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3日电 方某和谢某是同乡好友关系,谢某打算租赁一台挖掘机,请求方某为其担保,并陆续向方某借钱,但事后却不认账,称钱是方某合伙投入。方某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归还借款595720元。日前,灵山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谢某偿还人民币595720元给方某。

    2009年5月21日,方某、谢某与某挖掘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 ,合同约定谢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该公司的一台挖掘机,方某为担保人;首付款为386490元,月付为48 659元×36期;当承租人谢某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方某无条件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2月9日,谢某立写《收据》交方某,说明谢某收到方某付给其人民币累计595 72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的首付及按揭。后来,谢某不能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的付款义务,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谢某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84 540.85元,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是融资租赁租金的支付义务人,方某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法院确认谢某收到方某的融资租金595720元,应当返还给方某。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