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7-29 18:0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494 |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 被告:张飞。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飞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飞从原告处承租了五菱车一辆,由于被告张飞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886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飞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飞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0177.1元及违约金5658.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飞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月3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张飞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飞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五菱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张飞; 2、乙方张飞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57161.39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2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1800元,留购款为100元; 3、租赁期限为12个月,总租金分12个月付清(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乙方张飞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 4、如乙方张飞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 5、如乙方张飞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 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的数额; 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 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8861.95元、未到期租金23118.15元; 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1800元; 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催收租金的情况。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张飞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张飞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2013年1月3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张飞,被告张飞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8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2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辆的留购款1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飞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5181.29元,尚拖欠到期租金18861.95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张飞还有未到期租金23118.1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飞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张飞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张飞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 被告张飞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张飞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租金30177.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租金金额的30%向被告张飞主张违约金5658.59,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177.1元; 二、被告张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65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张飞负担6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福生 审 判 员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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