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贸易与信贷、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交易模式,在我国已有三十余年发展历史。该模式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购买标的物,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按期支付租金。这一模式具有双重优势,既帮助资金短缺的承租人获得关键设备的使用权,又为出租人提供了收益稳定的投资渠道。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广泛应用于航空、船舶、医疗设备等领域。然而,市场扩张也伴随着纠纷增加,其中承租人违约成为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拖欠租金和擅自处置租赁物。拖欠租金会直接阻碍出租人的资金回笼,扰乱其财务规划;擅自处置租赁物则可能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增加资产风险。这些违约行为不仅损害出租人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市场的稳健发展。
一、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1.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主张全部租金债权是救济途径之一。当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即享有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租金的权利。具体操作中,租金计算通常采取剩余租赁期限内应付租金累加的方式,实现途径则包括协商、调解及诉讼等多元渠道。而实践中,承租人通常会提出履约困难或租金计算争议等抗辩事由。为有效防范此类风险,出租人应当在合同订立阶段就明确租金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在履约过程中妥善保存催告证据,并为以后可能的诉讼准备包括付款记录、合同文本在内的完整证据链,以充分证明违约事实及租金计算依据。这种全流程的风险防控机制,既能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的交易秩序。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是出租人应对承租人违约的核心救济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当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出租人可通过向承租人送达解除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关系,通知到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则依法享有取回权。值得注意的是,若租赁物残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超额部分的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中,出租人可通过协商自行取回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承租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公平性。这一制度设计既保障了出租人的物权利益,又平衡了承租人的财产权益,体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3.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在融资租赁法律实践中,出租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保障其债权实现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支付租金,而且既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的特别程序来实现。
融资租赁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通常涵盖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但其行使需遵循以下规范:首先,租赁物价值必须经过合理评估程序确定;其次,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常常出现租赁物价值评估标准争议、承租人提出权利抗辩等情况。针对价值认定问题,法律设置了递进式的解决方案:优先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若无明确约定则参照约定的折旧条款及合同期满残值计算;若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则需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为确保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实现,出租人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债权金额的支付凭证、证明优先受偿权合法性的合同条款等,以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一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出租人债权保护与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平衡,也反映了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特殊法律构造。
二、特殊情形下的出租人救济策略
1.非租金逾期违约。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除租金逾期外,擅自处分、违规使用租赁物等非租金违约亦常见。此类违约虽不直接影响现金流,但会威胁租赁物安全及合同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当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可选择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考察违约行为是否实质影响合同目的。比如,在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擅自转租设备不仅违反了合同禁止条款,同时也危害了设备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对此,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细化违约层级约定,建立动态监控机制,审慎评估违约程度后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2.租赁物强制执行问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承租人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时,租赁物可能面临被第三方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这种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主要取决于是否办理了登记。如果出租人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办理登记,由于登记的公示和对抗效力,通常可以支持出租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情况,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主要审查出租人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所有权证明,以及第三方债权人在交易时是否知晓租赁物的实际权属状况。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尽管出租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但通过提交完整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租赁物交付单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对租赁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出租人有权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因此,为有效防范此类风险,出租人应当及时办理租赁物的登记手续,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在涉及重大债务纠纷时及时通知出租人。此外,在租赁物上设置明显的权属标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等,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措施。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的审判思路
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可以围绕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构建审理逻辑。首先,需要审查出租人主张的救济路径是否符合“择一行使”原则,若出租人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避免双重受偿导致利益失衡。
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可依非诉程序或普通诉讼程序准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重点核查租赁物登记状态以确认优先受偿权范围:已登记的出租人可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未登记则仅对抗普通债权人;若租赁物存在其他担保权竞合,应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确定清偿顺位,并审查是否满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超级优先权”条件(如交付后十日内登记)。对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引发的纠纷,可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或提供替代担保,则可以认定合同目的尚未落空,不支持解除合同请求。
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应强化清算义务的实质审查。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所有权回归完整物权属性,但基于不当得利原则,法院应依职权对租赁物价值与未付租金差额进行清算。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采用合同约定的评估方式,无约定时结合租赁物折旧残值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核定,且评估时点以实际返还日为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需要严格区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适用场景:若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则允许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变价租赁物,但解除合同后租赁物处置不得适用担保规则,所有权应回归传统物权逻辑,以凸显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与“所有权绝对性”的双轨保护模式。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重庆市公民法治素养提升的价值理念及其基本内涵研究》(立项批准号:2024WT2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