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汉法院审理了一起虚设服务费、约定高额罚息、违约金的融资租赁纠纷,依法对不合理收费予以调整,有效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贵”难题。

  某商业管理公司是武汉一家主营酒店、餐饮业务的中小微企业。2024年12月,该企业因扩大经营需要,以名下多套餐饮设备为抵押申请200万元借款,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放款前融资租赁公司收取3万余元的咨询费和2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发生逾期时,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加收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及增值税费用等费用后,向某商业管理公司实际发放了165万元融资款。

  某商业管理公司正常支付了13期租金。2026年1月,受市场环境影响,企业主营业务经营压力增大,资金周转陷入困境,无力继续按期缴付租金。案涉融资租赁公司以承租人违约为由,向江汉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某商业管理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外,还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江汉法院受理案件后,逐一查清案件细节。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放款前收取的3万余元“咨询服务费”,法院查明,该租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过等价实质咨询服务,该笔费用作为放款环节的前置收费,并无真实服务作为对价,缺乏合理依据。鉴于原告起诉时已将履约保证金自欠付租金中扣除,故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咨询服务费用3万余元从欠付租金扣除。

  其次,法院进一步核查案涉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融资成本后发现:该笔租赁业务正常期内年化利率为7.23%,未超合理区间,但企业一旦逾期,既要按未到期租金总额20%的支付违约金,还需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本案中约定的违约利息、违约金两项费用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约定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江汉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承办法官提醒:融资租赁服务应当回归“融资+融物”本质,融资金额必须严格锚定租赁物实际购买价款或公允价值,确保“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相匹配;杜绝通过虚增“服务费”“管理费”等名目变相提高融资成本。所有收费必须有真实、对应的服务内容做支持;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处置等核心条款应采用加粗等形式重点提醒,确保承租人知悉并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