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笔者在案例库中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检索,其中有两则参考案例明确了“融物”属性在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的重要性,是司法裁量引导租赁公司回归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体现,值得融资租赁公司关注。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两则“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参考案例回顾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2023-08-2-112-002: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医院、讷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中出租人既未取得租赁物原始发票,也未核查部分租赁物已在央行征信平台被其他租赁公司登记,法院推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此外,法院认为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有偏差,综合认定为借款关系。

  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的“售后回租”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参考案例2024-08-2-103-004: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法院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当前“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裁判焦点

  租赁物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转变的认定

  1、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

  合同双方当事人虚构租赁物或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必然不成立呢?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知晓或默认租赁物并不存在的这一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部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参见(2022)鲁01民终806号、(2021)豫01民终4074号案例)。部分法院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结合是否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效力进行认定(参见(2023)沪74民终850号案例)。

  对于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欺诈行为,出租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若出租人主张在不知晓承租人涉嫌虚构租赁物的前提下,已尽到审核义务,且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则法院一般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参见(2022)沪74民终959号案例)。

  2、租赁物部分真实或租赁物低值高估

  租赁物部分虚构与租赁物低值高估的实质相同,均为租赁物存在但却无法起到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作用。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构或低值高估至何种程度才可导致合同性质发生转变,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对于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的情形,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参见(2021)京民终127号案例)。

  对于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偏离不大的情形,法院则还会结合出租人对租赁物审查义务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若出租人未对租赁物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法院会认定为借贷关系(参见(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案例);反之,则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参见(2019)苏01民终976号案例)。

  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

  融资租赁实务中,常见租赁物为动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动产开展的融资租赁(例如生产设备),通常以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争议较小。以建筑物(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应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法院认为租赁物无法对租赁债权起到担保作用,进而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参见(2018)津民初150号案例)。

  目前,构筑物登记还处在探索阶段,无法通过登记进行确权或变更,因此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对于无法登记的构筑物,融资租赁的设立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但对于附着于土地上的构筑物,法院认为其物权应同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转移登记,未办理的,则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参见(2020)苏0691民初699号案件)。

  2022年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2023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规定:“应当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管理,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根据以上规定来看,监管政策逐步趋严。强势的监管政策可能影响司法裁判风向,此后再以前述类型的构筑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较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融资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转变之后,债务金额及担保责任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法院一般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来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诉请进行裁判。

  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关系的,为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融资成本,法院一般将融资合同项下收取的保证金、首付款、服务费、手续费等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资金总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2、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合同有效,且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般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利率认定为借款利率;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利率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本金、租赁利息构成及计算方式核算出合同的执行利率(参见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案例)。若合同约定的利率或推算出的利率,较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市场类似融资利率明显过高的,法院则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3、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是按照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计收标准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参见2023沪74民终850号案例)。

  4、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

  虽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基于主债权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在订立各项法人担保合同时对担保人的内部有效决议文件(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依法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各担保人仍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三、参考案例裁判思路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启示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是区别民间借贷的核心要素。司法实务中判断租赁物是否具有“融物”属性,主要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真实性已尽到审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租赁物的审查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即由出租人举证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已尽到审查义务,证明审查过程中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另一方面是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担保属性已尽到审查义务

  “融物”属性要求租赁物对债权的担保作用表现为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是否具有一定的价值。出租人作为资金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具有强势地位,若租赁物所有权未按照规定发生转移或者选择价值较低的租赁物,出租人则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为防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风险,具体操作建议如下:

  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

  查验租赁物原始发票的真实性、原始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产权证明等文件;现场勘察拍照记录租赁物,同时通过设备资产编号、特定型号建立现场勘察租赁物与实际租赁物清单的关联,进一步佐证租赁物的存在;取得租赁物评估报告、租赁物保险保单,以证明租赁物价值,同时审核租赁物价值与租金设置的合理性。

  租赁物权属情况排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交付

  通过公开信息查询排除被查封、抵押、质押、正在被作为诉讼标的或已被列入企业破产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中登网查询租赁物是否已被登记,避免重复融资;租赁物需要按照《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发生转让效力的规则完成所有权转移。

  办理租赁物的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租赁物在中登网完成融资租赁登记,若租赁物为特殊动产的如汽车还需在车管所完成抵押登记,租赁物为船舶的需要在海事局完成船舶所有权登记,租赁物为航空器的则需要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完成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