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何赞、储成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5-11 17:1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583 |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8号 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睿珂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赞,住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储成浩,住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金融公司”)诉被告何赞、储成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赞、储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沃尔沃金融公司与被告何赞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沃尔沃金融公司将按照何赞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140BLC,机架号15239)产品出租给何赞,何赞首付款支付了161744元,剩余款项668811.44元以融资租赁方式每月支付,租赁期间为36个月,月租金为20632.61元,于每月5日支付;若何赞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沃尔沃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协议提前到期,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何赞支付本合同项下拖欠的到期租金,且向何赞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沃尔沃金融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人任何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储成浩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储成浩自愿为何赞的首付借款及按揭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沃尔沃金融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何赞,截止2013年9月17日,何赞仍拖欠原告到期租金金额65828.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到期租金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依法解除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何赞向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三、判令被告何赞向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到期租金利息共计65828.02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及实现债权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储成浩对何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7月5日原告、芜湖华立公司与何赞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芜湖华立公司与何赞约定,原告按照何赞的选定,向芜湖华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何赞使用;2、2010年7月5日原告与何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何赞就租赁物、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3、融资租赁协议设备交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何赞交付了租赁物;4、担保书一份,证明储成浩为何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每月还款金额、首付款、贷款额;6、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登记情况。 被告何赞、储成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原告沃尔沃金融公司与被告何赞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沃尔沃金融公司按照何赞所指定的出卖人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140BLC;机架号15239)一台出租给何赞,设备价款808720元,何赞支付首期租金161744元,融资额668811.44元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0632.61元,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付款日。同时协议约定“承租人对于任何到期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元”,协议还约定,承租人若未能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协议提前到期,立即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2010年7月5日原告沃尔沃金融公司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何赞。2011年5月14日,被告储成浩自愿为被告何赞所欠的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和沃尔沃金融公司融资租赁款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何赞依约支付融资租赁款至2013年4月,尚欠2013年5月、6月、7月三期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差欠租金61897.83元,逾期利息3930.19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赞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被告何赞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交付被告何赞,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何赞作为承租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储成浩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何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赞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何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型号:EC140BLC,机架号:15239沃尔沃挖掘机一台); 三、被告何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61897.83元,逾期利息3930.19元,合计65828.02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 四、被告储成浩对被告何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何赞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何赞、储成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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