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引导本市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高质量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粤金监规〔2022〕2号)、《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深金监函〔2023〕358号)、《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深融租协〔2021〕81号)等文件,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深圳市融资租赁公司,包括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定义】本公约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主要系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开展的,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汽车)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汽车),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主要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业务。

  第四条【交易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客户应当文明、理性地与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交易,切实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坚持审慎签约、诚信履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制度建设】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控机制,确保在相关产品、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过程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自律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的各项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汽车融资租赁项目评审制度;

  (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信用评估制度;

  (三)租后管理制度;

  (四)客户信息保护制度;

  (五)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六)重大风险事件应急报告及处理制度;

  (七)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及本区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建立健全的其他客户权益保护工作制度。

  第六条【评级分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合理划分相关产品和服务的风险等级,综合评估确定适当的客户群体,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客户。

  第七条【禁止性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以下业务或活动:

  (一)不得从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的禁止性业务或活动,不得打擦边球、搞变通,如:

  1.不得违规融入资金,包括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变相向社会公众融入资金,不得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2.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3.不得与利用转租赁开展“长收短付”资金错配等资金池业务和“租金贷”业务机构合作。

  (二)不得开展以无稳定收入来源且明显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客户作为承租人及还租义务人的相关业务。

  第八条【培训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举办一次客户权益保护培训,培训对象应当覆盖本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基层业务人员及新入职人员。对客户投诉多发、风险较高的业务部门、岗位,应当适当提高培训频次。

  第九条【审慎经营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审慎开展以下业务:

  (一)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业务;

  (二)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合作开展租金贷及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业务。租金贷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商业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贷款(专门用于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由承租人向商业银行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信贷类产品。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以上涉自然人业务时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各方权责明晰的原则,充分研判评估风险,制定专项风险应急预案,风险发生时应妥善处置,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十条【重大风险应急措施】融资租赁公司应针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制定专项风险应急措施,加强风险研判和化解。一旦发现重大风险的可能性,及时响应预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组织,同时主动配合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组织做好相关信访投诉事项的化解、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内部考核评价时,应当将客户权益保护工作作为考核内容,并综合考虑业务合规性、投诉处理及时率、客户满意率等因素,合理分配相关指标的占比和权重。

  第二章、业务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业务宣传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自身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所承诺的标准。

  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法定经营范围的宣传,如“汽车信贷”“车抵贷”“车辆贷款”等语义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的字样;

  (二)虚假、欺诈、隐瞒及误导性宣传;

  (三)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相关产品、服务进行夸大表述;

  (四)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企业或相关产品、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客户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企业或相关产品、服务提供保证;

  (五)明示或者暗示相关交易无风险;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客户信息获取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收集、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客户授权同意;但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自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客户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客户信息。

  客户不能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必要信息,致使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或无法开展必要的信用审查、风险管控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自律文件对客户采取业务限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拒绝提供相关产品、服务。

  第十四条【信息告知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据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在签订业务合同前,主动向承租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或违约可能承担的主要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提起司法诉讼等),需要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客户告知下列重要信息:

  (一)相关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的法律属性、汽车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租赁期间汽车的所有权、租赁期满车辆的归属等,如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可解除合同,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收车);

  (二)客户支付租金(或偿还资金、费用)的金额(或标准)、时间、方式、提前还款处理流程;

  (三)介入交易过程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完整名称;

  (四)合同文本的获取渠道、方式;

  (五)因相关产品和服务产生纠纷的投诉及处理途径。

  第十五条【合同订立】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规范订立业务合同,建议使用行业协会组织制订的标准化合同文本:

  (一)融资租赁合同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应列明汽车租赁物的品牌、车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前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二)融资租赁合同不得存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直接或变相增加承租人费用;不得约定畸高的处置或催收费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得出现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随业务模式发展不断完善合同样本;研究增加对转租赁的约束条款,在业务涉及多方的情况下确保租赁物权属明晰、租金回收顺畅,维护多方合法权益;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主动向承租人解释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提示重大利害关系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释明融资租赁款结清前后的车辆归属、租赁期需支付的款项构成和支付时点、提前还款处理流程、逾期处理费用及相关事宜、与第三方合作关系、服务内容和和相关收费标准;

  (五)应通过录音录像或书面确认等双方认可的形式确认合同内容,并及时妥善向承租人移交合同等有关材料;

  (六)在订立汽车融资租赁电子合同时,应经承租人同意,并依法进行身份认证,确保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六条【收费规则】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充分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一般应根据客户(或其他还租义务人)实际支付的各期租金(还款、费用)之和(从保证金中抵扣的部分计入),与合同约定的客户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总金额,以及实际融资时间计算。

  在计算客户融资总金额时,相关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中包含但在实际放款时已扣除的首付款及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服务性收费,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相关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中包含但在实际放款时已扣除的保证金、保险费、附属设备费等应由客户承担的合理支出,不应从融资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业务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或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解除抵押】融资租赁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正常结清后,不得怠于或拒绝履行配合客户对相关租赁物、抵(质)押物进行解除登记、解抵(质)押等义务并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保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业务开展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严格保密,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自律文件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处理外,不得泄露、出售或公开。

  融资租赁公司收集客户信息用于营销、客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应以适当方式请客户自主选择是否同意;客户不同意的,不得因此拒绝提供相关产品、服务。

  第二十条【业务资料留存】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妥善留存向客户说明的重要信息、披露交易风险及进行违约催收等相关资料,留存时间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自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合法催收与自力救济

  第二十一条【催收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尊重并保障承租人的隐私权、人身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权利,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催收,不得滋扰、纠缠、辱骂、威胁、拘禁、殴打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或采取追逐竞驶、逼停、打砸等其他可能威胁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危险暴力手段。

  第二十二条【催收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在客户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要求,依法催收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客户违约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约,并应当明确告知其仍不及时履约时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提起司法诉讼等);

  (二)采取的催收或其他风险处置措施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或合同依据,不得实施暴力、辱骂,不得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编造虚假信息威胁恐吓,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客户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催收或风险处置措施;

  (三)除依法向违约客户本人和相关担保人,或通过约定的联系人及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进行催收外,一般不得通过其他主体进行催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另有规定,或有关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如违约客户本人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适当方式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转达催收信息;

  (四)通过电话、传真、短信、微信方式进行催收的,除有特殊情况或另有约定外,针对单一承租人每日催收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五次,每日夜晚十时至次日上午八时一般不得进行催收。

  第二十三条【收车流程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回收车辆租赁物,建议遵守以下规范要求:

  (一)收车主体,收车主体应为合法注册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收车,应在委托事项中约定收车规范、要求、权限及责任。同时,收车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实施收车行为的必要资质和能力;

  (二)告知义务,应当在采取收车措施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电子方式催收,函件催收,上门催收等某一或多种方式向客户告知其逾期信息、逾期后果、收车条件等,留存相关证据;

  (三)及时报备,建议收车人员在实施收车时,同时向辖区公安机关进行报备;

  (四)证据留存,建议在收车过程中使用适当设备对收车过程录制视频并妥善保管,尤其是对车辆外观有无损坏、车内物品情况进行取证;

  (五)回收处理,车辆收回后24小时内应向债务人告知车辆已收回,与债务人联系车内个人财产处置方式。车辆收回后应妥善保管车辆,与债务人协商是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时对车辆进行评估,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六)禁止以下收车行为:

  1.采用暴力对车辆进行抢夺;

  2.砸毁车辆、车辆锁具;

  3.拘禁、殴打债务人及相关人员;

  4.辱骂、威胁债务人及相关人员;

  5.向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使用管制刀具、枪械(含仿真枪)等攻击性器具;

  6.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追逐竞驶、逼停车辆;

  7.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收车;

  8.建议收车人员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包括配钥匙的师傅和板车司机及其助手;

  9.其它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纠纷的及时响应和处置机制,明确具体处置部门,配备足够人力、物力,对客户纠纷予以妥善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同时,通过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本企业的纠纷受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官方网站首页、移动应用程序的醒目位置及客服电话等。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建议】客户与融资租公司发生权益纠纷或相关争议的,融资租赁公司应与客户进行平等协商。除司法诉讼的方式外,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充分运用公证、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和其他调解机构可依申请对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章、外包合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外包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不得将涉自然人客户业务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二十七条【业务外包规范】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实施统一管控、明确业务规范、强化考核评价、完善清退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获客或开展营销宣传的,应当要求其明示融资租赁公司身份信息及融资租赁业务性质,并不得与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混淆,以免误导客户。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向客户划转资金或收取相关资金、费用的,应当事先约定或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并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八条【业务外包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筛选管理,审慎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市场主体合作开展最终承租人为自然人客户的业务,不得与利用转租赁开展“长收短付”资金错配等资金池业务和“租金贷”业务的机构合作,避免出现合作机构“长收短付”形成类似资金池的现象。

  融资租赁公司应明确第三方合作机构的收费情况,评估承租人实际承担的总成本,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存在乱收服务费、故意泄露个人信息、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凡穿透最终承租人为自然人客户的,应完善相关合同,明确告知相关信息及履行义务,同时明确全业务链各方权责,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处罚规则】融资租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及自律文件有关规定,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业协会组织可建议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提高信息报送频次、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督促开展自查、出示风险警示函、公示公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不予受理其相关申请等监管措施,必要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行业协会组织可将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事件的处理结果作为负面案例,通过行业协会组织的网站、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解释与生效】本公约由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在本公约生效后,在深圳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自愿加入本公约,受本公约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