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付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7-26 11:3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6640 |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12号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驰毅,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妮,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南小军(被告付妮之夫),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付妮、第三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松工程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安松工程机械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驰毅、郑荣国与被告付妮的委托代理人南小军、第三人安松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安松工程机械公司购买了小松牌PC35MR-2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租赁合同总额351592.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为72572.00元,其余每期基本租金为8072.00元。自被告验收租赁物次月20号及以后的每月20号从被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商洛分行商州支行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被告作为承租方对该设备进行管理收益。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31次租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5次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归出租方所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物小松PC35MR-2履带式挖掘机;3、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使用费用48432元。 被告辩称,1、被告拒付租金事出有因,并非恶意违约。被告租赁的挖掘机在正常地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作业,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与挖掘机的卖家安松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由其对挖掘机进行有偿维修,但是待维修完毕后,被告所租赁的挖掘机仍然处于故障状态,之后被告按照与原告、第三人三方协议约定,多次找到卖家协商维修事宜,但卖家第三人安松工程机械公司就是置之不理,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条(2)款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情况下,被告不能使用卖方之外的商家提供的零部件进行维修。因此在一边是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维修,一边是原告未书面同意被告私自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处于两难境地,只能眼看着挖掘机停工停产,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若此时,原告还强行收取租金,则有违合同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2、原告应向卖方安松工程机械公司行使索赔权。3、原告与卖方安松工程机械公司应赔偿被告的停工损失。综上,被告未交租金的行为只是被迫的无奈的维护权益之举,卖方的违约行为才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出租方,其不能只是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还应该作为买方对卖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追责,其租金损失亦因卖方的违约行为而起,因此应由卖方安松工程机械公司进行赔偿,而非同是受害人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和其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答辩意见,有以下几点意见:1、被告是有意违约,被告已对机器使用、付款并签字确认,且其陈述的维修只是一次简单的维修,机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公司没有违约,本案不存在向公司索赔的情形;3、机器有工作时间的记录,记录显示,在4月份维修过之后机器一直在持续使用,并没有因故障导致不能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付妮(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290219-ZL01)。合同首页载明,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理店。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小松优特力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PC35MR-2挖掘机1台,交货地点及租赁物设置场所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出卖方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金额为72572元、支付日为从本合同签订日后1星期内支付保证金金额、支付方式为电汇于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账户404126-13017971,保险种类为车辆保险、投保人为承租方、保险金受益人为代理店,购买选择权价格为162元,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租赁费约定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72572元、支付日为验收日、付款方式为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做为支付首期租赁费,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的基本租金为7972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下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付款方式为从承租方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商洛分行商州支行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租赁合同总额351592元,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合同第1条(本租赁合同的宗旨)(1)出租方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承租方指定的出卖方处购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租赁物。(2)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解除本合同。第2条(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安装)(1)承租方向出租方确认,承租方己经根据自己的需要就租赁物的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有关租赁物的买卖、运输等所有单位的信用能力进行了调查,并且租赁物的买卖、运输、搬运单位等公司都是根据自己独立判断选定的。承租方同时确认,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中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技术水平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以及价格条款、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承租方与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之间商议决定的内容。(2)承租方就前款选择、决定以及其结果承担一切责任,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方、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之间就租赁物的买卖发生争议时,由承租方代替出租方与出卖方进行交涉,并对解决该争议承担全部责任。承租方就出租方因该争议而遭受的一切责任、损失、损害(包括但并不限于律师费等)予以赔偿、补偿。(3)出租方根据本条第1款中记载的承租方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第4条(租赁物的交付)(1)租赁物从出卖方处搬运到租赁物明细表中记载的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2)承租方应在明细表中记载的验收期限内自行负责对搬入的租赁物进行检查。租赁物检查合格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提交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的租赁物验收单,租赁物验收单出具之日起视为租赁物已经交付。(3)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等被发现有瑕疵,或者出卖方延迟交付租赁物时,承租方应该立即将该事宜书面通知出租方,并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与出卖方解决该事宜。第五条(租赁物的瑕疵等)(1)发生以下情形时,出租方对任何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不得对出租方提起任何请求。②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择和决定之际承租方有错误的。(2)在前款②的情形中出租方对出卖方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租方可以向承租方转让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6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第4条中规定的租赁物的交付日(租赁物验收单的出具日)起算,为明细表中记载的期间。第7条(租金)(1)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从本租赁物租赁开始之日起至租金依约支付结束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日所在月份起算第3个月(含第3个月)以后的各期租金做相应调整。(2)租金按照明细表中记载的日期、支付方式的方法支付。租金支付日是指承租方将应该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汇入出租方的银行账户之日。(3)承租方应支付明细表中记载的租金全额,在支付租金等之际发生的任何税金、银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承租方另行承担,不得在租金中扣除、剔除任何费用。(4)承租方无论是否收到来自出租方的租金支付通知书、发票及其他支付租金的请求通知,均不得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承租方必须在明细表记载的日期向出租方支付明细表记载的租金。(5)无论发生任何事由,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租金。(6)承租方负有保持该账户中的余额足够支付应付租金全额的责任。承租方知道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租金全额的,应付租金全额将视为承租方的履行迟延。第8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第9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以及费用)(1)承租方应该按照租赁的设计以及租赁物的使用目的使用租赁物。(2)承租方为使租赁物保持正常的使用状态以及充分地发挥机能,应该进行保养,检修,整修,当租赁物发生故障、损坏时、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都应该进行修理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出租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方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第17条(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1)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在本合同明细表记载的购买选择权价格。(2)承租方按本条款第1项规定支付选择权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以当时的现存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出租方不承担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责任。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3)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本合同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废弃租赁物。租赁物废弃时所需的必要费用由承租方负担。(4)租赁物延迟返还时,如出租方提出要求的,承租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延迟天数相应地支付相当于日租费的损害金,同时遵守本合同的其他约定。(5)承租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应将出租方或出租方指定的第三人从租赁物所在地点收回租赁物的一切权限授予出租方。第18条(声明与保证)承租方向出租方声明/保证并约定一下事实:(1)承租方为个人的,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合法开展、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的交易的资格及法律规定的许可(需要许可的情形),具有利用本物件进行经营的资格及许可。(5)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人,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均不对出租方的租赁物所有权、处分权限提出任何异议。(8)本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应该①维持租赁物的完整性;②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保养、维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③保护租赁物使其不受损害;④保护租赁物在任何时候均不被没收、占用、征收、收购、且保证不被提起诉讼、法律程序;⑤在租赁物受到实际损失或可能受到实际损失时,采取必要的一切措施以防止该损害或填补该损害。同时将上述损害及采取的补偿措施通知出租方。(11)承租方对本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与约束力放弃所有异议、否认及抗辩的权利。第19条(通知事项)承租方或者连带保证人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5)发生第20条第1款事实或可能发生该事实时。第20条(违约)(1)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⑨发生上述各项相当的其他事由时。(2)本合同基于前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照第17条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但是,如果出租方发生超过约定损害金的损失时,该约定损害金的规定不妨碍出租方要求承租方赔偿该超过部分的损害金额。(3)出租方在符合本条第1款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不须催告,仅以通知可以使物件停止使用。承租方同意被采取该措施。第25条(迟延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明细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 同日,原告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即购买方)与第三人安松工程机械公司(即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290219-GM01),被告付妮作为承租方也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买卖合同的首页载明:“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为PC35MR-2挖掘机,金额323000元(含增值税);交货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交货地点由出卖方与承租方另行约定;交付之前发生的各项税费以及运输费、包装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由出卖方承担等内容。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有:第1条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带有软件时包括该软件,下同)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照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第3条(2)出卖方将标的物搬入交付地点后,由承租方对该标的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等是否存有瑕疵进行检查、确认,并根据租赁合同向购买方交付租赁物验收单,租赁物验收单记载的交付日为出卖方向购买方完成交付之时。第4条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起从出卖方转移至购买方。第5条(3)由于标的物存在质量、性能不佳、规格、式样不一致或其他瑕疵、出卖方违反买卖条件或保证、保修义务,或者出卖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款约定,承租方因此向购买方提出异议、投诉、损害赔偿的要求,或者承租方拒绝验收该标的物时,即使购买方延迟通知出卖方的,出卖方除应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应对购买方承担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标的物的修理、更换替代品、或赔偿损失的责任。(4)在前款的情形下,出卖方对于购买方将前款的请求权及购买方的地位同时或单独转让给承租方事宜不提出任何异议。第9条(1)出卖方应根据承租方的要求,负责标的物的保养、维修(包括修补瑕疵)。(2)当承租方提出申请时,出卖方应向其有偿提供该标的物维修时所需的出卖方的零部件正品。 三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后,第三人按约定直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截止2013年3月20日前的31期租金,合同约定的最后5期即4月20日到8月20日8072元/月的租金再未支付。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及时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约定租金,截至2013年8月30日拖欠款项达5期,计40360元,通知被告收到本通知即日起,将PC35MR-2型、10937号挖掘机1台返还原告。 还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即挖掘机过程中,液压系统出现故障,于4月17日与第三人达成维修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即第三人)负责将甲方(即被告)机器维修好,且免去本次维修工时费用;甲方需要在本次维修中最高支付零件费用10000元,如维修中产生的零件费少于10000元,乙方按实际费用收取。维修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一个月或200H先到为准,若甲方继续使用非小松认可破碎器,乙方对于该机不能保证即维修后无任何质保期,甲方在今后使用中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乙方无偿修理;机器维修完成后,甲方需要将维修费用支付乙方才可将机器拖回。第三人将挖掘机维修后,产生零件费21776.62元,被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实际支付第三人10000元费用,取回挖掘机。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所欠租金属实,但事出有因,租金约定是36期,不能按37期计算;从第三人处拉回维修后的挖掘机后,其在柞水县大西沟干活时又出现故障,第三人的维修人员到场检测后说没有问题就走了,但挖掘机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再与原告、第三人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不管,现挖掘机停放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东隔壁的停车场内;被告还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把机器修坏以收回机器,是一种诈骗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租赁物,在挖掘机有故障之前其不欠原告租金,其与第三人已口头约定,36个月的租金付清之后,就签协议将挖掘机转让予被告。原告陈述,挖掘机系其公司所有,第三人并无转让权,如果被告不违约,合同期满后,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公司会与其协商将挖掘机转让予被告。第三人陈述,2013年4月份,公司与被告签订维修协议前,是因为被告对挖掘机进行了改装,挖掘机前面的破碎锤系被告自行安装未经其公司认可。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小松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被告付妮提供的证据有维修协议、清单、发票及证人证言等;第三人安松工程机械公司提供有照片打印件。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小松融资公司分别与被告付妮、第三人安松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即被告的选择与出卖方即第三人、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从第三人处购买租赁物即PC35MR-2型、10937号挖掘机1台,第三人按约定将租赁物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即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3年4月20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主张以8072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赁物使用费4843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方对出卖方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9条(2)中约定,承租方为使租赁物保持正常的使用状态以及充分地发挥机能,应该进行保养,检修,整修,当租赁物发生故障、损坏时、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都应该进行修理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出租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又因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出现故障的责任在于第三人和原告,故被告以租赁物出现故障第三人不及时修理,以及修理后租赁物仍不能正常使用为由,给其造成停工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应予赔偿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挖掘机有故障之前,其与第三人已口头约定36个月的租金付清之后,就签协议将挖掘机转让予被告,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不同意返还租赁物,因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且原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在本合同明细表记载的购买选择权价格,故被告不同意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期为36期,不能按照37期计算租金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未付的5期租金在内的使用费,并未超出规定范围,故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290219-ZL01); 二、被告付妮返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PC35MR-2型挖掘机(机号:10937)一台; 三、被告付妮赔偿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48432元。 上述二、三项义务限被告付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被告付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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