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新闻发布会召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勉在接受采访时谈到,融资租赁业务进入我国以来,一直在实践中发展,但始终缺少规范性的文件,更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

    张勉表示,当前很多中小企业面临着有好项目,却没有资金的困境。借助融资租赁业务,这个问题就可以很好地得到解决。但是前提是出资人的资产和利益一定要受到保障。“以购买设备为例,在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资人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但是其买的设备必须写在承租人名下,因此其只拥有纸面上的所有权,实际上设备则由承租人占有。”张勉说,这就造成了承租人没花钱,不仅得到了设备,还可以任意处置。

    张勉认为,上述问题说明,融资租赁制度具有其优越性,但必须是建立在高度法制化、高度诚信化的基础之上。如果社会商业不诚信,那么一方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容易出现。他说,在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大量此类纠纷,企业与金融机构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金融机构购买设备后,企业盈利时归还租金,无法盈利时则不但不还租金,甚至将设备转卖或者抵押,导致实际第三人的出现。很多金融机构因此出现逃费、资金沉淀等问题,从而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