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87号
            原告:荣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松。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
            被告:章荣金。
            被告:张敏。
            原告荣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荣金、张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金、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荣金、张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选择向供应商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五台h×××××型塔式起重机,并将机器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总额2326284元,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64619元。同时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做出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购买及交付义务,两被告也确认收悉设备并且验收合格。但截至2014年9月12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两被告已结欠到期租金516952元及相应违约金。两被告多次逾期未付,原告依约追索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荣金、张敏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21618元、留购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820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扣除保证金205000元,合计1294825元;二、被告章荣金、张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三、确认在两被告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荣年租赁(2013)厂(虎)字003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五台编号为120947、120513、120543、120552、120615的h5810型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为28207元;此后以本金121661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1份(含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保证金205000元的事实。
            3、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1份、机器设备合格证明书5份、华夏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租赁设备及设备的编号。
            4、租赁物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
            5、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6、授权委托书2份、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0份、建行客户专用回单8份,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
            7、委托合同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荣金、张敏签订编号为荣年租赁(2012)厂(虎)字0035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选择向供应商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五台h×××××型塔式起重机,并将机器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总额2326284元,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64619元;承租人在依约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后,如无违约情况,可以100元每台的价格从原告处取得设备所有权,如存在违约,则应以10000元每台的价格买入设备。同时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到期租金,视作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超时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且出租方有权追索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章荣金、张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购买及交付义务,两被告也确认收悉设备并且验收合格。自2014年1月10日起,两被告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421618元。因两被告多次逾期未付,原告依约追索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留购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荣金、张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两被告多次延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合同项下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326284元,已付至2014年1月10日,共计支付租金904666元,至今尚欠租金1421618元。其中扣除保证金205000元,被告章荣金、张敏尚应支付租金1216618元。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则须支付每台10000元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故两被告还应当支付留购货款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计算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且费用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荣金、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216618元、留购货款5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为28207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租金12166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在被告章荣金、张敏付清上述款项前,荣年租赁(2012)厂(虎)字003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五台编号为120947、120513、120543、120552、120615的h5810型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荣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31元,由被告章荣金、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新
            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志敏