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为了更好地把握该《指导意见》的核心思想,会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勉作了解析说明。

  第一,《指导意见》产生的背景。融资租赁关系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近年来市场需求逐渐增加。2009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少平在滨海新区进行调研服务时,很多企业界代表谈到融资租赁物的安全保障存在问题。一些不守信的承租人利用我国没有动产增益制度的缺陷,恶意处分租赁物,包括转让抵押,使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影响了行业发展。针对此类问题,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完成了《指导意见》。

  第二,《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融资租赁打比方是“借鸡生蛋,用蛋还鸡”。“鸡”是租赁物,“蛋”则是企业利用租赁物创造出来的包括租金在内的利润。融资租赁的核心风险是租赁物的安全,所以必须建立高度诚信才能实现利益双赢。

  为防范不法侵害,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司法解释,重点在于解决承租人无权处分的后果。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颠覆了无权处分的行为效果: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出租人无权取回。这给融资租赁带来了新的风险。

  “既保证租赁物的安全,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又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张勉谈到,主管机关应该发挥作用,建立两种制度:一种制度为:动产登记制度,租赁物登记制度;另一种制度为:受让人查询义务制度。这两个制度的建立是天津高院与各单位达成的共识,鉴于实践中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及接受抵押质押等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多数为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主体所有,登记和查询义务将对解决此问题发挥很大作用。

  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银监会天津监管局联合签署《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已作为天津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的基础性文件和附件进行下发。

  第三,《指导意见》有三条规定:

  第一条对出租人义务加以规范。基本内容是,从事金融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这一程序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规范受让人义务。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设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查询的,在该标的物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受让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指导意见》在天津市辖区内试行。

  张勉最后表示,《指导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天津投融资法律环境,推进天津金融体系建设,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促进天津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