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目前有关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件,进行以其融资为目的购买,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

  融资租赁具有的基本特征是:由承租人选定拟租赁投资物件,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具有不可解约性,承租人无权单独提出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所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绝对期限,在一年以上。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活动的市场经营主体,融资租赁业务机构既有银行所属的以配置信贷资源为目的的金融租赁公司,也有以设备生产商为背景的、以设备和资产租赁经营为目的的租赁公司,还有获取收益为目的和以设备租赁实现项目投资组合,合理配置应税资源和扣税资源为目的的各类独立机构类型租赁公司。

  但融资租赁公司投资主体在类别和动机上的不同,并不能构成这些公司在行业性质上的差异。

  租赁业务开展较为活跃的上海金海岸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为许多中小企业开展了融资租赁服务。据介绍,与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等融资方式相比,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可根据客户的实际要求进行相应的变动,融资方式更为灵活,融资期限长短皆可,通过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更受企业欢迎。无论是以何种性质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都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总的来看,各国对融资租赁的监管有一些共同的认识。首先,对融资租赁业是否需要监管,要立足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不仅有完善的规制市场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范的约束。这种市场环境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足以规避任何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使其得以健康的发展。

  其次,对融资租赁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与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一般来说,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不仅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的作用,而且金融也是宏观经济的重要调控手段,是保障国民经济稳健运行的关键,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管是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客观要求。如果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这类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德国认为融资租赁是服务业,对融资租赁一般不采取监管,但是如果经营融资租赁的主体属于金融机构,则对这些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对融资租赁采取何种措施,与理论界对融资租赁性质的理解是分不开的。世界范围内对融资租赁概念的理解几乎没有原则的差别。一般说来,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卖方,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但是,融资租赁的性质如何,在不同的国家认识是不一样的。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属于金融性质的,就会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监管措施;如果认为融资租赁业不是金融业,而是属于服务业或者其他的行业,对融资租赁业则不可能采取监管措施。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德国和韩国。德国认为融资租赁业属于服务业,对其不进行监管,即使是银行旗下一体化的经营融资租赁的公司,监管的力度也不像其他国家那样严格,不需要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特别授权。韩国自打引进融资租赁之后,一直认为融资租赁业属于金融行业,即使现在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管理已变为备案登记制,但是对融资租赁业属于金融行业的观点还是没有改变。

  我国自从改革开放初期引进融资租赁以来,一直处于多头管理的局面。毫无疑问,多头管理的现状对融资租赁业的长久发展是不利的。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工作,构建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建构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盲目地学习国外先进的经验,只有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才能构建出科学、合理的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

  中国融资租赁市场前景广阔

  尽管中国市场对融资租赁这一形式相对陌生,法律还不完善,但是中国已经成为国际租赁业的新目标。

  GE、卡特彼勒两大国际租赁巨头在2004年先后作为试点进入中国,更多外资机构也在跃跃欲试。德益齐租赁公司负责人表示,有些客户和合作商20世纪9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开展商业活动,他们一直要求德益齐公司到中国来为他们提供服务,而德益齐公司坚持只有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才会进入中国市场的原则。德益齐公司还应邀向中国有关部门介绍自己的经验,为拟定相关租赁法律提供建议。

  据商务部调查,中国近500家租赁企业中有69%有兴趣开展融资租赁,99%的企业希望政府出台管理办法与准入标准,大多数设备制造企业对融资租赁概念的认识处于模糊状态。这表明中国融资租赁业前途光明但发展道路曲折。

  在观念改变和法律法规完善的同时,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举办,将为融资租赁提供一个非常有利的契机。大量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和工程机械,有专家预测,奥运所需要的资金大概为3000亿元,而最保守的估计也要1800亿元,其中,交通改善约占900亿元,环境治理约占450亿元,信息化建设约占350亿元,社会设施改造约占150亿元。

  融资租赁进入门槛较高

  尽管中国融资租赁的市场前景广阔,但较高的注册资本金成为组建融资租赁公司一道不可逾越的门槛。

  受银监会监管的中资金融租赁公司最低资本金要求是5亿元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还要另有不低于5000万美元的外汇资本金,而受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1000万美元。

  2004年商务部在组建租赁试点企业时,曾规定“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同时还规定“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17000万元的投资高门槛如今看来已经不合时宜,因为按照2005年商务部新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外方投资者的总资本要求降为500万美元。这与中国在加入WTO时作出的承诺保持了一致。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2000万美元降低为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美元调整为无特别限制。

  参照这一体系,对内资组建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金的要求将会参考这一标尺。处于修改完善中的《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将统一为8000万元人民币。这个数字远远低于中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现行标准,但仍然存在较多争议。

  由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并无前例可循,因此,吸取国外融资租赁的立法经验,邀请外国专家参与立法讨论就显得尤为必要。在设立门槛标准上,参与草案讨论的外国专家表示,尽管融资租赁业的最低资本要求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但8000万元人民币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已经是个不低的门槛了。

  融资租赁监管成难题

  监管问题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而融资租赁业务领域一直处于多头监管的境地,对于进入法律程序的融资租赁公司具体由谁监管,还未得到明确的说法。

  目前,我国存在三类租赁公司,一类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一类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最后一类是1000多家内资租赁公司,也归商务部监管。

  由于租赁业被划入流通和商务服务领域,因而作为流通领域的主管部门,商务部自然顺理成章地成为租赁业务的主管部门。在2005年7月第一次全国流通法律工作会议上,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健全我国流通法律体系的要求,商务部负责牵头组织完善流通领域的立法。在这次会上,加快内贸立法、建立健全现代市场流通法律体系的措施成为商务部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在《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意见》中,加快《融资租赁法》的起草和出台成为商务部促进流通领域法律建设的八大重要内容之一。

  在被列入立法程序后,全国人大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组长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郭树言,起草小组还还包括人大财经委、最高人民法院、国资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机构的人员。全国人大正式明确该法的起草由“商务部负责,银监会协助”。

  对于融资租赁的行业监管权,业内专家提出了两种解决思路。

  一是按照现有法规沿革下来,仍由银监会与商务部共同负责发放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证,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应规定,在所有取得商务部许可、获得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中,只有那些满足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接受银监会的严格监管的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才能够从事同业拆借与发行金融债券等其他金融业务。

  二是取消金融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格,不再接受银监会监管,统一由商务部监管,市场准入方式采取审核制度。融资租赁专家沙泉也提出,银监会今后的主要任务是对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而不是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所有机构进行监管。

  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高传捷曾表示,银监会已经做好“站最后一班岗”的准备,不论以后监管职责是否调整,银监会都必须做好当前的监管工作。

  相信即使有一天,国务院规定由商务部独家监管,而银监会不再拥有融资租赁监管的权力,银监会在融资租赁领域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