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少刚、李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7-24 16:44:4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063 |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王少刚。 被告李海林。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刚、李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刚、李海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刚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王少刚从原告处承租了解放/路飞汽车一台,被告李海林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王少刚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8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少刚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海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少刚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41838.65元及违约金12551.6元;2、由被告李海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王少刚、李海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取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少刚拖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41838.65元的事实并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少刚未作答辩。 被告李海林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王少刚作为承租方(乙方)、李海林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少刚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解放/路飞一台并出租给乙方王少刚。2、乙方王少刚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27338.45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0300元,履约保证金为615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乙方王少刚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王少刚无违约行为,乙方王少刚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5、租赁期间内,如乙方王少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1000元,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6、如乙方王少刚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7、如乙方王少刚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8、丙方李海林愿为乙方王少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少刚,被告王少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15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少刚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23999.8元,尚拖欠到期租金28002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王少刚还有未到期租金75336.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刚、被告李海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少刚和被告李海林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王少刚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王少刚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王少刚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王少刚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尚需向原告交纳租金28002元+75336.65元-61500元=41838.65元。 被告王少刚发生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王少刚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拖欠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 被告李海林为被告王少刚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838.65元。 二、被告王少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6元。 三、被告李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王少刚负担10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6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刘福生 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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