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凡,男,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秦飞。
            被告秦红。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飞、秦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飞、秦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飞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秦飞从原告方承租了凌宇车一台,被告秦红为被告秦飞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秦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5133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本溪0006号);二、确认被告秦飞租赁的凌宇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秦飞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51338.12元及违约金129270.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秦飞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秦飞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8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秦飞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秦红对被告秦飞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取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用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飞未作答辩。
            被告秦红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秦飞作为承租方(乙方)、秦红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本溪0006号)。
            该《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秦飞的指定和要求从本溪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凌宇牌车一台(车架号为LZZ5BXNF9CN60664)并出租给乙方秦飞。2、乙方秦飞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430902.16元,履约保证金为78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乙方秦飞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同时,乙方秦飞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4、租赁期间内,如乙方秦飞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5、如乙方秦飞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秦飞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如乙方秦飞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8、丙方秦红愿为乙方秦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秦飞,被告秦飞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8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凌宇车的留购款1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秦飞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7.84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5133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飞、被告秦红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秦飞和被告秦红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秦飞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秦飞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
            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秦飞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秦飞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秦飞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总租金430902.16元的30%要求被告秦飞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融资租赁合同总租金430902.16元的20%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要求被告秦飞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被告秦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8000元归原告所有,因履约保证金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故将被告秦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6180元。被告秦飞预先向原告交纳的留购款1000元,应属被告秦飞所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时用于冲抵被告秦飞拖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未付租金。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秦飞赔偿原告其它各种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秦红为被告秦飞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飞之间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本溪0006号)。
            二、被告秦飞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凌宇车一台(车架号为LZZ5BXNF9CN60664)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起诉日2013年12月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50338.12元。(即到期未付租金151338.12元-1000元留购款)
            四、被告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租赁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起诉次日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10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再计算损失)。
            五、被告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6180元(该违约金用被告秦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8000元冲抵后,被告秦飞应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80元)。
            六、被告秦红对本判决第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元,保全费3064元,共计11953元,由被告秦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89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震宁
            审判员  张海涛
            审判员  刘姗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