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在发生承租人逾期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之一,即包括将租赁物进行取回。同样是取回租赁物,不同的租赁物在取回时所面临的问题也完全不同。譬如以船舶为例,由于承租人在实际占有船舶的同时,也负责船舶的运营,因此,尽管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实际取回时将面临重重困难;针对车辆而言,对于某些车辆限号的城市来说,即使出租人取回车辆,但如果无法获得车牌,车辆本身的价值将大大折损;而针对设备而言,由于设备较差的通用性,再加上设备通常安装在固定位置,取回设备不仅面临着需要拆卸运输的成本问题,更面临着取回后价值贬损的困境。因此,在决策租赁物是否取回、以及取回后的再市场营销等问题,都需要在决策前予以通盘考虑。
二、案例一:船舶取回
(一)案件主要事实
该案例相应的背景是出租人某M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广东某X海运公司就5艘5.7万吨散货船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在完成船舶交接并起租之后,承租人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出现首次租金逾期,出租人通过艰苦谈判,与承租人商定了融资性转经营性租赁的方案;但在经营性租赁项下,承租人广东某X海运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
针对承租人持续逾期违约行为,在出租人设定的处理方案中,考虑到广东某X海运公司全部船员都采用外包方式,即公司没有自己的船员队伍,而是委托船员劳务派遣公司按需求派遣船员,由劳务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广东某X海运公司和劳务公司定期结算,且广东某X海运公司已事实上拖欠了劳务公司每条船2-4个月不等的船员劳务费用即船员工资的情况下,出租人通过和船员公司、船员进行谈判协商,以此实现了对船舶的实际控制。在实际控制船舶之后,出租人就经营性租赁项下承租人违约,继续向相关海事法院发起了诉讼。
(二)法律风险及要点解读
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或者在承租人严重违反合同导致租赁物资产存在重大风险时,通常会要求承租人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特别是针对船舶、飞机等特定动产,鉴于出租人作为此类资产的所有权人,为确保资产安全、同时为了减少第三方债务的发生,在承租人的逾期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未能得到补救的情况下,通常会采取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措施。
但在合同解除时点的认定上,租赁公司通常主张认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点为承租人按约定或法院判决将相关租赁物履行交付并解除各类登记之时,但承租人一方面往往拒不配合履行各类租赁登记的解除、另一方面承租人在法院审理中却主张合同解除为其收到出租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承租人的此类抗辩将使得出租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即出租人任何涉及要求将租赁物取回的函件的发出均可能被承租人在法庭上利用解释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由此租金计算亦到此截止;出租人既无法拿回租赁物进行实际运营、又无法向承租人提出租金支付主张,只能另行主张证明难度很大的后续相关损失。
因此,在相关租后管理中,如涉及各类正式法律函件的发送,措辞应尽量简洁、严谨,如涉及《终止租赁通知书》的对外发送更需慎重。尽管发此类函通常是希望能起到吓阻对方的作用,但此类法律函件一旦发出,对出租人后续权利主张的潜在不利影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于合同解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案例二:飞机取回
(一)案件主要事实
2012年1月16日,某甲航空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A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G550公务飞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A使用。同日,某甲航空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A签订了《飞机管理委托协议》,约定某甲航空租赁有限公司为授权人,承租人A为委托人,选择具有民航营运资质的飞机运营和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管理人”下的义务以及运营、维修、维护、改进和更新有关的义务。依据《飞机管理委托协议》,承租人A与香港某商务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飞机管理协议》。
2012年1月16日,承租人A办理了《租赁飞机接受书》。按照合同约定,该架飞机已于2012年2月15日正式起租。
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A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航空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租金等费用。针对承租人A违约行为,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署了《关于违约事实确认及后续安排的协议》,承租人A同意,在承租人未依相关后续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某甲航空租赁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各项救济措施,包括直接处置、对外出租或出售飞机等。
在承租人后续仍继续违约且未采取积极措施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开始着手更强硬的应对方案,包括:(1)安排起草好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2)向飞机所在地香港律师咨询,就在港飞机取回可采取手段进行法律咨询,并联合内地多家律所正式开始进行方案论证;(3)在做好保密工作前提下,与境外潜在买家谈判接触。
2013年年初,出租人派员赴港与托管公司谈判。2013年1月11日,出租人与新的托管公司签署协议,完成了飞机交接及转场,使飞机正式实际处于出租人控制之下。
2013年1月18日,经对购机协议多轮谈判修改,新买家正式在购机合同上签约。2013年1月31日,按照惯常二手机交割方式,各方顺利完成交割,并将相关购机款释放至出租人账户。
(二)法律风险及要点解读
该案例在承租人出现违约后,出租人随后所采取的各项有力措施,无疑是该项目得以最终顺利解决的有力保障。特别是在决策租赁物是否取回时,一方面就境内发起诉讼和境外自力取回进行了详细论证比较,另一方面也从商务上发力,以基本锁定新买家作为取回实施的触发点,并就取回过程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项障碍进行了全盘推演。尽管其他项目下取回租赁物未必能成功复制该模式,但该项目的思路、论证过程、商务谈判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案例三:车辆取回
(一)案件主要事实
根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豫112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侯某、孟某、程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接受某Z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收车为由,准备作案车辆、信号干扰器、定位器等工具,窜至临颍县北大附校幼儿园门口,强行将被害人、车主张某3拉到车内,把张某3购买的黑色奥迪A6汽车(车牌号鲁H×××××)收走,行至107许昌检查站时,因张某3儿子远程将该车油、电断路致使车辆无法行驶,侯某、孟某、程某等人弃车逃跑。后经鉴定,张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1月29日下午,王某伙同侯某、孟某、程某等人,趁刘某、赵某开着该车到郑州拆定位设备之际,再次在郑州汽配大世界门口,手持电警棒等对刘某、赵某二人进行恐吓,强行将二人按进车内,将该黑色奥迪A6汽车收走。
(2)2017年11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侯某、孟某、程某等人,在山西太原市中央美峪小区停车场,趁被害人、车主韩某停车时,强行将韩某控制后将鲁Q×××××宝马5系汽车收走,后将韩某扔在东环高速服务区后逃离。
(3)2017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程某、孟某等人按照侯某的安排,在山西临汾尧都区新百汇购物广场强行将被害人、司机赵某及乘车人蒋某控制,将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白色宝马X1收走,后将二乘车人扔在高速口附近驾车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赚取佣金,以接受汽车担保公司委托收车为由,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强行将他人购买的车辆收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赚取佣金,以接受委托收车为由,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强行将他人购买的车辆收走,并致受害人张某3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3轻微伤,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法律风险及要点解读
本案例相关外包人员根据出租人的委托,采取了比较激烈的租赁物取回措施,由此触犯相应法律法规而遭受刑事处罚,需要提示关注的是,取回租赁物的自力救济措施应在合法合规的方式下开展进行。
五、案例四:设备取回
和船舶、飞机、车辆等租赁物相比,设备租赁物在行使取回权方面,存在更多的障碍。由于设备租赁物通常并非独立存在,对出租人而言,除了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之外,并无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所有权登记,这导致在取回之前的第一步确权方面,就将面临比较大的障碍;即使确认完所有权,后续如何将设备拆除取走、如何将设备再运营或销售等等,都对出租人构成了比较大的挑战。
(一)案件主要事实
根据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主要事实为:
2012年10月20日,原告某J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J租赁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某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包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力包装公司与某J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2014年10月29日,某J租赁公司以某力包装公司违约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同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64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J租赁公司、某力包装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相关调解。之后某J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2016年3月3日,某力包装公司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14日,资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力包装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16日,某J租赁公司向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16年6月23日,某J租赁公司向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提出破产清算异议,要求对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1台依法享有取回权,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不予认可。
2016年7月28日,某J租赁公司向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要求并于2016年8月31日以某力包装公司和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取回权诉讼。
2016年9月14日,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向某J租赁公司提出调解方案,某J租赁公司在依法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后则同意取回。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拒绝某J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
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J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某J租赁公司依法享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给某力包装公司使用的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1台的所有权,有权行使取回权。……因某J租赁公司至今拒绝向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支付相应的保管等费用,某力包装公司管理人依法有权拒绝某J租赁公司取回该租赁物,故对某力包装公司管理人拒绝某J租赁公司取回该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某J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某J租赁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定某力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给某J租赁公司。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某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以某J租赁公司未支付诉争租赁物的保管费为由予以抗辩,因管理人在一审期间对保管费未提出反诉,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涉案租赁物支出了15万元保管费的事实,且本案诉争租赁物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就由债务人某力包装公司租赁给案外人梁某军占有并进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某力包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法律风险及要点解读
该案件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成功案例,但事务中也不乏相关法院未予支持的案例。此外,除了本案件租赁物取回这一方式,在其他破产重整案例中,也有承租人和管理人通过认可租赁物价值,将出租人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的案例。
六、其他
租赁物的取回通常只是作为问题资产处理策略中,迫不得已或情况紧急下所采取的止损手段之一,且这种处理方式往往需要结合承租人经营情况、租赁物运营现状、后续处置、以及市场再营销等,通盘进行考虑。此外,在涉及跨境交易项目中,在境外采取租赁物取回措施往往需要结合当地法律要求开展进行,如以飞机取回为例,飞机运营所在地是否为开普敦公约缔约国、或者该国加入公约时是否有保留等,不同情形的差异意味着飞机取回的策略需针对性进行调整。无论如何,租赁物取回作为一项止损的有效手段,往往需要各方团队协同和有效决策,方能达到最理想的处置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