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系通过物进行融资的交易,行业中最基础的交易模式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直接租赁指出租人基于承租人购买新设备的融资需求,根据承租人的意愿购买设备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售后回租指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实务中,承租人购进新设备需要融资一般采用直接租赁交易模式,而以“旧物”作为自有物向出租人融资一般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但也有部分交易中,承租人的融资需求为购进新设备,但基于设备的特殊性及承租人自身的开票需求(如增值税抵扣、申请国家补贴等原因,发票需要开具在承租人名下),双方只能选择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即承租人以“新物”作为自有物进行融资。该种交易模式既满足了承租人的融资需求又解决了承租人在融资过程中的特殊需求,融资租赁行业通称为“直租转回租”或“新品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本文简称“直转回”交易模式。

  “直转回”交易模式无论在合规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均存在一定争议和风险,争议点主要在于双方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承租人并未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不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承租人以自有物进行融资的特征,司法实务中,也有生效判例对该种交易模式予以否定,认定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鉴于“直转回”交易模式在实务中的争议,本文从融资租赁交易融物加融资的本质特性出发,对“直转回”交易模式是否构成融资租赁进行具体分析,并针对不同情形的“直转回”交易,提出风险点和解决意见。

  一、具有融物加融资属性的“直转回”交易,应属于融资租赁交易。

  一般在“直转回”交易模式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前,承租人已经和供应商达成了租赁物的采购意向并签订采购合同,甚至承租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同时承租人还伴有需要将租赁物发票开在自己名下的需求,承租人因采购资金不足需要向出租人融资,该种情况下,双方采取了以新设备进行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双方达成融资租赁交易意向后,出租人按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供应商按约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

  笔者认为,该种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融物、融资的本质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虽双方融资租赁交易时设备(租赁物)还未交付至承租人,但设备真实存在、最终也实际交付至承租人占有使用,且设备所有权随交付事实依法、约转移至承租人,再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足见交易具有融物属性;

  第二,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足见交易具有融资属性;

 第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承租人可以自有物进行融资,但并未禁止以“新物”融资。出租人系在承租人已经和供应商达成采购意向并签订《采购合同》的前提下,才和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且设备最终实际交付,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承租人,符合承租人以自有物进行融资租赁的要求。双方之所以采取以新设备进行售后回租的特殊交易模式,是基于承租人的特殊需求,但完全具备融资租赁融物、融资的本质特征。

  “直转回”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融物”“融资”的本质特征,司法实务中,有生效判例对该种交易模式予以认可(如(2020)沪0115民初1649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发〔2017〕2号文件《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也规定: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二、“直转回”交易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直转回”交易模式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是应具备融物、融资的本质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交易前,应重点关注承租人是否和供应商已经签订了采购合同,交易中,应重点关注供应商是否实际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应通过合同条款设计确保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具体交易中,因非标准售后回租交易,情况千差万别。本文针对动产租赁物,根据承租人原始取得租赁物的情况(承租人和供应商之间采购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不同情况),从承租人和供应商是否签订采购合同、承租人是否支付购买价款、租赁物(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否交付几个维度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1.已签订采购合同,未付款且租赁物(标的物)未交付

  存在法律风险:若供应商未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意味着承租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便无法开展售后回租交易,更意味着售后回租交易时没有租赁物,如果开展售后回租交易,无论是从合规角度还是司法角度来看,都存在风险。

  探讨性解决意见:对于未付款的问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解决,如:承租人做出指示付款,指示出租人将购买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者出租人将购买款以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再背书给供应商;对于标的物未交付的问题,可以通过三方协商,通过对交易合同的条款设计,交易合同(采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顺序安排解决,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按照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设计交易文件及交易流程的方式解决。

  2.已签订采购合同,已付款但租赁物(标的物)未交付

  该种情况因标的物未交付同样存在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法律风险。但比较好解决,建议出租人在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后,确认承租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再开展售后回租交易。

  3.已签订采购合同,未付款但租赁物(标的物)已交付

该种情况下,在承租人向供应商付款前,供应商已经向承租人实际交付了标的物,通常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承租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鉴于未付款的情况,建议出租人审查采购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确认是否存在供应商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是否在中登网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或者和供应商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至承租人,只有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承租人后,才可开展售后回租交易。

  对于未付款的问题,可参照第一种情况的解决方式处理。

  4.未签订采购合同,未付款且租赁物(标的物)未交付

  该种情况下,显然无法开展售后回租交易。

  “直转回”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兼具灵活性与复杂性,它既解决了承租人在新设备采购过程中的特殊融资需求,也对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识别和控制交易风险提出了更高要求。该种模式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核心在于其是否具备“融物+融资”的双重属性,判断融物属性的关键标准是: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所有权是否清晰转移。具体交易中,要确保交易结构设计得当、交易流程安排合理、权属确认清晰,确保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