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陵城区法院审结一起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子虽小,却极具警示意义。

  融资租赁是什么?

  当前,融资租赁作为中小企业和个人快速融资的方式,即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问题。针对本案来说,投资者有融资需要,但缺少资金,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再通过租赁(回租)的方式取得该车的使用权,由投资者承担租金,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

  案情引入

  郭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由该租赁公司出资136,000元向郭某购买汽车一台,并将该汽车租赁(回租)给郭某使用,由郭某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5年,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郭某取得汽车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未如约支付租金,且该车已被郭某债权人开走,融资租赁公司遂将郭某诉至陵城区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辩称该融资租赁公司是非法放贷,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合同》,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已归属于该租赁公司,且郭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该汽车抵押给租赁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郭某未如约履行合同。本案抵押权已设立,案涉车辆登记在郭某名下,租赁公司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均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但因案涉车辆系动产,租赁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有效占有租赁车辆,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的可能,故法院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但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官说法

  “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如租赁物的所有权确已从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且承租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应认定为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出租人基于车辆这种动产的特殊性将已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案外善意第三人。

  对此,陵城区法院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资信审查。租赁公司应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严格审查承租人资信能力,严格层级把关与审批,强化对租赁车辆使用的监控,发现车辆丢失及时报案。2、约定送达地址。建议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与承租人作出明确约定,要求承租人在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并由承租人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