物上请求权(本文主要探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平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剥夺他人之占有,该条赋予了占有人相对于任何人的救济权利;

  2、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权条件

  若出租人私自对租赁物进行取回,第三人(占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返还之诉,第三人针对占有物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请求权的原告为原占有人,被告为现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系恶意还是善意,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第二,具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第三,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除有违法阻却事由外,均具有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法院执行、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等);对物享有债权或物权并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司法实务中,针对所有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的主流裁判观点均支持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3、所有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第四百六十二条作出了如下阐述:占有保护制度有维护和平秩序、禁止私力救济、维护占有本权的作用,运作机理是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存在,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法律保护,意在恢复或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社会和平秩序。该条规定体现了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及占有保护的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体现了占有保护不问占有权源的大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并参考生效裁判案例及学者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所有权人对物享有绝对权利,享有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的权利,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占有保护制度同样具有存在价值及合理性,旨在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因此,所有权人应当以合法途径、合法方式行权,勿施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行为。此外,需强调的是占有保护并非终局性保护,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但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可支配性的权利,基于所有权提起的物权请求权之诉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可能推翻占有保护之诉的结果。

  回到本文问题,当第三人(占有人)作为原告,以出租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时,出租人仅基于对物享有所有权进行抗辩,可能不足以对抗占有人主张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建议出租人通过反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能会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物的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物的归属。若出租人已丧失反诉机会,生效判决已支持占有人主张,则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另行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向占有人主张返还占有物(诉前需判断占有人系无权占有,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因前诉仅保护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事实,而新诉是出租人基于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提起的物权请求权之诉,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四百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