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张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发表时间:2014-7-15 17:4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720 |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 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被告:张志刚。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张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从原告方承租了中集货车五辆,被告张志刚为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1835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阜新永旺0016号);二、确认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租赁的中集货车五辆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8355.36元及违约金65506.61元,共计283861.97元;四、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775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张志刚对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五辆中集货车,拖欠的租金数额也对,因他人欠我公司的钱没有偿还,我公司才拖欠原告租金,我公司也想偿还,只是资金紧张,暂时没有偿还,并非恶意拖欠。 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 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中集运输车五辆并出租给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2、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126758.82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94250元,履约保证金为377500元,留购款为5000元; 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 4、如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 5、如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 6、丙方张志刚愿为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 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 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218355.36元; 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377500元; 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 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对所拖欠原告租金无异议,被告张志刚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张志刚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阜新永旺0016号)。 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775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处收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五辆。至此,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交纳五辆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的租金为1569722.25元,扣除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租金1312548.16元,尚欠原告租金25717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志刚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处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从被告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应视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因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所交留购款5000元应属被告所有,该款可冲抵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请确认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同时,又另诉请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履约保证金补偿后尚有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赔偿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因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考虑到履约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履约保证金过分高于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剩余部分冲抵到期未付租金。 被告张志刚为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阜新永旺0016号); 二、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中集运输车五辆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257174.09元(留购款5000元及剩余履行保证金75500元冲抵后,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6674.09元); 四、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即302000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张志刚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财产保全费1939元,由被告朝阳祥瑞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41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福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译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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