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行业现状及纠纷情况
1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趋严
近些年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政策由宽转严,体现了政府对行业发展的日益重视和对风险的日趋关注,监管愈加强调融资与融物相结合,避免形成资金空转或变相经营借贷业务。
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标的等特点(以上海市为例)
2024年5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根据该报告,2019-2023年上海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累计96675件,标的总额达1108.91亿元。案件数量于2021年达到高峰,为23223件,近两年虽有所减少但仍维持高位。2023年案件数量与标的总额双高,分别为22586件和258.03亿元。虽然标的总额较高,但具体到每个案件,标的额仍以小额为主。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以商业租赁公司为主,被告以自然人为主,案件纠纷类型相对集中,诉讼请求较为类似。
二、融资租赁的定义、特征及分类
1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的特征如下: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转让租赁物。
•租赁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承租人或者由承租人以支付一定价款留购租赁物。
•融物与融资相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属性,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如果只有融资的属性,可能被认定为借贷。
3融资租赁的主要分类
融资租赁在实践中主要包括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形式。直租为标准的融资租赁形式,交易模式如图一。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模式。售后回租中卖方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交易模式如图二。
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风险管理:避免被认定为借贷
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常以“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进行抗辩。一旦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出租人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例如本金和利息数额受到影响、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等。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售后回租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不能因为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主体而当然认定售后回租不属于融资租赁。由于售后回租形式上与借贷存在相似之处,如何区分二者成为实务中的关键问题。
根据所检索的相关案例,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时,往往从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入手,关注点通常在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适格,所有权是否转移,租赁物价值是否低值高估等。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某某租赁与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亦转移至某某租赁名下,不存在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低值高卖等现象,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1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适格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属性,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也是融资租赁公司实现权利的重要担保。因此,如果租赁物是虚构或者不适格的,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租赁物真实存在是认定融资租赁的前提,如果租赁物系虚构,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为偿还前述资金及其利息。租赁物适格是指租赁物满足可以特定化的有体物、依法可流通、权属清晰、非消耗物等特点。如果租赁物不满足上述条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当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发生争议时,出租人应承担证明义务,例如提供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租赁物的保险证明或者登记权属证书等。因此,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例如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除此之外,出租人还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情况、权属情况等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尽职调查。
2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
在租赁物真实存在且适格的前提下,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对于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当租赁物是不动产时,所有权的转移以是否办理登记为准;当租赁物是动产时,所有权转移可以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甲租赁公司与乙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登记在第三方丙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租赁物价值是否低值高估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如果租赁物价值显著低于租金,则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融物的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以及其他成本,如果合同约定的租金并不显著高于前述构成,即不应以此否定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另外,融资租赁标的物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如果价值过低,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能否真正实现有很大影响。
基于上述内容,为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对租赁物进行审查(不限于审查发票、登记文件或进行现场尽调等,以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适格),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
四、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争议解决:选择合适的诉讼路径
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较为类似,争议焦点较为集中。出租人可以通过两种诉讼路径主张权利,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对维护出租人权益至关重要。
1诉讼请求
(1)路径选择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当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经催告后,出租人可通过两种路径主张权利,一是起诉请求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二是起诉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在出租人选择路径时,主要考虑的因素为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和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如果承租人的履约能力较高,且租赁物变现困难或实际价值不高的话,建议诉请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反之,如果承租人的履约能力较低,且租赁物实际价值较高,出租人可以通过转让、拍卖租赁物等方式变现,则建议诉请解除合同。
路径一:请求继续履行,支付租金
如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租金路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请求承租人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以及迟延履行金。应付未付租金不仅包括已到期的租金,而是全部租金,即主张未到期的租金加速到期。
由于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请求支付租金的基础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7.08.04生效)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目前司法裁判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不完全一致,据检索案例的结果,若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案件按照四倍LPR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案件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话,诉讼请求还包括该象征性价款的部分。由于本质上是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主张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然有权占用使用租赁物。
路径二: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路径,可以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由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系承租人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出租人可能无法准确知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若出租人也不清楚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可以考虑先诉请承租人支付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如承租人未能履行上述诉请的,再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先后的两个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2)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若出租人不解除合同,诉请支付租金,可以同时请求就租赁物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担保责任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除租赁物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外,出租人通常还会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特别是在承租人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常见担保方式包括:抵押、保证和质押。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同时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4)相关费用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保险费等,且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保险费的情形实际发生,出租人可以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上述费用。
2证据材料
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作为原告,通常需要提交的几项证据材料包括:(1)购买租赁物的合同,支付合同款的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等;(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明,起租通知函等;(3)担保相关的证明,包括担保合同、登记(如需)、公司章程及决议(如担保方系公司)等;(4)如有展期,相关的展期协议等;(5)各类费用的证明等。
3其他问题
(1)送达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跨区域、分散性等特点,当事人一般分散于全国。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为格式条款,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使管辖法院相对集中。融资租赁业务的租期一般较长,如果无法持续跟进和掌握承租人及担保人的情况,或者承租人方由于各种原因缺席审判,可能导致起诉后法院对全部或部分被告多次进行邮寄送达,甚至公告送达。
为避免公告送达带来的审限拉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司法送达条款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按照以下步骤对送达条款进行约定:首先,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具体信息,包括地址、邮政编码、手机号码等。其次,应当明确该送达条款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第三,送达条款还应明确相关的法律后果,例如,可以约定“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四,就第三点中提到的送达地址变更事项,应当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一般应以合同确认的方式进行通知并经对方当事人收悉送达地址变更的通知,否则送达地址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条款必须以明确醒目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条款字体加粗加重),避免因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无效。
(2)其他费用
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会收取各类费用,例如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顾问费等。法院在审理该等费用时,主要关注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什么服务,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如果该等服务仅系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需要,则该费用为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开展业务所应当负担的必要成本,法院判决可能会在租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部分。
(3)诉讼时效
融资租赁交易通常周期较长,涉及多期租金的支付,还可能涉及展期,因此应当准确计算诉讼时效,避免诉讼时效届满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监管日趋严格的行业环境下,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不断加强风险防控,注重合规经营,确保融资与融物的合理结合。具体而言,应加强合同审查、租赁物审查以及现场尽职调查等工作,提升纠纷解决能力,持续加强法律合规建设和风控管理,以增强市场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