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在取得融资租赁物后,不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融资款及利息,被出租人起诉至法院。2011年7月20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李丰文、周香欠原告科左中旗保康一通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107000元(已扣减押金2000元)及利息13842元,合计人民币120842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给原告。
    2010年4月19日原告科左中旗公司与被告李丰文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蒙G27874、4217挂汽车融资租赁给被告;融资租赁额为131000元,月利率为1%,分12个月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且由被告周香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纳了2000元过户押金给原告,原告也将车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李丰文接车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0年5、6月份的融资款22000元及利息,对尚欠融资款10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清融资款109000元及利息13842元(息算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款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的。被告俩人系夫妻关系,不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融资款及利息,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所交押金2000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卖车,押金不退”,因此该押金应由原告退回给被告(可在融资款中冲抵),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