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十分常见的,其主要表现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应收租赁款债权、担保权益等所有相关权益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或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少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会将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使其继承原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因为融资租赁关系中主要包含买卖合同引起的所有权移转以及租赁合同多种法律关系,具备“融物”“融资”双重属性,又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在金融行业领域有其特殊的规制,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怎样使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是本文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债权转让
此处的债权转让仅仅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担保债权等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出租人并未完全退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需向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仍然保持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出租人与受让人之间为债权转让关系,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等债权利益,而在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01通知债务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出让债权时,应当通知承租人,否则该债权转让的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例如在(2022)沪0115民初379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约定的债权转让款,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第三人已按约履行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因此,在仅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只需要通知承租人,债权转让即对承租人发生效力。
02未经登记的在·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有此条规定可知,若融资租赁出租人对外转让债权,与其债权有关的担保债权将会一并转让。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一般包括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而不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制度,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制度,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2022)豫0622民初13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生公司与茂宏公司虽然已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涉案车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徐州公司在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若融资租赁合同中动产抵押未经过登记,出租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可能无法向合同的抵押人行使抵押权。
03买卖不破租赁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仅限于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形式所有权”。出租人对外转让债权不仅可以转让金钱债权即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利息等,还可以对外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出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也应当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效使用和占有的权利,受让方不能因债权的取得而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无法对租赁物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但是,当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时,涉及到租赁物的回收时,受让人取得租赁物的物权是必需的。同时,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有权自行或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收回租赁物,承接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的权利。
2、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外进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即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通常出现在出租人还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主要融资租赁业务,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并不常见。此时出租人退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来受让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在此情况下,要保证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出租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01取得债务人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出租人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后,原出租人会完全退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此时出租人将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必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
02债权受让人具有融资租赁资质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这意味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获得相应的批准才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出租人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完全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就取代了出租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与承租人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要想完全获得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就必须具有融资租赁相关资质,符合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否则,债权转让合同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若当事人并非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使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系有效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也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系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如民间借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使得受让人无法完全享有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中,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对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出租人还未履行或完全履行融资租赁主要业务而完全退出合同的情况下,还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且保证受让方为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第三方,避免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