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既可以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另一方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确立诉讼地位,也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类比债权让与担保的处理原则,判决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别向保理人履行保理合同债务及基础交易债务,任何一方向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另一方的相应付款义务予以免除;保理人有清算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保理人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近年来,保理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手段满足了我国中小企业一定程度的融资需求,特别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自2012年开始保理试点以来,我国有追索权保理在保理总业务量中的占比基本每年均超过60%,[1]究其原因,是其既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又可以分散债务人的坏账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章将保理合同归为了有名合同,第七百六十六条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既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求偿权,也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理行为涉及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保理关系等至少两种法律关系,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等至少三方主体,有追索权保理关系中若涉及纠纷,作为资金方的保理人依据什么法律关系选择被告并确定诉请、在两基础合同确定的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均为保理人关注重点,现笔者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审判指引、裁判案例,对保理人关注的上述问题作如下研究归纳。
一、被告的确定
(一)基础交易中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既可以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若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追加第三人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追索权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的诉讼并非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传统诉讼理论按照诉讼标的是“共同”还是“同类”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对比我国诉讼理论,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是采取三分法,按照是否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将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再按照是否有共同诉讼之必要将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而有追索权保理诉讼从法理上更贴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首先,虽然保理人与基础关系债务人、债权人并非共同法律关系,但两法律关系有密切的关联性,法院对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实则基于相同事实,保理人的诉请不论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均为同一款项,且债务人及债权人任一方的清偿行为都会使得保理人对另一方诉请的相应清偿,之所以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之诉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是基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为了防止法院对于相同事实下不同法律关系做出矛盾的判决,两者也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其次,我国法律规定赋予了保理人被诉主体的选择权,即其对基础关系债务人及债权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规定基于保理人的选择,若其选择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另一方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追加第三人的规定确定其诉讼地位,因为另一方与该案的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便于查清共同事实,这种诉讼模式也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3]
司法实践中,若仅以债权人作为被告,则事实依据往往为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保理人可主动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对于因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来说,仅以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情况较少,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避免保理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欠款的情况发生,若保理人仅以债务人作为被告就意味着其主动放弃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优势地位;此外,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暗保理”的情况,即保理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保理人无法将债务人作为被告。
(二)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人一般可以作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共同被告,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担保人,即针对保理合同形成债务的担保人,二类是债务人的保证人,即针对基础合同形成债务的担保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不论是仅起诉债权人还是同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均可作为适格被告,且部分仅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其也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因其担保范围包括保理合同项下发生的全体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故在仅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可要求保理合同的担保人对于债务人承担的不超过担保限额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对于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前基础合同债务的担保人,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被告,一是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往往要求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措施,二是并非所有基础合同债务的担保人都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纠纷的被告,根据民法典规定[4],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担保人并非一定对新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审查担保合同是否存在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是否需要在债权转让时通知保证人等,故在保理阶段的担保措施更为可控、完善的情况下,保理人更倾向于要求债权人对保理合同项下义务提供完善担保,并在诉讼阶段将相关担保方列为被告。
二、管辖的确定
在保理关系中,保理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合同约定的主管及管辖往往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若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则上应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司法实践针对该问题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不应当用双方在后确定的管辖条款约束需承担责任的第三方债务人,而对于保理人,其在受让基础债权时有义务对于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审查,在其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内容审查后仍决定受让该债权则默认其接受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主管及管辖。
对于保理人来说,若希望一定程度干预最终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在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表明保理人身份的同时,告知对方重新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征得债务人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保理人确定的新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主管和管辖。
三、责任承担形式
(一)责任承担顺序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顺序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来说,如上文所述,其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有债权请求权,且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但因保理人不应重复受偿,故债权人和债务人以何顺序承担责任应是权利人及司法裁判者关注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5],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在保理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为避免保理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未作约定,则应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7],鉴于保理合同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故对保理人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应就上述款项对保理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法院观点大多以间接给付理论解释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务清偿关系。当然,也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法院[8],在判决中并未强调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而是判决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别向保理人履行保理合同债务及基础交易债务,但强调任何一方向保理人履行了本案全部或部分的,另一方的相应付款义务予以免除。该判决实则利用了让与担保的理论,即认为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并非清偿融资款,而是用于担保,在该理论下,保理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无顺位之分。
上述两种裁判思路相较,从结果来看,差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顺序不同,究其根本实则是对于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争议。对于该问题,学理上的观点主要可以归为债权让与担保说、间接给付说、附条件的债权让与说、债权质押说等。间接给付说,如上所述,实践中为一些法院所采纳,所谓间接给付是指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受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9],即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为清偿旧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为新债。而持附条件的债权让与说的学者则认为,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来说,债务人不向保理人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受偿,这实际上是保理合同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别约定,因此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债权让与。[10]持“债权让与担保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债权让与担保,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担保其对第三人的债务,若债权人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第三人受让的用以担保的债权将在清偿后复归至债权人,若债权人无法清偿于第三人的债务,则第三人可以在先前受让债权的等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11]相关学者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内部之间形成信托担保关系,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保理人的融资款本息债权得以有效清偿,[12]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债权让与担保的目的相同。持“债权质押说”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保理人以获得保理人发放的融资款,当债权人无法向保理人归还融资款本息债务时,保理人享有对该应收账款债权予以优先受偿的权利。[13]虽然该学说强调了保理的担保功能,但质押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理中债权实质让与的性质存在根本不同,故该学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淘汰。
经过一系列检索,司法实践中“债权让与担保”原则确定的裁判思路逐渐成为主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责任承担关系更接近于不真正连带,对保理人所负债务并未基于相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偶然联系在一起,二者法律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关系,[14]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中,并不存在责任承担的顺序区分;其次,从程序上应当尊重保理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保理人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如果要求保理人必须首先催收应收账款债权,无法清偿才能追索债权人,此举无疑增加了保理人的负担,限制了保理人的权利;[15]再次,该裁判规则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逻辑,如上所述,既然现行法律赋予了保理人仅选择债权人作为被告的权利,则不能认定债权人承担的仅为补充清偿责任。
2.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顺序
对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顺序,若法院认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则一般直接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但法院按照间接给付的理念要求债务人优先承担相关债务,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则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取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为对于哪一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则其应与债务人同一顺序承担担保责任,若是对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其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二)责任承担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了保理人的清算义务,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保理人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该条款实则明确了保理人最终获得的应收账款上限,即保理融资本息及其他费用,但针对该条款,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尽相同。有法院认为[16],应该在判决时将保理人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保理融资本息及其他费用这个范围内,不论是向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主张,如此便不存在保理人清算义务的履行。也有法院同时判决[17],债权人向保理人支付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保理融资本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基于基础合同的基础债务,但在扣除应收取的保理融资本息及其他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债权人。两种判决中显然后一种更有利于保护保理人权益。有追索权的保理这一法律关系可一定程度类比于债权质押,而在质押关系中,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质押权人尚有权将标的债权予以变现处置,将多余部分返还质押人,举轻以明重,保理关系中虽非实质性债权转让,但名义上保理人已成为基础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应赋予其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全部债务的权利。
基于上述论述,虽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滞后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争议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且不论是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承担先后顺序还是赔偿范围等较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均可通过事先约定进行明确,防止后续纠纷,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参见何颖来:《<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
[2]参见段文波:《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
[3]参见麻莉、丁俊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9]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参见陈学辉:《国内保理合同性质认定及司法效果考证》,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11]参见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12]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13]参见[英]费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24页。
[14]参见麻莉、丁俊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15]参见唐俐、程雪雪:《有追索权保理人请求权行使规则的适用研究——以96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7]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