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37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代理人孙瑜均。
            委托代理人施炯。
            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
            被告如东明银丝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民。
            被告赵丽。
            被告袁民。
            被告丛正纲。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被告如东明银丝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A1588A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喷气织机12台供被告永嘉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永嘉公司应当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租金共计36期:第1期至第12期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38,000元(币种下同),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118,000元,第25期至第34期每期租金为105,000元,第35期租金为68,000元,第36期租金为零元。被告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对被告永嘉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嘉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永嘉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起就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4日,尚欠已到期租金2,011,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编号为11A1588A的《租赁合同》;2、被告永嘉公司返还原告编号为11A1588A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喷气织机12台;3、被告永嘉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已到期租金2,011,000元;4、被告永嘉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已到期租金迟延利息;5、被告永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租金总余额为基础,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2月1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被告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对被告永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4。
            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被告永嘉公司、被告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因被告永嘉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根据被告永嘉公司的选择与指定,并委托被告永嘉公司向案外人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佳公司)购买喷气织机12台出租给被告永嘉公司使用,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A1588A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永嘉公司、案外人合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A1588A-1的《委托购买合同》各一份。
    《租赁合同》约定:(1)该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为799,600元,应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共计36期:第1期至第12期租金为每期138,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118,000元,第25期至第34期每期租金为105,000元,第35期租金为68000元,第36期租金为零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9月30日,其余各期租金由被告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租赁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3)被告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4)承租人如有未依约清偿等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损害赔偿和其他费用。
            《委托购买合同》约定:(1)标的物价款为4,299,600元。(2)鉴于被告永嘉公司就合同标的物已先与合佳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3,654,600元予合佳公司,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作原告在该《买卖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从原告应付合佳公司价款中扣除,由原告归还被告永嘉公司;鉴于被告永嘉公司依上述《租赁合同》须支付原告首付租金,被告永嘉公司同意原告将上述款项的全部或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被告永嘉公司。(3)合佳公司应将标的物直接交付被告永嘉公司,经被告永嘉公司验收并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时,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永嘉公司且经被告永嘉公司验收完成,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标的物风险转移至被告永嘉公司。
            同日,被告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签署《保证书》,承诺就被告永嘉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永嘉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永嘉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5,000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永嘉公司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
            2011年9月1日,原告在扣除首付租金799,6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咨询服务费105,000元后,向被告永嘉公司分别汇款1,320,040元、429,960元;向合佳公司付款645,000元,合计2,39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永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与被告永嘉公司欠付的已到期租金进行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之间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应尽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并已向被告永嘉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永嘉公司却未出庭应诉,举证证明其履行给付租金情况。原告自述被告永嘉公司全额支付了截至第十四期的租金,2012月11月30日的第十五期应付租金仅支付114,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永嘉公司尚欠已到期租金2,011,000元。结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分析,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鉴于被告永嘉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物为喷气织机12台,虽由证据表明租赁物的交付属实,但其证据未表明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等,尚不足以将租赁物具体化,如果因此导致在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永嘉公司支付了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庭审中亦同意将该笔保证金与被告永嘉公司欠付的已到期租金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永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已到期租金1,01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永嘉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但是,作为计算违约金基础的租金总余额应当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方显公允。综上,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明银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应当对被告永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1A1588A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11A1588A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喷气织机12台。
            三、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011,000元。
            四、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18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如东明银丝织有限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对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616.59元,由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如东明银丝织有限公司、被告赵丽、被告袁民、被告丛正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