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其在实际工作中尚需加以完善。
近日,河北专员办在对某煤炭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剥离上市时,从存续的集团公司租赁了若干资产,企业将其作为经营性租赁资产处理,每年除支付相应的租金外,还要承担大量的维修费,且部分资产性质较为特殊。例如,该企业租赁其集团公司的铁路专用线,租金以5元/吨的价格按照每年的煤炭发运量支付。由于铁路专用线位于该矿厂区内只能由该企业使用,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若满足“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的条件,上述租赁理应作为融资租赁业务处理。
但在实际操作中,若将上述租赁资产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存在较大困难。其一,上述租赁的铁路专用线是按照发运量计算年租金,故每年的租金不确定,其最低租赁付款额就无法准确计量。其二,租赁期限无法确定。因为只要该企业正常经营,该资产就会一直由该企业租赁使用。其三,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无法合理确定。因为按照准则规定,承租人如果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但是,在租期无法确定并考虑目前经济通胀压力大的实际情况下,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缺乏合理性。
基于上述情况,河北专员办建议,应进一步修订完善租赁准则,尤其是特殊租赁业务,应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做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定,以便企业对融资租赁资产正确地进行确认、计量,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