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7-5 16:3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5076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三初第33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剑萍,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男,汉族。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胡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卡特彼勒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金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30221.28元、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729.71元、未到期租金23763.83元、选择购买价10元、律师费14700元。我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胡金在2010年9月27日签署编号为835-70013048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依据胡金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3DL和YSD00533,我公司将设备融资租赁予胡金,胡金应当首付人民币242000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9845元,租赁期为36期。2012年9月27日,根据胡金请求,我公司与胡金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租期延长至42期,2012年7月27日至9月27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27日起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3763.83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胡金,但胡金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金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卡特彼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2012年9月27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拟证明依照《融资租赁协议》第4条、第17条、18条约定胡金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胡金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月利率2%)、律师费;(2)、2010年9月27日卡特彼勒公司与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交付附件》,拟证明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胡金的要求购买了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3DL和YSD00533的挖掘机一台并交付于胡金的事实;(3)、卡特彼勒公司计算的胡金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明细表,拟证明胡金截至2014年2月27日前尚拖欠租金330221.28元、2014年3月10日前应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55729.71元、未到期租金为23763.83元;(4)、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卡特彼勒公司为此次诉讼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5)、卡特彼勒公司委托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6日向胡金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卡特彼勒公司向胡金发出了催缴租金的通知。 对以上证据,胡金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卡特彼勒公司与胡金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835-70013048,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胡金的选择购买一台型号为323DL、系列号为YSD00533,价值1210000元的挖掘机,卡特彼勒公司将设备融资租赁予胡金,胡金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首期租金为人民币242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9845元,租赁期为36期,租赁期限届满,如果胡金在本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项,胡金可选择归还设备或支付10元人民币的选择价格后购买该设备,胡金必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卡特彼勒公司其期满选择;胡金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对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胡金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胡金追索所有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胡金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产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 2010年9月27日协议签订当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了胡金选择购买的设备后,依约向胡金交付了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胡金也于同日向卡特彼勒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人民币242000元。2012年9月27日卡特彼勒公司与胡金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至42期,租期至2014年3月27日届满,2012年7-9月份的租金由每月29845元下调为每月10000元,2012年10月-2014年3月份的租金由每月29845元下调为23763.83元。《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签订后,胡金足额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27期租金,合计728036.49元,并缴纳了2013年1月份的租金2472.34元,自此之后的租金胡金再未缴纳,截至2014年2月27日胡金尚拖欠已到期租金330221.28元。根据合同约定,胡金还应承担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729.71元。 另查,卡特彼勒公司为此次诉讼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 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胡金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卡特彼勒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胡金在收到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金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胡金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胡金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故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卡特彼勒公司主张欠付租金330221.28元、违约金55729.71元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因卡特彼勒公司与胡金在《融资租赁协议》对律师费承担亦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胡金承担本案律师费147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胡金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卡特彼勒公司依法向其发出了催款通知,但胡金仍未及时付款,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支付尚未到期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胡金支付10元人民币的选择价格后即取得设备所有权系双方的约定,故卡特彼勒公司主张10元的选择购买价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330221.28元、违约金55729.71元、律师费14700元、未到期租金23763.83元、选择购买价10元,以上款项共计4244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6元,由被告胡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宋敏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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