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福安市博利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4-29 13:4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865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陈文哲,该司职员。 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祥光。 被告福安市博利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祥光,董事长。 被告金祥光,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金祥华,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嫩妹,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公司)与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公司)、福安市博利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一、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2090224BF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合同所载机器设备予被告亿丰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三年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5日,除首付租金118,660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24,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7,500元,第25-28期每期租金为78,500元。第29-36期每期租金75,000。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10月25日。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公司依约向被告亿丰公司交付上诉机器设备。二、亿丰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亿丰公司已停业,工厂倒闭,负责人无法联系。被告亿丰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额自应偿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另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等规定,原告仲利公司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亿丰公司返还全部设备,若不能返还,则立即折价赔偿原告2,826,500元;2、被告亿丰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249,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7日);3、被告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租金总余额自2013年3月25日起,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日);4、判令被告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共同证明仲利公司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机器设备予被告亿丰公司;证据3、《保证书》,证明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作为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4、租赁标的物明细,证明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亿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 被告亿丰公司、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9月20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2090224BFX),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机器设备予被告亿丰公司使用。设备型号为:饼干成型机1000型(燃气型)1台,饼干成型机夹心型(800型电热)一台。合同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三年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5日,除9月25日首付租金118,600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24,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7,500元,第25-28期每期租金为78,500元。第29-36期每期租金7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将设备交付于亿丰公司使用; 二、2012年9月20日,仲利公司与被告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签订《保证书》,约定由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就亿丰公司与仲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租赁合同》的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亿丰公司未交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到期租金为249,000元,租金总余额为2826500元。 四、庭审中,原告仲利公司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租金总余额28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3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租赁标的物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在仲利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给亿丰公司使用情况下,亿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丰公司有义务支付到期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因亿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仲利公司可依照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亿丰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亿丰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仲利公司以未付租金余额2826500元作为赔偿金额合法有据;四、作为保证人,被告博利恒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应对亿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224BFX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饼干成型机1000型(燃气型)及饼干成型机夹心型(800型电热)各一台; 三、如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人返还设备,则应立即赔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826500元; 四、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的租金249,000元; 五、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3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福安市博利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对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博利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84元,由被告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福安市博利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祥光、金祥华、张嫩妹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仲 代理审判员 王 池 代理陪审员 苏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玉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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